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9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桃簡字第33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國瑞汽車用鑰匙及自製L 型破壞鑰匙孔工具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竊盜罪及贓物罪等多項前科,其中於①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④因加重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85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7 月(不合於減刑之規定)、2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2月又15日,其中編號①④部分,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另編號②③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8 月21日某時(同日17時10分前),攜帶國瑞汽車用鑰匙及客觀上足以供凶器使用之自製L 型破壞鑰匙孔工具(塑膠柄部分長15公分,鐵器金屬部分長4.5 公分,前端有磨平)各1 支,在桃園縣蘆竹鄉○○街○ 段95巷口,以其所有之國瑞汽車用鑰匙1 支,著手竊取劉保全所有之車牌號碼LF-1917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現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1台,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於同日(21日),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12鄰大埔19號住處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QG-184 6號車牌懸掛於上開普通自用小客車,以避免遭警查緝。嗣於98年9 月28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2 3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國瑞汽車用鑰匙1 支及預備供本件竊盜所用且客觀上足以供凶器使用之自製L 型破壞鑰匙孔工具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桃簡字第3321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劉保全之妻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汽車買賣合約書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9 月29日桃警刑字第0980022136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等證據,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又卷附刑案現場照片6 張等證據,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有著手竊取劉保全所有之車牌號碼LF-1917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乙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妻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其上開犯行,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刑案現場照片6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9 月29日桃警刑字第0980022136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惟其否認上開自製L 型破壞鑰匙孔工具為其所有,辯稱:伊並未攜帶自製L 型破壞鑰匙孔工具行竊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該扣案之自製L 型破壞鑰匙孔工具係和鑰匙放在一起,伊是用鑰匙偷車,鑰匙是伊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23號卷宗第32頁反面),且依卷附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上開自製L 型破壞鑰匙孔工具並非一般人隨車攜帶之工具,況且該自製L 型破壞鑰匙孔工具前端復經磨平,應係被告隨身攜帶預備供竊盜所用之物,是其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前開攜帶凶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開扣案之自製L 型破壞鑰匙孔工具塑膠柄部分長15公分,鐵器金屬部分長4. 5公分,前端有磨平乙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上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是上開扣案之自製L 型破壞鑰匙孔工具,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罪,尚有誤會,本院自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之法條。另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甫於97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其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所竊取之車輛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部分減輕,及其所竊取之汽車價值約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被告用以竊取汽車之國瑞汽車用鑰匙1 支,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L 型破壞鑰匙孔工具1 支,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物與上開國瑞汽車用鑰匙係放置一起,且上開物品顯非被害人車上之物,應認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第321 條第(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