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七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七О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O四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六O五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O
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路旁,見有被害人林美惠所有由丁○○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G九二D○四四八○五號,原車號M九-七五四二號,被竊後改懸勤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已註銷之HP-八○五八號車牌)停放於該處,竟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於桃園市○○路與樹林七街口延平公園時,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己○○復承前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持其所有鑰匙一支,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一二四巷十一弄五號旁之公有停車場內,竊取乙○○所有車號CA-六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一○五六號旁產業道路,為警攔查,己○○拒絕攔查棄車逃逸,經警追捕到案,並扣得己○○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
三、案經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持其所有鑰匙一支,於上開時地竊取懸掛HP─八O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一事,但否認其餘犯行,辯稱:車號CA-六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非伊竊取,係向綽號「阿水」之戊○○,在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市朝陽公園借得云云。
二、經查:
1、右揭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詳偵查卷第五三頁背面),而M九─七五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是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五五號前被竊,亦經被害人丁○○陳明在卷,再HP─八O五八號車牌是勤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已註銷,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一紙可按,並有前開鑰匙一支扣案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右揭事實二之竊盜犯行,雖經被告否認,辯稱:車號CA-六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亦非伊竊取,係在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市朝陽公園向戊○○(綽號阿水)之人借得云云。惟查:中華民國並無戊○○其人設籍,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份可證,且被告對該戊○○之年籍資料均不了解,亦無聯絡電話,又原審依被告所陳報之戊○○居所即桃園市○○街一○三號三樓傳訊及拘提,並諭請被告協同證人到庭,惟均未到庭(詳原審卷第七四頁),而桃園市○○街一O三號三樓該址並無人設籍於該處,並經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桃市戶字第○九一○○○○○○六號函函復在卷(詳原審卷第五十頁),難認真有被告所稱戊○○其人存在,再查,右揭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稱:車號CA-六六五五號號自小客車為三陽廠牌喜美,轎式,黑色,一千五百九○CC,引擎號碼:VM-AE○一八二二號,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停放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一二四巷十一弄五號旁之公有停車場內失竊,是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三時三十分經由警方通知才得知我的車失竊,該車現價值約新臺幣十五萬元,警方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在大園鄉○○路一○五六號旁產業道路查獲該車等語,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車號CA-六六五五號之行車執照各一份在卷可稽,再參以本件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在桃園縣大園鄉○○路一○五六號旁產業道路,為警攔查時,被告己○○竟拒絕警方攔查及棄車逃逸,且被告亦於警訊陳稱該車之車鎖頭已損壞等情,足認該車為被告所竊無誤,並非被告自戊○○處借得,從而被告否認竊盜犯行,為其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本次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對右揭事實二之竊盜犯行起訴,惟該次竊盜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敍明。
四、原審論罪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竊取甲○○所有RZ─八三五九號自小客車(如後所述),惟原審卻認被告亦竊取甲○○所有RZ─八三五九號自小客車確有不當,被告以未竊取RZ─八三五九號自小客車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扣案之前開鑰匙一支,係被告己○○所有供竊盜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所扣得之鑰匙一支,雖被告迭於警、偵審中均否認為其所有,然該鑰匙是被告持有中,且係供被告開啟所竊自用小客車所用,當係被告所有無疑,爰依法沒收之。
五、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O號被告己○○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六十三號停車場內,竊取甲○○所有車號RZ-八三五九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警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大埔十九號己○○住處前查獲該輛贓車,並在該車車內香煙盒採集二枚指紋送驗結果,其中一枚指紋與己○○指紋卡之左姆指指紋相符,因認涉有竊盜犯嫌云云。惟訊諸被告己○○否認竊取該車,辯稱:該車是向伊承租大埔十九號房屋丙○○友人小馬在使用,伊僅是有時被小馬載,並未竊取該車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件竊盜犯行,無非以RZ─八三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大埔十九號前及在RZ─八三五九號自用小客車香菸盒採集到被告指紋為依據,惟丙○○確實向被告承租大埔十九號房屋,此有房屋租約一份附卷可證,且證人余聰海及張吳素珍均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丙○○友人小馬所駕駛,因小馬會到大埔十九號找丙○○,所以會把車停在大埔十九號前等語,顯見被告所辯,並非子虛,再採得被告指紋處係在香菸盒處,因被載之人亦有可能使用汽車內香菸盒,故尚難以該車停在大埔十九號前及在該車香菸盒上採得被告指紋,即遽認該車為被告竊取,是尚不能證明被告涉及此部分竊盜罪嫌,從而與本案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