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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5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游紅桃陳雪玉王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東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86、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尖嘴鉗壹把、扳手壹把、螺絲套筒壹組及套筒把手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尖嘴鉗壹把、扳手壹把、螺絲套筒壹組及套筒把手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4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8 月28日以91年上易字第207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93年3 月22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93年4 月20日經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惕勵,復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海)所持有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GY6D-147976之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甲○所有,於94年7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76 號前失竊,下稱上開機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4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內某處,以新台幣(下同)3 千元之低價而故買之,並將其向呂嘉容所借得為呂嘉容所有車牌號碼APF -710 號機車之車牌懸掛在上開機車使用。嗣經警於95年2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1巷14號前查獲。

(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 月19日下午3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破壞剪1 把、尖嘴鉗1 把、扳手1 把、螺絲套筒1 組及套筒把手1 組,前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98 號之紘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映公司),著手竊取紘映公司所有之却水器、自動控制器、自動控制閥各1 組、白鐵管1支及電線1 捆等物(價值共約6 萬6 千元,下稱系爭物品),惟其於拉扯現場電線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破壞剪1 把、尖嘴鉗1 把、扳手1 把、螺絲套筒1 組及套筒把手1 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關於證人甲○、呂嘉容、乙○○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上開證人之前開供述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且被告就此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上開機車之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 份;贓物照片3 幀,及扣案之破壞剪1 把、尖嘴鉗1 把、扳手1 把、螺絲套筒1 組及套筒把手1 組;卷附之系爭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14幀,經被告就此部分,迄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提出爭執,是應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上開時、地,以3 千元之價格向「阿海」購得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以為上開機車是「阿海」所有,並不知是贓物,而且「阿海」也寫了一張權利讓渡書給伊云云。然查:

(一)上揭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見95年度偵字第3386號偵查卷第7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就上開機車係甲○所有,於94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76 號前失竊等情指述甚明,且據證人呂嘉容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向其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APF -710 號之重型機車等語在卷,此外,復有上開機車之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 份;贓物照片3 幀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上開機車係贓物云云,然被告自始迄今並無法具體指出「阿海」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已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上開機車為警查獲時,係懸掛上開證人呂嘉容所有機車車牌一節,業經被告陳稱在卷,而佐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阿海」說上開機車沒有牌,並未交付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且上開機車之一般交易行情為1 萬多元等情,足見被告買受上開機車之過程殊違交易常情,而其於此情形下仍予故買,因之,被告當知上開機車是來路不明之贓物無疑,其事後翻異前詞所辯對上開機車無贓物認識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故買贓物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並沒有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伊只是在現場想撿別人拆下去放在地上的東西帶走,而現場的工具袋不是伊所有,是伊在現場撿到拿來用的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紘映公司負責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就紘映公司遭竊系爭物品之情形指述甚詳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68頁),且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於檢察官訊問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值巡邏勤務到現場附近,看到一個人站在路旁很可疑,所以上前盤查,就是目擊證人高銘標,高銘標告訴伊說案發現場草叢內有一人在偷剪電線,伊就進去草叢內,發現被告正在拉電線,旁邊有捆好的電纜線,還有一批工具及工具袋散在現場,伊發現被告手流血,被告說是在方便時不小心割到,伊問東西是否被告所有的,被告說是渠的,但後來發現是物主的,且後來伊在工具袋內發現一支被告所有的手機等語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77頁),另證人高銘標於檢察官訊問亦就案發當時伊看到草叢內有一人,好像在搬東西,而在現場之人是被告等節結證述明確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69頁),復有系爭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14幀附卷足憑,及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破壞剪1 把、尖嘴鉗1 把、扳手1 把、螺絲套筒1 組及套筒把手1 組扣案為證。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況衡常系爭物品已無恰巧於案發前遭人拆卸著手竊取,而隨之丟棄現場離開,並同時為被告經過即進入案發現場草叢內撿拾之理,且更無可能有人將上開扣案工具物品,放置在現場以供被告持之使用,另參以證人乙○○於警詢中亦證稱:為警在案發地點查扣之工作袋並非伊所有,但其中裝有公司被竊之白鐵螺絲帽及白鐵螺絲等語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及被告就案發當時伊所有之手機係放置在為警查扣之工作袋內一節自承在卷,益徵扣案工具物品應屬被告所有之物。綜上,堪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實難憑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一)本件被告丙○○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二)未遂犯部分:未遂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原定於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該規定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新刑法中移列至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三)累犯部分: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屬法律變更。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修正,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自屬法律變更。

(五)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六)又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丙○○持用於竊取系爭物品之破壞剪1 把、尖嘴鉗1把、扳手1 把、螺絲套筒1 組及套筒把手1 組,全均係鋼鐵製,前端多呈尖銳狀,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如持以揮舞,當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均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惟因遭證人周孟冬發覺,致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故買贓物罪、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均為累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故買贓物,又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之贓物價值、素行、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扣案之破壞剪1 把、尖嘴鉗1 把、扳手1 把、螺絲套筒1組及套筒把手1 組,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58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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