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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5號

原告
水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告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亞洲水處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亞洲水處理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洲水處理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嗣於本院民國96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易為連帶給付,核屬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告亞洲水處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水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誌公司)自94年5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總額計為新臺幣(下同)44萬7,852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原告送貨至被告英誌公司位在桃園龜山鄉公司所在地,嗣原告於同年年月24日起依約交貨,並由被告英誌公司、亞洲水公司收受,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英誌公司給付貨款。又者,原告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均以電話訂貨,其出貨單亦未載明單價,待出貨後再寄發請款單請款,且由被告英誌公司員工丙○○、庚○○等人均在原告出貨單上簽名、蓋用被告英誌公司確認章等情觀之,應認被告英誌公司確為締約相對人無誤,至被告英誌公司與被告亞洲水公司間內部關係為何,基於債之相對性,皆不得對抗原告。

㈡縱認原告與被告英誌公司間買賣契約不成立,然前開貨物經指示運送至被告英誌公司,並由被告亞洲水公司安裝設備於被告英誌公司內,被告英誌公司因此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開貨物價額44萬7,852元。

㈢為此,爰依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4萬7,85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7,8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英誌公司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乃原告與被告亞洲水公司間簽訂,依被告英誌公司與亞洲水公司於93年8 月20日簽訂「總合水處理系統新建工程」及「總合水處理材料買賣」契約觀之,被告英誌公司係採購被告亞洲水公司設計之設備,而原告為被告亞洲水公司之供貨廠商,且施作地點亦在被告英誌公司工廠內,乃由被告英誌公司員工簽收,但實際訂購人仍為被告亞洲水公司。復原告出具之出貨單達91筆,其中由被告英誌公司員工簽收僅23筆,其餘均非之,雖前開出貨單記載客戶為被告英誌公司,惟多加註「亞洲」、「亞洲案」,並有被告亞洲水公司負責人「吳」、「甲○○」之簽名,自不足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確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英誌公司間。

㈡又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報價單為重要之對外原始憑證,出貨單則非之,復據被告英誌公司員工庚○○陳明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經辦訂購貨物事宜,則原告所述「純以電話訂貨」、「出貨後才提供請款單」等語顯與常理有違,難認被告英誌公司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再者,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上原始單價、金額均載為「零」,嗣經人工作業塗改更易,且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貨款44萬7,852 元,惟應收帳款對帳單金額祇38萬7,049 元,而前開出貨影本單手寫金額為47萬5,817元,原本上手寫金額卻為46萬5,527元,俱與原告請求金額有異,即難認原告所述為真。

㈢另被告英誌公司與被告亞洲水公司於93年8 月20日簽訂前開契約,繼於94年1月20日、同年3月16日簽訂補充契約,履行期間各為100 日,嗣被告亞洲水公司為履行契約而向原告訂購貨物,復被告英誌公司亦依約給付被告亞洲水公司工程款,並依此受領被告亞洲水公司施作之貨物,於法有據,與原告間要無給付受領關係存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㈣基上,被告英誌公司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亦無不當得利情事存在,原告請求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英誌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亞洲水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自94年5 月24日陸續運送前開貨物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238號、頂湖15之16號等地,分經被告英誌公司員工、被告亞洲水公司法定代理人等人簽收等事實,有前開出貨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181頁),復為原告與被告英誌公司所不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其締約當事人為何;如謂買買契約不成立時,被告有無受有不當得利,又其數額為若干?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其締約當事人為何: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43年臺上字第37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英誌公司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存在,自應由原告就買賣關係成立之所須具備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未留存書面訂購單據乙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其書面形式已不完全,自應由其他方法以證明契約合致情事,惟觀諸前開出貨單,雖記載客戶為「英誌企業(股)公司」,另有手寫記載「英誌」、「英誌(亞洲)吳先生」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第108 頁),然此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能否僅此即認締約相對人為被告英誌公司,要非無疑。又者,參酌前開出貨單客戶簽收欄記載,除有被告亞洲水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吳」等署名外,亦有被告英誌公司員工丙○○、庚○○、劉家忠、龔健榮、陳世興、丁健益及被告英誌公司確認章之簽收紀錄(丙○○部分見本院卷第99、102、106、 107、152、153頁,庚○○部分見本院卷第146、147、158 頁,劉家忠部分見本院卷第128、138、139、140、159、161頁,龔健榮部分見本院卷第75、84、88、155、155之1 、130、134頁,陳世興部分見本院卷第148、151、154 頁、,丁健益部分見本院卷第149、150、155、159頁,被告英誌公司確認章部分見本院卷第90頁),然丙○○、庚○○、劉家忠、龔健榮等人卻於簽收時加註「代」、「英誌」等字樣,反係被告亞洲水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簽收時俱無何代理註記,而予註明「亞洲」文字,如謂系爭買賣契約確實成立於原告與被告英誌公司間,何以被告英誌公司員工簽收時多註記「代」字樣,且此為本件紛爭發生前,應認無臨訟捏造情事,顯與常情有違,則渠等係本於契約相對人所為之簽收,或代他人收受貨物,自有疑義。再者,證人即原告本件經辦員工辛○○雖證稱:伊係以電話與庚○○接洽,經表明為被告英誌公司名義,並指定送貨地點及加註「亞洲案」文字,期間未曾聽聞被告亞洲水公司,但未以電話以外方式照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然質以證人庚○○證述:伊未曾與辛○○電話聯繫,期間直至送貨後方有聯繫,並退還原告貨款發票及告以應向被告亞洲水公司收款,乃因工程延誤許久而受被告亞洲水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委託簽收出貨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經核二人證述內容相左,且由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見本院卷第8 至16頁)觀之,其單日出貨單號即有數筆,且品項皆有不同,何以僅以電話聯繫別無其他確認之情形下率予出貨,倘若因傳達錯誤致生不完全給付情事,應如何確定彼此間訂購品項、釐清法律責任,均有所疑,復原告迄無法證明證人庚○○確有電話聯繫情事存在,則證人辛○○前開證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自難以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認定。

⒊基上,系爭買賣契約因無書面形式,且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祇為單方製作文書,其上單客戶簽收欄雖有被告英誌公司確認章及員工丙○○、庚○○、劉家忠、龔健榮、陳世興、丁健益之簽收紀錄,但多註記「代」字樣,反係被告亞洲水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簽收紀錄則無此一註記,復證人辛○○所為證言並無相關事證可佐,皆難以認原告與被告英誌公司間已就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得謂被告英誌公司為締約相對人。復且,原告主觀既係與被告英誌公司為買賣契約而出貨,則與被告亞洲水公司間欠缺契約成立之當事人合致要件,亦不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亞洲水公司間。

⒋是以,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相對人確為被告英誌公司,亦無與被告亞洲水公司相互表示意思一致,則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英誌公司間等語,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被告有無受有不當得利,其數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買賣關係並未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係經指示運送貨物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238號、頂湖15之16號等地,且由前開出貨單多為被告亞洲水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簽收,並無代收字樣等情觀之,應認原告給付之相對人應為被告亞洲水公司,並因此為給付關係無訛;則被告亞洲水公司與原告間既無何契約關係存在,自屬無法律上原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與原告。惟者,原告併認被告英誌公司同受有不當得利,然原告送貨地點乃經由被告亞洲水公司指示,縱該址為被告英誌公司廠房,亦僅得認屬受有利益之第三人,與原告間不生給付關係,當不構成不當得利。復且,質之被告英誌公司與被告亞洲水公司間契約書,契約履行地之系統設置地即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238號(見本院卷第187 頁),與原告送貨地點相同,則被告英誌公司乃基於被告亞洲水公司履行契約而經受領、設置,其指示人為被告亞洲水公司,被指示人為原告,受領人則為被告英誌公司,依上揭說明,祇於給付關係存在之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方有不當得利情形存在,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即不得併同請求被告英誌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

⒊基上,被告亞洲水公司因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而有受領前開貨物之不當得利情形,當應返還與原告,雖被告英誌公司對原告請求金額有爭執,然此項不當得利之事實僅發生於原告與被告亞洲水公司間,與被告英誌公司無涉,即無與判斷被告英誌公司此一抗辯是否有據,復原告亦提出各該月份應收帳款對帳單,詳實記載各細項金額為何,其94年5月份計為6萬803元,6月份為33萬6,741元,7月份則為5萬308元,合計44萬7,852元( 60,803+336,741+50,308=447,852 ),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應認屬實,被告亞洲水公司當應返還與前開貨物同數額之44萬7,852 元與原告。

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亞洲水公司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惟其併認被告英誌公司受有不當得利部分,則屬無據,不足以取。

㈢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固因兩造未有意思表示一致情事而不成立,惟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亞洲水公司間,被告亞洲水公司即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利益44萬 7,852元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亞洲水公司給付部分,要屬有據,足以為憑;然其另請求被告英誌公司連帶給付,因被告英誌公司與原告間無給付關係,自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亞洲水公司應返還所受之利益44萬7,852 元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亞洲水公司給付44萬7,8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公示送達生效後之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亞洲水公司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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