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黃翊哲
- 當事人乙○○、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712號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又爭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付款地在桃園縣桃園市○○街88之1號(2樓),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為有管轄權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其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592號裁定予以准許,現以96年度執字第 198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為證,並經調取前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遭他人偽造,則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完全不熟識,且無何往來交易,要何以向被告借款。又原告兼為訴外人駿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鐙公司)法定代理人,同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641號、第843號審理中,其原因事實相似,皆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甲○○盜用原告印章而予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執有原告或駿鐙公司與甲○○共同簽發之本票均已屆期未獲兌現,則依情情判斷,被告焉有於民國95年2月11日跳票後,再於同年4月10日、5月13日、6月21日借款與原告或駿鐙公司之理,復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與間隔7 個月之本票號碼僅差數號,借還款日期亦僅隔數日,金額竟如此鉅大,應認屬被告臨訟編撰,原告即無須負本票發票人責任。況原告與甲○○間,因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挾怨報復,而以原告或駿鐙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其中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且原告、駿鐙公司嗣於95年10月間、12月間已向往來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登記,雖原告或駿鐙公司簽發之支票曾有兌現紀錄,但實由甲○○負清償責任,原告皆不知情,嗣因甲○○無償還能力,方使被告轉向原告或駿鐙公司求償,而致生本件訴訟,顯可認甲○○偽造系爭本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併為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與以原告名義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慈文分行,以駿鐙公司名義開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興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之法定代理人簽名及印文相同,且甲○○已陳述明確,故可認係經原告授權而予簽發票據。縱認甲○○未經原告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然於兩造金錢往來之數年間未向往來銀行止付支票或不同意甲○○代領空白票據,且於系爭本票簽發時間前後,上述銀行支票亦有兌現紀錄,至足證有表見代理情事存在,原告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乙○○」印文確為原告所有,但係由原告配偶甲○○蓋印並署名為「乙○○」而予簽發,嗣被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復有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第17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權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本票其上「乙○○」簽名及蓋章係由原告配偶甲○○署名、蓋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復原告未以文字授與其配偶甲○○簽發本票之代理權乙節,亦據證人甲○○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 頁),則原告倘有意授與證人甲○○該項代理權,依上揭說明,因本票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本件既未依法定方式以文字授與代理權,顯有悖於民法第73條前段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殊不問原告與甲○○間關係為何,皆不得謂證人甲○○所為署名、蓋印之發票行為,合於法律規定。至於,證人甲○○證稱:伊與原告共同經營駿鐙公司,原告自公司成立時即將前開印章交與伊保管,並負責有關金錢及票據業務,且於92年至95年間資金調度皆有經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此情僅為原告有無授與證人簽發本票之理權與否,尚難謂原告係經手處理每一票據簽發行為,要不得認原告已為系爭本票簽發之意思表示,祇由證人甲○○負責代行署名、蓋印之事實行為。基上,系爭本票發票之代理行為,因違反應以文字授與代理權之法定強制規定而無效,且非屬代行之事實行為,自難謂系爭本票乃經原告適法授與證人甲○○代理權而予簽發。 ㈡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系爭本票其上「乙○○」簽名及蓋章係由證人甲○○署名、蓋印,且原告未適法授與證人甲○○代理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而,倘由原告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且被告為善意之第三人時,原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則本件有無符合表見代理情事,要非無疑。經查,原告前將個人名義之合作金庫慈文分行支票簿及印章,交與證人甲○○占有乙節,為其所自陳,且觀被告以其胞弟蔡建福名義所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之代收款項紀錄簿、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分為95年4月30日、95年6月3 日,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6,000 元,付款人同為合作金庫慈文分行之支票(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均已如數兌現,而系爭本票簽發時間介於95年4月至6月間,雖與前開支票分屬不同之票據性質,但證人甲○○向他人借貸時除簽發支票外,同時並簽發本票以為借貸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則原告所開設之合作金庫慈文分行支票於該段期間仍正常兌現,且此屬原告曾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範圍內,被告基此憑信原告前所表示之支票及本票簽發之代理權授與證人甲○○之行為,已足構成表見代理情事,原告當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原告執以前詞認無表見代理情事等語,但表見代理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則被告基此憑信之事實而為金錢消費借貸之交易行為,即有予以保護之必要,縱原告或駿鐙公司之票據曾有未能屆期兌現之紀錄,然不因此逕予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原告變更銀行印鑑行為亦在系爭本票簽發時間之後,則以原告名義之合作金庫慈文分行支票於系爭本票簽發時間內確有兌現紀錄等情,已如前述,自足使交易之相對人為信賴基礎,且被告確有將借貸款項交與證人甲○○乙節,亦據證人甲○○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4頁),雖證人甲○○與原告間尚有其他刑事、民事訴訟存在,但所述簽發本票、借貸過程要無顯與常情相違,應堪採信,足徵本件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並有借貸之交易行為無訛,至原告與證人甲○○間內部關係為何,證人甲○○有無違反受託義務,祇渠等間內部權利義務關係,要難謂被告已知證人甲○○實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不應予保護。是以,本件原告已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證人甲○○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且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非屬善意之第三人,自應就證人甲○○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表見代理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雖不合於代理簽發本票之文字授權法定方式,然原告已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證人甲○○簽發系爭本票之表見事實存在,復不足認被告為知悉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第三人,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基此,原告應就此一表見代理事實負本票發票人責任,被告即得執以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則原告於本件所為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 │附表: 96年度桃簡字第712號│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 │ ① │乙○○、甲○○│95年4 月10日│ 9萬元 │CH 0000000│95年4 月28日│95年4 月28日│ ├──┼───────┼──────┼───────┼─────┼──────┼──────┤ │ ② │乙○○、甲○○│95年5 月13日│ 20萬元 │TH 0000000│95年6 月1 日│95年6 月1 日│ ├──┼───────┼──────┼───────┼─────┼──────┼──────┤ │ ③ │乙○○、甲○○│95年6 月21日│ 20萬元 │TH 0000000│95年7 月10日│95年7 月10日│ ├──┴───────┴──────┴───────┴─────┴──────┴──────┤ │備註:利息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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