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5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86、5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28日以91年上易字第20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3年3月22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93年4月20日經縮刑假釋期滿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
(一)明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海)所持有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GY6D-147976之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甲○所有,於94年 7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76 號前失竊,下稱本件贓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4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內某處,以新台幣(下同)3 千元之低價故買之,並將其向呂嘉容所借得呂嘉容所有車牌號碼APF-710號機車之車牌懸掛在本件贓車上使用。嗣經警於95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1巷14號前查獲。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破壞剪1把、尖嘴鉗1把、扳手1把、螺絲套筒1組及套筒把手1 組,前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98號之紘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映公司),著手竊取紘映公司所有之却水器、自動控制器、自動控制閥各1組、白鐵管1支及電線1 捆等物(價值共約6萬6千元,下稱却水器等物品),惟於拉扯現場電線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以致未得逞,經扣得上開其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破壞剪1 把、尖嘴鉗1把、扳手1把、螺絲套筒1組及套筒把手1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關於故買贓物部分之犯罪事實,根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就上開機車係甲○所述失竊等情、證人呂嘉容於警詢中所證上訴人即被告曾永祥向其借用重型機車之情,以及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與贓物照片,又上訴人即被告買受上開機車之過程殊違交易常情,所為無贓物認識之辯解,不足採信,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關於竊盜未遂之事實,根據證人即紘映公司負責人乙○○之證詞、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與證人高銘標於檢察官訊問訊問時之結證,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與扣案上訴人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破壞剪1把、尖嘴鉗1把、扳手1 把、螺絲套筒1組及套筒把手1組,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復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上訴人即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故比較新舊法之法律適用;以上訴人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依法沒收破壞剪1把、尖嘴鉗1把、扳手1把、螺絲套筒1組及套筒把手1 組;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分論併罰,並定應執行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之。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不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