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7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768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即楊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依聲請人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共通約款第25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甲(被告)、乙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復無其他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