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3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318號
- 原告
- 立來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96年6 月30日,付款人均為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63,000元,票據號碼則為TY0000000 號、TY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2 紙為證,核與其主張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均為96年7 月2 日,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2 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及自96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酌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不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求之本金既已全部准許,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