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2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1205號
- 原告
- 張仲華即華益工程行
- 被告
- 東英防災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書中,第21條已有明文約定:「⑴甲乙雙方將本工程所發生之問題,均應就本契約有關條文尋求解決,倘有在本契約條文以外之事件,或雙方對條文解釋有不同而有所爭議時,得用仲裁方式解決之。⑵任何一方提出仲裁之請求時,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之。…」等內容,有上開工程契約1 份附卷可稽,則本件既兩造因工程合約而生之爭議,即應提付仲裁,惟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於97年3 月11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簡抗字第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惟原告自97年10月15日收受前揭裁定後,迄今已逾10日未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逾期間未提付仲裁,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仲裁法第4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