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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尹良尹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

原告
光亮印染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128 號1 樓廠房(含員工宿舍、機器設備)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 日出租與被告乙○○,並由訴外人甲○○(95年9 月22日死亡)為其保證人,租期至96年2 月28日止,約定每月被告應支付租金新台幣(下同)350,000 元,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水、電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此有雙方簽具之租約為憑。惟被告自94年11月份起,即陸續拖欠租金迄今未付,計遲付租金8 個月共2,800,000 元(計算式:350,000×8 =2,800,000) ,扣除押租金1,500,000 元,仍尚積欠1,300,000 元 (計算式:2,800,000-1,500,000 =1,300,000)。另被告尚有94年8 月、10月水費未支付,計48,763元;94年12月、95年1 月電費未支付,計603,594 元,以上水、電費均經原告墊付,計652,357 元(計算式:48,763+603,594 =652,357) ,上述合計金額為:1,952,357 元(計算式:1,300,000+652,357 =1,952,357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公證書、本院95年度桃聲字第2 號、95年度桃簡聲字第90號裁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尹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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