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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6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69號

原告
乙○○
被告
綜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因契約而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經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及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均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93 巷5 弄20號,而作為租金擔保之票據付款地則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39 號,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租賃契約各1 份及支票4 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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