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8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8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朝旺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朝旺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藍朝旺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1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0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揭二罪,再經本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聲字第29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㈢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13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㈣又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5 日以95年度易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2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㈤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㈥復於同年間因攜帶凶器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述㈢至㈥所示各罪,繼經本院於96年11月7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不應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在案,上揭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7 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訊據被告藍朝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綽號「阿興」之男子購買上述車牌號碼SMC-986 號輕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惟查:
(一)上揭車號SMC-986 號輕型機車係鍾孟君所有,於99年7 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830 號發現失竊,業據證人鍾孟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稽。
(二)按行車執照係行車之許可證,本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一般人買賣車輛交易時,應查閱該人是否持有行車執照等足以證明車輛正當來源之證件,並於確定收受車輛時連同行車執照一併交付,使為一般正當交易規則。查被告雖稱其不知所購買之上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然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購買上揭車輛時,未主動積極查明機車來源,亦未當場要求驗明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其前揭所辯,已有不符常情之處。再參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僅知道「阿興」姓賴,外號「燒酒興」,不知「阿興」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電話,則被告日後如何與「阿興」約定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宜?至此足徵「阿興」可能係以未經原車主同意或未使原車主知悉之不正常手段取得該車甚明。被告未查明該機車來源及索取行車執照以供查證,即逕予買受上開機車騎乘,堪認被告對於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主觀上應有所認識。被告所辯上情,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藍朝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交付之車輛來路可疑,竟未詳加查證以杜爭議,反欣然買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更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買受贓物之價值,且車輛已由被害人鍾孟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證,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等情,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與被告犯之本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