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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47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世旻陳世旻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桃簡字第476號

原告
飛斯妥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埔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476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下午4 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229,330 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六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玉華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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