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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20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1205號

原告
張仲華即華益工程行
被告
東英防災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11日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總價新臺幣(以下同)380,000 元,惟於裝潢完成後被告拒絕給付工程尾款168,420 元,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故提起本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書中,第21條已有明文約定:「⑴甲乙雙方將本工程所發生之問題,均應就本契約有關條文尋求解決,倘有在本契約條文以外之事件,或雙方對條文解釋有不同而有所爭議時,得用仲裁方式解決之。⑵任何一方提出仲裁之請求時,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之。…」等內容,有上開工程契約1 份附卷可稽。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依上開說明,自應同受前揭工程契約中仲裁協議之拘束。是原告不遵上開仲裁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復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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