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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76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768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即楊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依聲請人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共通約款第25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甲(被告)、乙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復無其他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蘇昌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768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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