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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36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翊哲黃翊哲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桃簡字第360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水成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360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5 月30日下午5 時整在本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朗讀案由。

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水成飲料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8紙,詎於到期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96年度桃簡字第360號│├──┬────────┬──────┬───────┬─────┬───────────┬──────┤│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 提示日 │├──┼────────┼──────┼───────┼─────┼───────────┼──────┤│ ① │水成飲料有限公司│95年5 月31日│ 2萬6,553元 │FA 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95年6 月1 日│├──┼────────┼──────┼───────┼─────┼───────────┼──────┤│ ② │水成飲料有限公司│95年6 月30日│ 2萬6,553元 │FA 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95年6 月30日│├──┼────────┼──────┼───────┼─────┼───────────┼──────┤│ ③ │水成飲料有限公司│95年7 月31日│ 2萬6,553元 │FA 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95年7 月31日│├──┼────────┼──────┼───────┼─────┼───────────┼──────┤│ ④ │水成飲料有限公司│95年8 月31日│ 2萬6,553元 │FA 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95年8 月31日│├──┼────────┼──────┼───────┼─────┼───────────┼──────┤│ ⑤ │水成飲料有限公司│95年9 月30日│ 2萬6,553元 │FA 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95年10月2 日│├──┼────────┼──────┼───────┼─────┼───────────┼──────┤│ ⑥ │水成飲料有限公司│95年10月31日│ 2萬6,553元 │FA 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95年10月31日│├──┼────────┼──────┼───────┼─────┼───────────┼──────┤│ ⑦ │水成飲料有限公司│95年11月30日│ 2萬6,553元 │FA 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95年11月30日│├──┼────────┼──────┼───────┼─────┼───────────┼──────┤│ ⑧ │水成飲料有限公司│95年12月31日│ 2萬6,553元 │FA 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96年1 月2 日│├──┴────────┴──────┴───────┴─────┴───────────┴──────┤│備註: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阮承皓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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