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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明治
被告
鑫晟鴻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鑫晟鴻股份有限公司、丙○○、甲○○、乙○○(下稱鑫晟鴻公司等4人)於民國95年8月30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6年7月30日、票面金額為936萬元、約定自到期日起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付款地則在桃園縣平鎮市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詎其遵期提示,竟僅獲260 萬元之部分付款,被告鑫晟鴻公司等4 人尚欠676 萬元票款並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受其請求,而於95年8 月30日由原告向訴外人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巨鴻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吹瓶機等物品,兩造且於同日就該吹瓶機等物品簽訂編號為95-A0378-L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惟該契約乃係不合理且於法有悖之定型化契約,竟要求被告鑫晟鴻公司於租賃物遲延交付時仍不得免除租金給付義務,於終止租約後除應返還租賃物外,更須給付未屆期租金,對被告鑫晟鴻公司而言乃係顯失公平且違善良風俗,依法自屬無效。㈡其次,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其上未有被告鑫晟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親筆簽名,被告鑫晟鴻公司自毋須受該契約效力拘束。㈢如本院認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為有效,則依該契約第2 條及其後所附租賃事項之約定,出租人應要求出賣人將租賃物送至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桃園縣八德市○○街9 號地點,惟原告並未依約交付吹瓶機等物品迄今已逾1 年,顯有違約,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既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債務人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被告自得免除給付租金之義務。㈣再者,系爭本票之上並無發票人鑫晟鴻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之簽名,且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用阿拉伯數字表示,依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該等發票行為俱屬無效,被告無需負擔票據責任。㈤被告僅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吹瓶機等物品,並未向其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5年8 月30日應被告請求,而向訴外人鑫巨鴻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吹瓶機等物品,約定買賣價金為869萬5,000元,交貨地點則為被告所指定之地點。

(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吹瓶機等物品於95年8 月30日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雙方約定使用地點為桃園縣八德市○○街9 號,租賃期間則自95年8 月31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至租金及其支付方法則為第1 期租金為69萬5,000 元,第2 期至37期每期租金為26萬元。

(三)原告執有訴外人鑫巨鴻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鑫晟鴻公司背書,面額均為26萬元之支票共計36張,並因提示兌現其中10張支票並獲得260萬元之票款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抗辯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乃係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有無理由?

(二)被告鑫晟鴻公司抗辯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未經其法定代理人簽名而無效,有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因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5 條之規定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有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不具票據法規定要式而無效,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676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乃係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有無理由?

⒈被告鑫晟鴻公司等4 人辯稱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乃係不合理且於法有悖之定型化契約,除關於租賃物雖遲延交付仍不得免除給付租金之義務外,更規定終止租約後承租人除需返還租賃物外更須給付未屆期租金,因該等契約內容顯失公平,,依法自屬無效云云。惟查:

⑴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此由觀之財政部頒行之金融機構對租賃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授信要點第2 條自明。而融資性租賃之操作模式甚多,類如資本性租賃、槓桿租賃乃至於售後租回租賃等均屬之,種類不一而足。以「售後租回」之交易模式而言,因企業者欠缺購置機器設備之資金,乃與銀行或租賃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由企業者向廠商(製造商或經銷商)洽商選定所需要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或租賃公司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則由廠商逕交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且由企業者逕向廠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至於「售後租回」融資性租賃契約中之租金則因係以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利息及費用(手續費、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之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計算,自非單純僅係一般租賃契約中所指之「使用收益對價」而已。最後,銀行或租賃公司於租期中仍為該機器之所有權人,惟於租期屆滿時,企業者依約享有以低微殘值優先承購或以更低之租金續租該機器設備權利。

⑵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吹瓶機等物品乃係原告應被告請求而向訴外人鑫巨鴻公司以869 萬,5000 元為價金所購,嗣再由原告與被告就該吹瓶機等物品訂立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有各該契約書在卷,自堪信實。其次,觀諸前述買賣契約書第 5條、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既分別規定「標的物之交付:乙方(指鑫巨鴻公司)應確實將標的物交付予丙方(指鑫晟鴻公司)…」、「若有任何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未於約定日完成交付或租賃物不合承租人之需要,或有其他瑕疵,其一切之危險與所受之損害,承租人同意自行負擔不得對出租人請求。」及「本契約租賃期間之效力,不因租賃物之交付遲延或承租人依前條第(二)(三)項規定之驗收而受影響,承租人仍應自『租賃事項』內所訂之支付日起算,迄於付清最後一期租金,……」等語,亦堪認定吹瓶機等物品乃係逕由出賣人鑫巨鴻公司交付予被告鑫晟鴻公司,至於作為出租人之原告就各該物品則不負任何瑕疵擔保或危險負擔責任。再者,以前開吹瓶機等物品購買價金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後,可知總價應為912 萬9,750元,另再算入因辦理融資性租賃契約所需之租稅、履約保證金乃至於手續費用後,即與本件系爭本票所簽發用以擔保融資性租賃契約第2 至37期租金總額936 萬元相接近,循此更以37期租賃期間反推,自堪信雙方所約定之租金數額26萬元,確係以購買吹瓶機等物品所需價金、利息、費用等於約定租賃期間內之平均值。最後,參諸「本契約期滿時,或乙方付清所有租金及相關費用後,出租人得應承租人之請求將租賃標的物以新臺幣0 元出售予出租人,並逕以保證金抵沖上開買賣價金」等語,有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第21條規定可據,益見於被告鑫晟鴻公司就該吹瓶機等物品給付所有租金費用完畢後,即對原告享有免費承買吹瓶機等物品之權利。循此以言,不論從租賃標的物之取得、危險負擔或瑕疵擔保責任之分配、出租價金之計算乃至於付清租金費用後之承購權利等各方面觀之,均堪認定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確屬「售後買回」之模式至明。

⑶有鑑於「售後買回」之融資性租賃契約型態對於我國扶植中小企業發展而言確有其必要,足以協助自有資金不足之企業仍得藉由該契約之簽訂而有機會使用技術最為新進之機器,進而增加產業競爭力,是以上開融資性租賃契約條款之約定,均有其設計之必要。從而,即便被告依該售後買回之融資性租賃契約,尚須對原告負擔租金給付之危險,亦不得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甚且於兩造租約終止後,仍須給付已到期以及尚未到期之租金,惟相對而言,於付清所有租金及費用之同時,被告卻亦可對原告主張免費承買融資標的物,則兩造間就該「售後買回」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所為之約定,自無有何單方剝奪或限制被告鑫巨鴻公司權利行使之處,而該等約定亦無有因顯失公平以致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疑慮,換言之,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自屬有效。被告鑫巨鴻等4人執此而為辯解,洵非可取。

(二)被告鑫晟鴻公司抗辯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未經其法定代理人簽名而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書之作成,並不以由當事人本人自行書寫為必要,而簽名更得以蓋章代之,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⒉經查,被告鑫晟鴻公司辯稱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因其並未簽名以致無效云云,固據其提出該融資性租賃契約書1 份為證。惟觀諸該份融資性租賃契約,於立書人欄中之「承租人」部分乃蓋有被告鑫晟鴻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之印文,「連帶保證人」部分則各有被告丙○○、甲○○、乙○○之印文與簽名。參之前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上之被告鑫晟鴻公司等印文均屬真正,已據被告鑫晟鴻公司等4 人自認在案(見本院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則依前開說明,因被告鑫晟鴻公司及其法代既已於承租人欄處用印,自應認該份融資性租賃契約為真正而具法律上之效力,並不因該份契約書僅有被告鑫晟鴻公司之印文而無簽名招致無效。被告執此為辯,並無足取。

⒊至被告鑫晟鴻公司雖另辯稱該融資性租賃契約上之印文乃係原告之業務人員向其借去蓋上云云。惟如前所述,契約書之作成並不以當事人自行書寫或用印為必要,縱該等印文係由原告業務員所蓋印,亦無礙於其法律效力之發生。況被告鑫晟鴻公司經本院詢以是否曾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吹瓶機等物品時,亦坦然直承:「有租,但原告未送到我才要解約」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更見被告鑫晟鴻公司將其所有之印章交付原告業務員用印時,確已知悉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訂定之情事。此外,被告鑫晟鴻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印章乃係未經授權而遭原告業務員盜蓋之事實,則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自仍屬有效。被告就此所辯,仍無可取。

⒋從而,被告鑫晟鴻公司抗辯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未經其簽名而無效,顯屬無稽,委無足採。

(三)被告抗辯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因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5 條之規定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有無理由?

⒈被告鑫晟鴻公司等4 人又辯稱依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本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吹瓶機等物品送至桃園縣八德市○○街9 號之約定地點,惟迄未履行交付義務,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實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之規定,被告鑫晟鴻公司自得免付給付租金之義務云云,惟查:

⑴觀之前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第2 條第1 款乃係規定:「二、交付與驗收:租賃物之交付與驗收依下列各款其中之一方式為之:㈠出租人應要求出賣人將租賃物送至「租賃事項」內所定之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地點,並且通知出賣人將租賃物於「租賃事項」內之交付日期或以前交付之。」等語,足見出租人即原告所負之義務,僅僅係「要求」並「通知」出賣人即本件訴外人鑫巨鴻公司應於交付日期以前將如附表所示吹瓶機等物品送達前開約定之豐田街地址而已,此由觀諸同條第2 款乃緊接規定:「㈡若有任何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未於約定日完成交付……,其一切之危險與所受之損害,承租人同意自行負擔不得對出租人請求。」等語,以及原告與訴外人鑫巨鴻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規定:「標的物之交付:乙方(即指鑫巨鴻公司)應確實將標的物交付丙方(即被告鑫晟鴻公司),……」等語,即可知之甚詳。準此,將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書參照相互以觀,負有交付如附表所示吹瓶機等物品之義務者,乃係訴外人鑫巨鴻公司而非原告。茲被告鑫晟鴻公司以如附表所示之吹瓶機等物品未經原告送達約定租賃地點,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進而主張免除自己租金給付義務云云,即屬無據,而難為採憑。

⑵次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3 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揭有93年度臺上字第42號判決,可為參考。經查:

①觀諸原告所提出由被告鑫晟鴻公司於95年8 月31日所蓋印立具之「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其上乃清楚載明:「茲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30日貴公司與本公司間訂立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租賃契約),其租賃物或其提單(提單之交付視為完成該租賃物之交付)已依民法第761 條之規定交付完畢並驗收無誤,一切認為完全滿意,在租賃期間,願遵守前開租賃契約各條款之約定,謹此證明。租賃契約編號:95-A0378-L」等語,可知如附表所示之吹瓶機等物品確已交付予被告鑫晟鴻公司至明。

②被告鑫晟鴻公司對此雖辯稱該驗收證明書上載印文乃係原告業務員於96年2 月份向其借章所蓋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第358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協議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屬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印章被盜蓋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該協議書為真正。」,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可為參考。依此,被告鑫晟鴻公司等4 人既已承認前揭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上載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所為,則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被告鑫晟鴻公司等4 人負舉證責任。被告鑫晟鴻公司雖再舉其往來銀行印鑑明細為證,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鑫晟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代表被告鑫晟鴻公司對外與華南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生金錢往來交易時,曾於契約當事人欄主動註明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丙○○而已,除此之外則別無其他。此外,被告鑫晟鴻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遭原告業務員所盜蓋,揆上說明,被告鑫晟鴻公司等4 人就此所為抗辯,即非可取。

③況且,如附表所示之吹瓶機等物品,早因被告鑫晟鴻公司拒不依前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租金,致遭原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而於96年9 月14日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470號在桃園縣大溪鎮頂山腳18-10 號所查封在案。而被告鑫晟鴻公司於本院執行前開吹瓶機等物品查封程序當時,既不否認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品,被告鑫晟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且獲原告之同意而負責保管吹瓶機等物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認當日查封筆錄無訛。則被告鑫晟鴻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辯稱前開大溪鎮頂山腳地址乃為訴外人鑫巨鴻公司地址,其乃係以訴外人鑫巨鴻公司代表人地位而在場云云(見本院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顯然前後陳述不一,本院更難以採信。

④依此,如附表所示之吹瓶機等物品既經交付而為被告鑫晟鴻公司所占有,本件自無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存在。被告鑫晟鴻公司執此為辯,進而拒絕給付原告租金云云,實非有據,無法採信。

⒉從而,被告鑫晟鴻公司等4 人辯稱系爭融資性租賃義務乃係因原告以致給付不能,渠等得依民法第225 條之規定免負租金義務云云,於法無據,並不足取。

(四)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不具票據法規定要式而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臺抗字第37號判例可為參照。反面言之,倘若本票上已可清楚辨識發票年月日之記載,該本票自無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⒉被告鑫晟鴻公司等4 人乃辯稱,系爭本票並未有被告鑫晟鴻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之簽名,且其發票日亦僅以阿拉伯數字記載「95.8.30 」,該等發票行為自屬無效云云,惟查:

⑴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中,既分別載有「鑫晟鴻股份有限公司」「丙○○」、「丙○○」、「甲○○」、「乙○○」等文字,參以前述民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因以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縱使被告鑫晟鴻公司並未於其上簽名,仍無礙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完成。被告鑫晟鴻公司以此為辯,即非可採。

⑵再者,依票據法之規定,本票發票日之記載僅須清楚明確,而無需受特定文字表示之限制。申言之,倘由本票上載之外觀文義,得以清楚辨識其發票日期,該本票自不因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細繹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欄,固僅以阿拉伯數字呈現「95.8.30 」字樣,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交易現況,一般人均得由其客觀文義認識該本票乃係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30日」所簽發,要不因其僅以「95.8.30 」之阿拉伯數字表現,以致使人無從瞭解辨識其上所載真意。從而,被告鑫晟鴻公司等4 人以此為辯,甚嫌無據,要無足取。

(五)原告主張被告鑫晟鴻公司等4 人應連帶給付票款676 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鑫晟鴻公司等4 人於95年8 月30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6年7 月30日、票面金額為936 萬元、約定利率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系爭本票,惟卻僅因提示訴外人鑫巨鴻公司所簽發、鑫晟鴻公司所背書、面額均為26萬元之支票10張而獲被告鑫晟鴻公司等4 人所給付之部分票款260 萬元,但迄今則尚欠676 萬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原告公司票據異動檔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鑫晟鴻公司等4 人就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⒉第按「……,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規定之費用或各該租金或費用之任何部分到其後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應負違約之責,並應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廿加計遲延利息,」,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第3 條第3 款已有規定。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又票據法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觀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42條、第52條第1 項、第124 條及第28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自明。準此,原告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6 萬元及自發票日即96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租金676 萬元,及自發票日即96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鑫晟鴻公司等4人上開所為辯解,則俱無可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前開所為判斷結果要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名  稱     │廠牌及規格型式│  單位及數量  │
├───────┼───────┼───────┤
│  吹瓶機      │UNDER/800     │      1套     │
├───────┼───────┼───────┤
│雙軸延伸吹拉機│嘉明/B1000    │      1台     │
├───────┼───────┼───────┤
│自動插內隔板機│力波/UPN-2010 │      4台     │
├───────┼───────┼───────┤
│往覆式空壓機  │復振工業/16RW │      1台     │
├───────┼───────┼───────┤
│空壓機        │復振工業/16RW │      1台     │
├───────┼───────┼───────┤
│直壓式射出機  │金鈜展/FX2C   │      1台     │
├───────┼───────┼───────┤
│直壓式射出機  │金鈜展/FX2C   │      1台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__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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