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6
- 被告
- 蔣氏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二三地號,面積貳仟陸佰陸拾肆點柒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壹拾萬分之壹肆玖,及其上同段三一九三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一百五十六號三樓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八五年桃字第五六零九四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23 地號(面積2,664.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149) 土地,及其上同段319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56 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於民國85年10月14日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14日起至90年10月13日止,惟迄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止,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是以兩造間既無既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則原擔保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均已確定不存在,爰依法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上如主文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被告立具之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 份、經濟部96年10月11日經授商字第09601249470 號函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設定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5日桃地資字第0960018580號函附該所85年桃字第56094 號登記案全案影本1 份足憑,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如其定有存續期間,目的亦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言,若於存續期間內並無既存之債權發生,而因存續期間屆滿、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因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前曾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兩造於擔保存續期間內既未有任何債務發生,且因存續期間已於90年10月13日屆滿而得確定將來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再發生,已如前所認定,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妨害其對系爭不動產圓滿行使狀態之系爭最高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123 地號土地、面積為2,664.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149 土地,及其上同段319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56 號3 樓建物於85年10月15日送件、同年月19日所為最高限額為20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亦著有判例可以參照。準此,本判決主文第1 項判決既係命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