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50號
- 原告
- 印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府路312
- 被告
- 科正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4 月至6 月間,承攬被告所委託之PCB 模具加工工作,報酬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14,830 元,詎伊於依約將工作完成並交付予被告後,被告竟拒為報酬之給付,經伊屨次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5 紙及應收款明細1 份為證,而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為被告為模具之加工,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綜觀卷內資料,其給付並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請求起訴並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