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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清華
- 選任辯護人
- 李承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文承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湯李傳
- 選任辯護人
- 黃慧仙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人豪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俊宇
- 選任辯護人
- 黃繼儂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鴻凱
- 指定辯護人
- 楊敏宏律師
- 被告
- 李欣中
- 選任辯護人
- 李晉安律師
- 被告
- 許立群
- 指定辯護人
- 洪大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101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48號、第2799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43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993號、101年度偵字第20585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湯李傳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鄭人豪所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賴俊宇所犯附表三編號一至二部分及三人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湯李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之二-二、二之二-三、三、五之五-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與賴俊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陳鴻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鄭人豪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賴俊宇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賴俊宇上訴駁回部分,與上開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與湯李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陳清華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㈡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㈣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㈤96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㈡、㈣、㈤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3月,並與依法不得減刑之㈢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於㈥96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乃接續上開㈡至㈤案件執行,於97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湯李傳曾於㈠8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㈡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年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其不服提起上訴,仍由原審以86年度上訴第64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原審以87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又於㈢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乃接續上開㈠至㈡案件執行,於89年7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之90年間,又因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其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原審以92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年5月,並與前揭㈣案件合併執行於96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上揭罪刑執行期間之㈤95年間,在監獄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原審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前揭㈤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
三、鄭人豪前於㈠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㈢94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㈣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後前開㈠、㈡案件,由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4月30日確定。另㈣案件亦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9號裁定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之9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前開假釋遂遭撤銷,原應執行殘刑,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566號以殘刑無庸執行而結案,是於99年4月30日(即上述99年度聲減字第18號減刑裁定確定日)視為已執行完畢。
四、陳鴻凱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陳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陳清華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路000巷00號7樓之1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揭處所拘提陳清華,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848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翌(16)日15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六、湯李傳、賴俊宇及陳鴻凱販賣毒品部分:湯李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原載為安非他命,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賴俊宇及陳鴻凱亦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各次販賣之聯絡方式、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交易數量與價格,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一)湯李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靜莉部分:
⒈於99年5月24日14時54分許,林靜莉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湯李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湯李傳旋於同日19時5分後不久,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號「儷星汽車旅館」212號房間內,交付約35公克(即約1兩,起訴書誤載為1至2兩,應予更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靜莉,並向林靜莉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
⒉於99年5月31日2時39分許,林靜莉以其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湯李傳持用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湯李傳旋於同日3時31分後不久,在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與文化一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交付約35公克(即約1兩,起訴書誤載為1至2兩,應予更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靜莉,並向林靜莉收取3萬6千元。
(二)湯李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姵蓉部分:於99年9月1日14時43分許,朱姵蓉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湯李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湯李傳旋於同日18時9分後不久,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6之居處內,交付約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姵蓉,並向朱姵蓉收取3萬9千元。
(三)湯李傳販賣海洛因予汪金柱部分:於99年5月31日19時24分許,汪金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湯李傳持用之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事宜,湯李傳旋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之汽車旅館內,交付約1錢之海洛因予汪金柱,並向汪金柱收取1萬5千元。
(四)湯李傳與賴俊宇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汪金柱部分:
⒈於99年9月1日11時2分許,汪金柱以其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湯李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宜,湯李傳旋於同日16時7分29秒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9月1日後某日時,應予更正),指示賴俊宇在其上開位於臺北市松江路居處樓下,交付約1錢之海洛因予汪金柱,並向汪金柱收取1萬3千元。
⒉於99年9月4日14時21分許,汪金柱以其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湯李傳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宜,湯李傳旋於同日15時41分28秒後不久,指示賴俊宇在湯李傳上開位於臺北市松江路居處樓下,交付約0.5錢之海洛因予汪金柱,並向汪金柱收取9千元。
(五)湯李傳與陳鴻凱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汪金柱部分:
⒈於99年9月中旬某日時,汪金柱以其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湯李傳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宜,湯李傳旋於同日18、19時許,指示陳鴻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三和路附近某處,交付約1錢之海洛因予汪金柱,並向汪金柱收取1萬5千元。
⒉於99年9月下旬某日時,汪金柱以其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湯李傳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宜,湯李傳旋於同日18、19時許,指示陳鴻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重交流道某處,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汪金柱,並向汪金柱收取5千元。
(六)湯李傳另基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大麻)之犯意,於99年10月初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白毛」之成年男子,以1錢1萬5千元代價販入海洛因3包(附表四編號3部分,驗餘淨重合計0.874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以1兩3萬5千元之代價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1包(附表四編號2之2-1部分〈共計4包〉,驗餘淨重合計7.1994公克;編號2之2-2部分〈1包〉,純度約為94%,驗前純質淨重12.38公克;編號2之2-3部份〈共計6包〉,純度約74%,驗前總純質淨重1460.1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只)及以每盎司8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價錢買受大麻1包(編號5之5-1部份,驗餘淨重0.66688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大麻之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於尚未及賣出,經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99年10月15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000巷00號前拘提湯李傳,於取得湯李傳同意後,搜索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起訴書誤載為6樓,應予更正)之6住處,扣得海洛因3包(即上述附表四編號3)、甲基安非他命11包(即上述附表四編號2)及大麻1包(即上述附表四編號5之5-1),以及均為湯李傳所有,供販賣毒品秤重之用之電子磅秤1臺及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2包(共1193只)。
七、鄭人豪販賣毒品部分(各次販賣之聯絡方式、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交易數量與價格,均詳如附表二所載):鄭人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意圖營利,而於99年6月至8月間某4日,均由曾保原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與鄭人豪所持用之不詳門號之行動聯繫後,鄭人豪旋前往曾保原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住處內,各交付約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保原,並向曾保原收取2千元,共計4次。
八、賴俊宇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賴俊宇明知愷他命(Ketamine),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三級之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9年(原判決誤為100年)8、9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許仔到你家」店內,2次將其所有數量不詳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張岑薇,供其以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各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及轉讓數量,均詳如附表三所載)。
九、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審理範圍:
壹、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陳清華及湯李傳共組販毒集團,並覓得被告李欣中、許立群、鄭人豪、賴俊宇及陳鴻凱為集團成員、販毒下手,並於起訴書臚列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人。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明確載以:「渠等6人(即被告陳清華、湯李傳、李欣中、許立群、鄭人豪及賴俊宇)即自99年2月間起,以前揭販毒集團之分工模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被告陳清華、湯李傳、賴俊宇及陳鴻凱(非原起訴書所指被告,嗣經追加起訴)則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如下之具體犯行:」,並於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中,列出共5次販賣海洛因予汪金柱之部分(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嗣公訴人於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06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陳鴻凱,並於追加起訴書中,載述犯罪事實略以:「被告陳清華、湯李傳及陳鴻凱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由被告湯李傳於99年9月中旬及下旬間某日時,先後與汪金柱達成販賣海洛因,均由被告湯李傳指示陳鴻凱攜帶海洛因前往、交付予汪金柱收受。」(見追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第2頁第3行,同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指販賣行為),稽諸上開說明,顯見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是認定被告陳清華、湯李傳、李欣中、許立群、鄭人豪及賴俊宇等6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起訴販賣海洛因部分(販毒對象均為汪金柱,販毒次數為5次),僅認定被告陳清華、湯李傳、賴俊宇及陳鴻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被告陳鴻凱並非原起訴書所起訴之被告,雖經追加起訴,然僅追加其中2次販賣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綜上,本件原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本院所應審究之參與行為人,僅為被告陳清華、湯李傳及賴俊宇,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本院所應審究之參與行為人,則為被告陳清華、湯李傳、賴俊宇及陳鴻凱,先予敘明。
貳、公訴人雖分別於100年4月22日、101年11月20日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併辦意旨書(100年度偵字第7993號,101年度偵字第20585號),併辦事實略以:「鄭人豪、陳鴻凱、許立群及賴俊宇等人均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甘於接受陳清華及湯李傳之指揮,共組販毒集團...」,對於原未據起訴之被告鄭人豪、許立群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陳鴻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併辦,惟另又載以;「渠等6人(仍係被告陳清華、湯李傳、李欣中、許立群、鄭人豪、賴俊宇)即自99年2月間起,以前揭販毒集團之分工模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陳清華、湯李傳、賴俊宇及陳鴻凱則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如下之具體犯行...」,並就原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重為主張,另認併辦部分與原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然併辦意旨對於參與共同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人之認定,前後所述不符,且原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之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未據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即被告鄭人豪、許立群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所指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汪金柱部分〉及被告陳鴻凱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所指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汪金柱部分〉及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㈣至㈧、㈩至、、、、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未據起訴,即無事實上一罪關係,均無從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湯李傳於原審100年7月8日準備程序、同月12日及25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及被告賴俊宇於99年12月8日偵訊中之自白,均具任意性: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湯李傳直至原審100年7月8日公開進行之準備程序中,原審當庭請被告湯李傳之辯護人與被告湯李傳依據起訴書、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逐一核對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湯李傳依序表示意見並坦承多數犯行(見A14卷第250頁背面、第256頁背面至第259頁背面),嗣於原審100年7月25日之訊問期日,對於其餘未坦承之罪刑亦表明坦承之意(見A14卷第276頁背面、第305頁背面至第306頁),是時被告湯李傳之辯護人均在場,且在旁分析自白之法律上效力供被告湯李傳判斷,並充足保障被告湯李傳之防禦權,被告湯李傳衡酌後始為任意性自白。況被告湯李傳於原審100年7月8日訊問期日,對於公訴意旨原起訴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更自承係意圖營利而販入該等毒品(即上揭事實六之㈥部分),所坦承之犯罪情節,超越原起訴之事實,益徵被告湯李傳自白,係依其自由意志,且於辯護人在場維護其訴訟上權益,經其衡量利弊得失後而為之任意性自白。再被告湯李傳所為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甫於100年3月4日經原審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其不服上訴,仍由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A15卷第5頁至第20頁),是被告湯李傳當知販毒罪刑非輕,自白犯行並經法院判刑須面對日後相當長期之刑期,其又非為智慮淺薄之人,且又具相當社會經驗,本無僅為求交保而任意自白,置可能因此遭判重刑而入獄服刑結果於不論之理。況原審除無告知需自白始可交保,且於同年7月12日仍裁定延長羈押期間,直至100年8月1日,原審始以100年度聲字第1909號裁定諭知被告湯李傳於提出3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諭知定時至警察局報到。是被告湯李傳當非經利誘須自白及得交保而為不實自白。被告湯李傳辯稱為求交保而自白,要屬無稽。綜上,顯見被告湯李傳於原審100年7月8日準備程序、同月12日及25日訊問程序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所述內容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⒉被告賴俊宇於99年12月8日偵訊中,對於曾依被告湯李傳之指示交付以夾鍊袋裝著的海洛因與證人汪金柱,被告湯李傳亦有告知所交付物品為海洛因等情為自白,被告賴俊宇自承檢察官於訊問時並未以威脅、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令其陳述(見A14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惟其與辯護人另辯稱:因99年12月7日接受警察訊問時,警察告知不承認可能要收押重判,要求不要亂講,所以在偵訊中才會依照警局筆錄再次陳述云云。惟經原審勘驗被告賴俊宇於99年12月7日警詢之錄音光碟後,勘驗結果認定被告賴俊宇於警詢過程中,神情自若,身體未受拘束,警員詢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而且於被告賴俊宇回答之後,紀錄警員才予以打字紀錄,並非警員先將問題及答案整理完畢後,才要求被告賴俊宇說出答案,且於詢問過程中,被告賴俊宇多次係於回憶過後或想過之後才回答(原審100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見A14卷第197頁至第205頁),嗣被告賴俊宇於原審100年7月8日之準備程序中,表示99年12月7日警詢筆錄確實依照自由意志所陳述等語,辯護人亦捨棄前此主張遭警員不正方法詢問之陳述(見A14卷第250頁背面)。是被告賴俊宇於警詢中既係依照自由意志所陳述,當無不正方法或自由意志遭抑制之延續情形,被告賴俊宇於偵訊中之自白仍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被告賴俊宇於該日偵訊中,係以證人身分應訊,且經具結,此部份之證詞亦未經被告湯李傳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對質詰問,故對被告湯李傳而言,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汪金柱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汪金柱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偵訊檢察官並未以不正方法令其證述非自願性陳述(見A15卷第150頁),且其先於99年10月19日之偵訊期日中陳述當日指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哥哥」之人及被告賴俊宇、陳鴻凱販賣毒品等情為真實,伊不會翻供;又於99年11月30日之偵訊期日中陳述當日指證被告湯李傳販毒部分亦屬實在,再於99年12月2日之偵訊期日中陳稱伊本來不知有多嚴重,現在伊所述關於被告湯李傳販毒乙節確均屬實在等語(見A2卷第70頁、第219頁、第239頁)。基此,顯見證人汪金柱於歷次偵訊中確實依照其自由意志,依其記憶所及據實陳述,復佐以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汪金柱所述核屬相符(詳如後述),益徵證人汪金柱所述與事實相符。此外,無其他證據顯示證人汪金柱於偵訊中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汪金柱業經被告湯李傳、賴俊宇及其等辯護人在原審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汪金柱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於100年5月14日提出之職務報告暨所附之現場圖等,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向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等詢以有無意見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業如前述,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此外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亦均未對證據能力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詳如前述,同均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並經本案所引用之監聽證據,係法院就被告湯李傳及證人林靜莉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分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而核准對被告湯李傳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許立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林靜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並因此發現被告湯李傳本案販賣毒品之情事,此有通訊監察書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A6卷第9頁至第10頁、A14卷第17頁至第18頁)。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係屬受監察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執行監聽機關初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作為係惡意所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就證人林靜莉部分所記載之內容,雖係「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惟因屬於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既係合法監聽,縱同時取得他案犯罪事實(即本案被告湯李傳販賣毒品)之證據,亦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況上揭譯文係司法警察人員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光碟而聽譯所得,是本案所引用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於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該等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以下本案所引用之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鑑定書等,均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原審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
(一)被告陳清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五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坦認不諱。
(二)被告湯李傳於原審審理時曾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且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亦非伊所購入,係前屋主所留云云。另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被訴販賣毒品予證人林靜莉部分:公訴人未能提出被告湯李傳販賣予證人林靜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鑑定報告,亦無證人林靜莉之驗尿報告可佐,證人林靜莉於他案之證述亦無補強證據可佐。⒉被訴販賣毒品予證人汪金柱部分:證人汪金柱於偵訊中所述前後矛盾,與被告賴俊宇所述亦未能吻合,且無補強證據可佐,亦無被告湯李傳販賣予證人汪金柱之海洛因、鑑定報告及證人汪金柱之驗尿報告可稽。況證人汪金柱於審理時亦證述其於偵訊中所述不實。⒊被訴販賣毒品予證人朱姵蓉部分:證人朱姵蓉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伊與被告湯李傳有感情上之糾葛,為了報復,所以在偵訊中不實指訴被告湯李傳販賣毒品。而證人朱姵蓉雖與被告湯李傳有通聯,但之後是否確實見面交付毒品,亦有可疑。
⒋另扣案之毒品既非被告湯李傳所有,自無販賣之意圖云云。
(三)被告鄭人豪固不否認先後四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保原,惟辯稱均未收取對價云云。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鄭人豪與證人曾保原為朋友關係,被告鄭人豪僅係幫忙代拿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圖利之意思,故被告鄭人豪所為,應僅構成轉讓禁藥罪,而非販賣毒品罪。若法院仍認為被告鄭人豪構成販賣毒品罪,因被告鄭人豪於偵、審中均坦承,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四)被告賴俊宇固不否認曾因被告湯李傳之委託,交付物品予證人汪金柱,惟辯稱不知道內容物為何,且未向證人汪金柱收取金錢云云。另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證人汪金柱在原審審理中證述不認識被告賴俊宇,並表示於偵查中所述不利於被告賴俊宇的部分非屬事實,被告湯李傳亦證述被告賴俊宇未在販毒,故本件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俊宇販賣毒品予證人汪金柱。又被告賴俊宇於偵訊中雖自白曾為被告湯李傳交付毒品,於原審中亦稱曾受被告湯李傳委託交付毒品予證人汪金柱,但否認所交付者是毒品,既然被告賴俊宇沒有交付毒品,證人汪金柱甚至沒有見過被告賴俊宇,自不能以被告賴俊宇之單一自白入被告賴俊宇於罪云云。
(五)被告陳鴻凱辯稱:雖然有幫他人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汪金柱,但不是被告湯李傳,而且也未收錢,所以只是幫助犯云云。另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陳鴻凱對於先後交付兩次海洛因予汪金柱之犯行於警、偵、審均坦承不諱,惟被告陳鴻凱係因無居所,為被告湯李傳所迫,始依被告湯李傳之命送交海洛因,然與證人汪金柱洽談買賣毒品細節者均為被告湯李傳,被告陳鴻凱並無參與,又未收取價金,故被告陳鴻凱所為應屬幫助販賣毒品。再查本案所有共犯於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僅被告陳鴻凱坦承並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並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以啟自新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陳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前揭事實五部份,業據被告陳清華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A11卷第5頁;A13卷第97頁背面,A17卷第180頁,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99年11月5日,報告編號:UL/2010/A0594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紙(見A11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6848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A3卷第89頁),另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是認被告陳清華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陳清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湯李傳販賣或與被告賴俊宇、被告陳鴻凱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⒈被告湯李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靜莉部分:
⑴訊據被告湯李傳對於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聯絡方式連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地點,均以3萬6千元之代價,販賣約35公克(即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靜莉之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見A14卷第257頁)及本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卷三第282頁反面)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靜莉於原審證稱:「(99年5月24日你是否有到桃園中壢市中華路儷星汽車旅館找他?)有」、「(5月31日你是否有與湯李傳約在林口忠孝路、文化一路口的肯德基見面?)我有與湯李傳約過在那邊,但是不記得見面的日期」、「(《請審判長提示板院99年訴字第3489號卷第82頁反面》該次檢查官有就99年5月24日、5月31日分別於中壢的儷星汽車旅館及林口的肯德基詢問你是否有向湯李傳購買毒品,你均回答確實有此事,與你今日所述不符,何者為真?)答:在板橋地院講的是實話」、「(當天開庭時檢察官也有給你看5月24日到3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對不對?)答:對」等語在卷(見A16卷第63頁);另有被告湯李傳與證人林靜莉於99年5月24日、31日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徵(見A10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足認被告湯李傳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湯李傳確有2次販賣均約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靜莉之行為。
⑵再參諸證人林靜莉分別自99年5月24日14時54分28秒起及自同月31日2時39分19秒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湯李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略以:┌─────────────────────────────────────────────┐│監察電話;證人林靜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時 間│對象A │出│對象B │ 電話號碼 │ 內 容 摘 要 │ 基地台位置 ││ │ │入│ │ │ │ │├───┼───┼─┼───┼─────┼──────────────────┼──────┤│0524 │林靜莉│→│湯李傳│0000000000│A:喂,你人在哪邊? │臺北縣林口鄉││145428│ │ │ │ │B:做啥? │文化二路一段││ │ │ │ │ │A:台北嗎? │232 號6F-1 ││ │ │ │ │ │B:我在桃園耶。 │ ││ │ │ │ │ │A:我要找你呀。 │ ││ │ │ │ │ │B:嗯,什麼事? │ ││ │ │ │ │ │A:就是要找你呀,找你還能做啥? │ ││ │ │ │ │ │A:對呀。 │ ││ │ │ │ │ │B:好呀,桃園。 │ ││ │ │ │ │ │A:桃園那邊?一樣的那邊? │ ││ │ │ │ │ │B:沒有啦,往中壢的方向。 │ ││ │ │ │ │ │A:是喔,我到省道那邊打給你。 │ ││ │ │ │ │ │B:好。 │ ││ │ │ │ │ │A:這樣子OK喔? │ ││ │ │ │ │ │B:好,OK。 │ ││ │ │ │ │ │ │ │├───┼───┼─┼───┼─────┼──────────────────┼──────┤│0524 │林靜莉│←│湯李傳│0000000000│A:喂。 │桃園縣龜山鄉││180239│ │ │ │ │B:我剛剛那支手機沒電了,所以我…你 │復興一路239 ││ │ │ │ │ │ 知道嗎,你快點講,不然這支也快沒 │號5樓頂 ││ │ │ │ │ │ 電,你等一下又要打另外一支了啦。 │ ││ │ │ │ │ │A:我現在在路上了呀。 │ ││ │ │ │ │ │B:到哪裡路上? │ ││ │ │ │ │ │A:我現在是到三鶯路這附近。 │ ││ │ │ │ │ │B:怎樣? │ ││ │ │ │ │ │A:我要找你呀。 │ ││ │ │ │ │ │B:嗯,重點你要快點講,因為我等一下 │ ││ │ │ │ │ │ … │ ││ │ │ │ │ │A:啤酒啦。 │ ││ │ │ │ │ │B:嗯,啤酒…還是高粱?是啤酒還是高 │ ││ │ │ │ │ │ 粱?我怎麼聽不… │ ││ │ │ │ │ │A:啤酒呀,我要喝的呀。 │ ││ │ │ │ │ │B:啤酒…我忘記了耶… │ ││ │ │ │ │ │A:…我就跟你說是我要喝的呀,這樣你 │ ││ │ │ │ │ │ 知道嗎?懂嗎? │ ││ │ │ │ │ │B:是不是上次光頭處理的那個? │ ││ │ │ │ │ │A:對啦,就是我喝的呀。 │ ││ │ │ │ │ │B:我知道,就是你的專科嘛。 │ ││ │ │ │ │ │A:對。 │ ││ │ │ │ │ │B:你等一下碰到壁要直走… │ ││ │ │ │ │ │A:我沒帶… │ ││ │ │ │ │ │B:沒關係。 │ ││ │ │ │ │ │A:那我就到省到那一邊喔? │ ││ │ │ │ │ │B:省道再直走。 │ ││ │ │ │ │ │A:再直走到靠近那邊喔? │ ││ │ │ │ │ │B:對呀,那邊不是有一間很大間的。 │ ││ │ │ │ │ │A:我知道。 │ ││ │ │ │ │ │B:好。 │ ││ │ │ │ │ │ │ │├───┼───┼─┼───┼─────┼──────────────────┼──────┤│0524 │林靜莉│→│湯李傳│0000000000│A:喂,我到了喔。 │桃園縣中壢市││190540│ │ │ │ │B:你到了喔?哪一間你知道嗎? │中華路二段 ││ │ │ │ │ │A:不知道呀,我哪會知道? │170號7樓 ││ │ │ │ │ │B:你上次…是哪裡? │ ││ │ │ │ │ │A:我知道呀,路邊而已呀。 │ ││ │ │ │ │ │B:那邊是不是,有一間跟菸有關係的? │ ││ │ │ │ │ │ 現在改名了。 │ ││ │ │ │ │ │A:我知道,對,就在這裡。 │ ││ │ │ │ │ │B:我跟你講212號。 │ ││ │ │ │ │ │A:好,我知道。 │ ││ │ │ │ │ │ │ │├───┼───┼─┼───┼─────┼──────────────────┼──────┤│0531 │林靜莉│←│湯李傳│0000000000│A:喂。 │臺北縣林口鄉││023919│ │ │ │ │B:我等下會從你那經過。 │文化二路一段││ │ │ │ │ │A:好。 │232 號 ││ │ │ │ │ │B:你要出來交流道喔。 │ ││ │ │ │ │ │A:好,那我快一點。 │ ││ │ │ │ │ │B:重點是要做啥? │ ││ │ │ │ │ │A:我要…我兩分鐘打給你。 │ ││ │ │ │ │ │B:好。 │ │├───┼───┼─┼───┼─────┼──────────────────┼──────┤│0531 │林靜莉│→│湯李傳│0000000000│A:喂,我跟你說喔。 │臺北縣林口鄉││024701│ │ │ │ │B:嗯。 │文化二路一段││ │ │ │ │ │A:因為我現在錢不夠多呀,我想要跟你 │232 號6F-1 ││ │ │ │ │ │ …就是我今天跟你那個的那一種呀, │ ││ │ │ │ │ │ 可是光頭,他想要另外一種的,你懂 │ ││ │ │ │ │ │ 嗎? │ ││ │ │ │ │ │B:不太懂,你就兩樣都拿呀。 │ ││ │ │ │ │ │A:沒有啦。 │ ││ │ │ │ │ │B:喔,你只少一樣。 │ ││ │ │ │ │ │A:對啦,然後我剛剛打給光頭,問他要 │ ││ │ │ │ │ │ 嗎,他說好,可是我現在只能找一樣 │ ││ │ │ │ │ │ ,我錢不夠,我不知道該選哪一樣好 │ ││ │ │ │ │ │ 呀。 │ ││ │ │ │ │ │B:看你呀。 │ ││ │ │ │ │ │A:你現在要過來…要經過了喔? │ ││ │ │ │ │ │B:我現在…對就是要趕快上去了。 │ ││ │ │ │ │ │A:我跟你講,就是今天我留給你的,今 │ ││ │ │ │ │ │ 天我走的時候不是有剩下…,不是那 │ ││ │ │ │ │ │ 個,就是另外一種的,這樣子好不好 │ ││ │ │ │ │ │ ? │ ││ │ │ │ │ │B:就是你今天要走放下來的那個嘛,那 │ ││ │ │ │ │ │ 個給你就對了。 │ ││ │ │ │ │ │A:嗯,不然就是另外一種的,隨便你啦 │ ││ │ │ │ │ │ 。 │ ││ │ │ │ │ │B:好。 │ │├───┼───┼─┼───┼─────┼──────────────────┼──────┤│0531 │林靜莉│←│湯李傳│0000000000│A:喂。 │臺北縣林口鄉││032412│ │ │ │ │B:到了,快一點,快出來,我在出口。 │公園路165-1 ││ │ │ │ │ │A:好。 │號8F ││ │ │ │ │ │ │ │├───┼───┼─┼───┼─────┼──────────────────┼──────┤│0531 │林靜莉│←│湯李傳│0000000000│A:喂。 │臺北縣林口鄉││032749│ │ │ │ │B:我在這出口這喔,往臺北的出口喔。 │公園路165-1 ││ │ │ │ │ │A:出口喔,好。 │號8F ││ │ │ │ │ │B:你差不多要多久? │ ││ │ │ │ │ │A:我現在在牽車了。要上車了。 │ ││ │ │ │ │ │B:這樣喔,那我從桃園方向來往你那邊 │ ││ │ │ │ │ │ 是左轉還是右轉? │ ││ │ │ │ │ │A:北上喔,是左邊。 │ ││ │ │ │ │ │B:左邊喔(向旁人:那回頭),那一人 │ ││ │ │ │ │ │ 走一半啦,走一半是到哪裡? │ ││ │ │ │ │ │A:肯德基好了。 │ ││ │ │ │ │ │B:好,肯德基好。 │ │├───┼───┼─┼───┼─────┼──────────────────┼──────┤│0531 │林靜莉│→│湯李傳│0000000000│A:你是不是在醫院那邊的肯德基? │臺北縣林口鄉││033150│ │ │ │ │B:沒有。 │文化一路137 ││ │ │ │ │ │A:我到了呀。 │號3F ││ │ │ │ │ │B:我知道,看到你了。 │ ││ │ │ │ │ │A:好。 │ │└───┴───┴─┴───┴─────┴──────────────────┴──────┘(以上見A10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被告湯李傳並不否認上揭通話內容為伊與證人林靜莉之交談乙節(見A16卷第65頁),且被告湯李傳與證人林靜莉於該等通訊對談中,提及「往中壢方向」、「啤酒」、「是不是上次光頭處理的那個?」、「就是你的專科嗎」、「你等一下碰到壁要直走」、「212號」(以上為24日部分);「一樣呀跟你一樣的...跟剛剛一樣」、「你要出來交流道喔」、「就是今天我跟你的那一種呀,可是光頭他想要另外一種的」、「肯德基好了」、」你是不是在醫院那邊的肯德基」(以上為31日部分)等語,核與證人林靜莉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伊與被告湯李傳之對話中,談及「啤酒」、「專科」即為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術語;伊於99年5月24日,是跟被告湯李傳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號「儷星汽車旅館212號房;同月31日則是約在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與文化一路之「肯德基速食店」等節均相符(見A16卷第60頁背面至第63頁),證人林靜莉所指約定位置,亦與證人林靜莉於上揭通話時所處之基地台位置相符。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得見被告湯李傳與證人林靜莉聯繫後,以毒品術語表示欲交易毒品種類後,被告湯李傳即指引證人林靜莉行車路線。而被告湯李傳與證人林靜莉於電話對談中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證人林靜莉本身既同為販賣毒品之人,亦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湯李傳與證人林靜莉於電話中談論「啤酒」、「是不是上次光頭處理的那個?」、「就是你的專科嗎」「一樣呀跟你一樣的...跟剛剛一樣」、「就是今天我跟你的那一種呀,可是光頭他想要另外一種的」,堪認顯係明知不法,憚於遭監聽錄音而故為隱諱,應認證人林靜莉前揭所述,應屬實在,被告湯李傳於原審事後翻異前詞之辯解,自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故證人林靜莉證述向被告湯李傳購買毒品部分,既有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資料得為必要之補強,擔保供述真實,堪可認定。
⑶嗣被告湯李傳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靜莉,諉稱係因為求交保,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不實之自白,另辯稱證人林靜莉係為求減刑,始誣指伊販毒云云,惟查:
①被告湯李傳於原審100年7月8日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同月12日及25日訊問程序之自白,為任意性自白,已如前述。
②證人林靜莉雖於本身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指出被告湯李傳即為其毒品來源,經板橋地院於100年3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89號判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仍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月,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台上字第56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經原審調取證人林靜莉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全案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故證人林靜莉於原審101年3月26日審理期日,以證人之身分具結陳述,並經被告湯李傳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時,上揭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確定,已無為求減刑而虛偽誣陷被告湯李傳為其毒品來源之必要性。而證人林靜莉於原審上開審理期日中,仍證述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4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3月9日審理期日向該案法官所為前揭被告湯李傳先後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陳述確屬正確,伊有照實陳述等語(見A16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前後所述均相符一致,自屬可採。
③另證人林靜莉向被告湯李傳購得毒品係用以販賣他人,此有前開原審100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判決在卷可憑,故縱無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供參酌證人林靜莉是否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無礙於被告湯李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併此敘明。
⒉被告湯李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姵蓉部分:
⑴訊據被告湯李傳對於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聯絡方式、聯絡時間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地點,以3萬9千元之代價,販賣1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姵蓉之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見A14卷第258頁至其背面)及本院審理程序(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卷三第28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姵蓉於偵查中證述曾於99年9月1日,在被告湯李傳位於臺北市○○路00巷0號5樓居處樓下,以3萬9千元之對價,向被告湯李傳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見A2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另有被告湯李傳與證人朱姵蓉於99年9月1日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徵(見A2卷第163頁至其背面),足認被告湯李傳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湯李傳確有於99年9月1日,以3萬9千元之對價,販賣1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姵蓉之行為。
⑵再參諸被告湯李傳自99年9月1日14時43分11秒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朱姵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監察電話:被告湯李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時 間│對象A │出│對象B │ 電話號碼 │ 內 容 摘 要 │ 基地台位置 ││ │ │入│ │ │ │ │├───┼───┼─┼───┼─────┼──────────────────┼──────┤│0901 │湯李傳│←│朱姵蓉│0000000000│可以叫幾個年青人來工作嗎? │臺北市中山區││144311│ │ │ │ │ │建國南路一段││ │ │ │ │ │ │8,10,12,14 ││ │ │ │ │ │ │號;150 │├───┼───┼─┼───┼─────┼──────────────────┼──────┤│0901 │湯李傳│→│朱姵蓉│0000000000│A:喂,你說怎樣? │臺北市中山區││144733│ │ │ │ │B:現在有少年仔嗎? │建國南路一段││ │ │ │ │ │A:嗯…你要的話暫時先為妳留1個。 │8,10,12,14 ││ │ │ │ │ │B:只能留1個少年仔喔? │號;150 ││ │ │ │ │ │A:你又沒有要拿現金給我呀。 │ ││ │ │ │ │ │B:我…好現金沒問題,我跟人家先收。 │ ││ │ │ │ │ │A:那你要幾個我哪知道呀? │ ││ │ │ │ │ │B:哪你幫我留2個。 │ ││ │ │ │ │ │A:…好啦。 │ ││ │ │ │ │ │B:現在可以過去嗎? │ ││ │ │ │ │ │A:你要你現在就過來呀。 │ ││ │ │ │ │ │B:好,我現在過去。 │ ││ │ │ │ │ │A:你現在有辦法全部給我嗎?我看還是 │ ││ │ │ │ │ │ 沒辦法… │ ││ │ │ │ │ │B:嗯…一半一半。 │ ││ │ │ │ │ │A:你看吧…一半一半,你做事情都是東 │ ││ │ │ │ │ │ 西要先拿我實在是…,你不知道我這 │ ││ │ │ │ │ │ 兩天在做什麼還…你昨天拿多少給他 │ ││ │ │ │ │ │ ? │ ││ │ │ │ │ │B:我拿一半的那個給他,然後拿…拿3 │ ││ │ │ │ │ │ 萬給他,然後我今天2千塊等一下給你│ ││ │ │ │ │ │ ,我昨天總共拿了4萬多… │ ││ │ │ │ │ │A:那我問你,那天你匯多少進去? │ ││ │ │ │ │ │B:39呀,我分2次匯耶,我一次存3萬進 │ ││ │ │ │ │ │ 去,然後一次匯5千1次匯4千,因為我│ ││ │ │ │ │ │ 後來發現我在裡面錢不夠… │ ││ │ │ │ │ │A:好啦,反正以後收據記得要留著,OK │ ││ │ │ │ │ │ ?你要拿就現在趕快帶現金過來。 │ ││ │ │ │ │ │B:可是我現在身上沒這麼多… │ ││ │ │ │ │ │A:那你還說要先去跟人家拿。 │ ││ │ │ │ │ │B:我先弄弄看啦。 │ ││ │ │ │ │ │A:好啦,我要現金啦。 │ ││ │ │ │ │ │ │ │├───┼───┼─┼───┼─────┼──────────────────┼──────┤│0901 │湯李傳│←│朱姵蓉│0000000000│A:喂。 │臺北市中山區││172455│ │ │ │ │B:我在建國南了,我要去哪裡找你? │松江路139 號││ │ │ │ │ │A:我先到附近的場子一下,然後我就過 │12樓屋頂;0 ││ │ │ │ │ │ 去那邊。 │ ││ │ │ │ │ │B:那邊?公司? │ ││ │ │ │ │ │A:是的。 │ ││ │ │ │ │ │B:好,那我先過去公司等你。 │ │├───┼───┼─┼───┼─────┼──────────────────┼──────┤│0901 │湯李傳│←│朱姵蓉│0000000000│A:我跟你講我很快,等我一下,我去西 │臺北市大同區││180957│ │ │ │ │ 門町辦一下事情就回來了。 │長安西路303~││ │ │ │ │ │B:好,我在這裡了。 │303-5 號11樓││ │ │ │ │ │A:嗯。 │屋頂;130 ││ │ │ │ │ │ │ │└───┴───┴─┴───┴─────┴──────────────────┴──────┘(見A2卷第163頁至其背面)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朱姵蓉於當日14時43分11秒起,即先行詢問被告湯李傳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湯李傳於14時47分33秒與證人朱姵蓉連繫後,證人朱姵蓉再次表示需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湯李傳表示可以為其「留1個」,證人朱姵蓉回應希望被告湯李傳「留2個」,嗣證人湯李傳詢及是否有辦法全數支付,證人朱姵蓉表示只能先支付一半,之後被告湯李傳詢問交易價格時,證人朱姵蓉回應「39啊,1次存3萬、匯5千及4千」,被告湯李傳再稱「收據要留著」,並告知「要拿就帶現金過來拿」。之後證人朱姵蓉即前往與被告湯李傳碰面,且於當日17時24分55秒,證人朱姵蓉表示將快到達之際,被告湯李傳表示需先外出,而是時被告湯李傳所處位置之基地台確實在松江路上,足認證人朱姵蓉經與被告湯李傳聯繫,被告湯李傳要求證人朱姵蓉攜帶現金前往其位於松江路居處拿取「少年仔」,證人朱姵蓉即出發前往與被告湯李傳會合。上揭情事,均與證人朱姵蓉於偵訊中所證述伊與被告湯李傳就買受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及數量之術語相符,時間點亦屬合致。而證人朱姵蓉亦曾因販賣毒品而遭起訴,此業經證人朱姵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A16卷第7頁背面),證人朱姵蓉當知買賣毒品係屬不法且有相當高程度之風險,又因憚於遭監聽錄音而故於通訊中隱諱,被告湯李傳對於證人朱姵蓉隱諱不明之言談均未表示不清楚,而能與證人朱姵蓉對答如流,佐以證人朱姵蓉事後立即前往與被告湯李傳會面,足徵證人朱姵蓉於偵訊中證述於99年9月1日,以3萬9千元之對價,向被告湯李傳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屬實在。
⑶嗣被告湯李傳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姵蓉,諉稱:係因為求交保,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不實之自白云云,另證人朱姵蓉於原審審理中亦改口證稱伊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被告湯李傳販賣毒品部分,係因其與被告湯李傳有感情上之糾紛,為了報復,才於警、偵中誣指被告湯李傳云云。惟查:
①被告湯李傳於原審100年7月8日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同月12日及25日訊問程序之自白,為任意性自白,已如前述。
②證人朱姵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確實曾經想要向被告湯李傳買過毒品等語(見A16卷第4頁背面),顯見證人朱姵蓉確為一購毒者,亦知悉被告湯李傳為販賣毒品之人。而再參諸證人朱姵蓉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湯李傳於99年9月1日14時47分33秒時,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繫,其等於電話中以「年青人」、「少年仔」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術語,至於「留1個、留2個」就是要1兩或2兩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一半一半」是指先付一半的款項的意思;被告湯李傳當日以3萬9千元之對價,販賣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並要求伊分3次即3萬元、5千元、4千元,匯款至其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伊於通話結束後,就前往被告湯李傳位於臺北市○○路00巷0號5樓之6的居處,向被告湯李傳取得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並依被告湯李傳之要求,於當晚匯款等語(見A2卷第150頁至第151頁)。是證人朱姵蓉於偵訊中之證述,已就其於99年9月1日向被告湯李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連繫方式、毒品術語、所購毒品數量及價格為具體指證。
③另徵諸被告湯李傳與證人朱姵蓉於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之交談內容,其等二人對買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均錙銖必較,言談中亦未見證人朱姵蓉有何愛慕被告湯李傳之情,且經原審勘驗證人朱姵蓉之警詢筆錄錄影光碟,證人朱姵蓉於警詢中亦陳述其已有同居男友(見A16卷第175頁至第176頁背面),難認被告湯李傳與證人朱姵蓉有何情感糾紛。況證人朱姵蓉於警詢中尚提及其他購毒對象為綽號「阿贏」之男子,若證人朱姵蓉真因感情糾紛欲報復被告湯李傳,則於警詢中就販賣毒品之人均直指被告湯李傳即可,何須另提及尚有綽號「阿贏」之男子,此等情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01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勘驗證人朱姵蓉警詢影音光碟部分,A16卷第175頁至第184頁)。基此,足證證人朱姵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係因與被告湯李傳有感情糾紛,欲加以報復,始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湯李傳為販賣毒品之人云云,係屬事後迴護被告湯李傳諉詞,且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另被告湯李傳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朱姵蓉於警詢中談及被告湯李傳之配偶游嘉玲有賭博行為時,面露喜悅,很想讓別人知道游嘉玲之缺點,顯見證人朱姵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與被告湯李傳有感情糾紛,欲加以報復始誣指被告湯李傳販毒之情為真云云。惟證人游嘉玲於偵訊中已陳述與被告湯李傳並無婚姻關係,非被告湯李傳之配偶等語(見A2卷第81頁),再證人朱姵蓉於警詢中談及游嘉玲嗜賭一事,雖面帶笑容,表情輕鬆,此亦經原審勘驗在卷(見A16卷第183頁),然此與辯護人所述證人朱姵蓉很想讓他人知道游嘉玲之缺點之情,無必然關連性,更無法以此證實證人朱姵蓉與被告湯李傳有感情糾紛,辯護人此等辯解,仍未能做為有利於被告湯李傳之認定依據。
⑷綜上,被告湯李傳確有於99年9月1日,以3萬9千元之對價,販賣1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姵蓉之行為。
⒊被告湯李傳販賣海洛因予汪金柱部分:
⑴訊據被告湯李傳對於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聯絡時間、聯絡方式連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交易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地點,以1萬5千元之代價,販賣1錢海洛因予證人汪金柱之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見A14卷第257頁)及本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三第282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金柱於偵查中證述曾於99年5月31日,與被告湯李傳聯繫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長庚醫院,再由一名女子搭載前往附近某汽車旅館,在該汽車旅館內向被告湯李傳拿了1錢之海洛因;隔幾天後,伊親自交給湯李傳1萬5千元等語(見A2卷第235頁至第236頁)及證人即警員邱昱聞於偵訊中證述:伊於99年5月31日有實際跟監,在新北市林口區之汽車旅館前看見某位女子搭載證人汪金柱進去等語(見A2卷第236頁)大致相符;另有被告湯李傳於99年5月31日聯繫證人林靜莉前往搭載汪金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徵(見A10卷第1-47頁),足認被告湯李傳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湯李傳確有於99年5月31日,以1萬5千元之對價,販賣1錢海洛因予證人汪金柱之行為。
⑵證人汪金柱於偵訊中先後明確證述:伊自99年5月份開始就向綽號「文哥」之被告湯李傳購買海洛因;於99年5月31日當天伊要向被告湯李傳買海洛因,一開始被告湯李傳稱其在林口,要求伊前往林口會面,所以伊請朋友在當日傍晚時搭載前往,並在下林口交流道後,在長庚醫院大門的旁邊等候;之後有一位女性撥打伊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伊聯繫,伊告知所在位置後,該名女子就開車前來,並載送伊至附近的汽車旅館;到某間房間後,裡面只有被告湯李傳1人,伊就向被告湯李傳拿了1錢的海洛因,當日未付錢,係直到6月初領薪水後,伊親自將1萬5千元拿到臺北六條通附近給被告湯李傳等語(見A2卷第215頁、第235頁至第236頁),證人汪金柱於偵訊中之證述,已就其於99年5月31日向被告湯李傳購買海洛因之連繫方式、購買地點、數量及價格為具體指證。再證人林靜莉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述:99年5月31日19時9分11秒,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湯李傳所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當時伊與友人李怡如在汽車旅館內,被告湯李傳要求伊再開一間房間,並要伊駕車搭載其某位來自三重,且身材壯碩之友人前往汽車旅館,並告知該位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後伊將行動電話交予李怡如,李怡如就駕車前往搭載該位友人等語(見A16卷第64頁至其背面),證人汪金柱及林靜莉就當日證人汪金柱經由與被告湯李傳聯繫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汽車旅館之情節,證述互核一致。
⑶再觀諸被告湯李傳於99年5月31日17時38分3秒開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靜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及證人林靜莉所持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19時24分47秒與證人汪金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監察電話;證人林靜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時 間│對象A │出│對象B │ 電話號碼 │ 內 容 摘 要 │ 基地台位置 ││ │ │入│ │ │ │ │├───┼───┼─┼───┼─────┼──────────────────┼──────┤│0531 │林靜莉│→│湯李傳│0000000000│A:你到了嗎? │桃園縣龜山鄉││173803│ │ │ │ │B:我已經到了,你可以拿1張進來,看幾│文化一路86-1││ │ │ │ │ │ 號告訴我。 │8 號4 樓頂 ││ │ │ │ │ │A:你怎麼不去另外一間,我家附近,那 │ ││ │ │ │ │ │ 間真的很讚。 │ ││ │ │ │ │ │B:你先找一間再告訴我,我等一下就過 │ ││ │ │ │ │ │ 去了。 │ │├───┼───┼─┼───┼─────┼──────────────────┼──────┤│0531 │林靜莉│←│湯李傳│0000000000│A:你車牌多少? │桃園縣龜山鄉││174512│ │ │ │ │B:喔!0219。 │復興南路106 ││ │ │ │ │ │ │巷6 號7F 頂 │├───┼───┼─┼───┼─────┼──────────────────┼──────┤│0531 │林靜莉│→│湯李傳│0000000000│A:我現在叫那個妹妹過去喔! │52081 ││190911│ │ │ │ │B:你叫那個妹妹打一支電話來,你順便 │ ││ │ │ │ │ │ 帶我兩個朋友從三重來的,自己的少 │ ││ │ │ │ │ │ 年的!很大隻。 │ ││ │ │ │ │ │A:現在要到了嗎? │ ││ │ │ │ │ │B:他們現在在醫院,你叫打給他就好了 │ ││ │ │ │ │ │ 。 │ ││ │ │ │ │ │A:我跟他講,打哪支。 │ ││ │ │ │ │ │B:0000000000(即證人汪金柱持用之行 │ ││ │ │ │ │ │ 動電話門號),你有叫妹妹把該帶的 │ ││ │ │ │ │ │ 都帶著! │ ││ │ │ │ │ │A :有! │ │├───┼───┼─┼───┼─────┼──────────────────┼──────┤│0531 │林靜莉│←│湯李傳│0000000000│B:你妹仔到了嗎? │臺北縣林口鄉││192327│ │ │ │ │A:我是妹妹(李怡如),快到了! │八德路45 號1││ │ │ │ │ │B:你為什麼不先打電話給人家呢?他們 │樓 ││ │ │ │ │ │ 在醫院附近,你要先打給人家,不然 │ ││ │ │ │ │ │ 人家不知道要去哪裡。 │ ││ │ │ │ │ │A:好。 │ │├───┼───┼─┼───┼─────┼──────────────────┼──────┤│0531 │林靜莉│→│汪金柱│0000000000│A:你在哪裡?我在85度C。 │桃園縣龜山鄉││192447│ │ │ │ │B:我在她另外一邊,下交流道下來那個 │復興一路239 ││ │ │ │ │ │ 大門口,還是我走過去! │號5 樓頂 ││ │ │ │ │ │A:拜託你走過來,我在這邊等你。 │ │├───┼───┼─┼───┼─────┼──────────────────┼──────┤│0531 │林靜莉│←│湯李傳│0000000000│A:開門! │林口文化二 ││210939│ │ │ │ │B:哈!開門,快點。 │ │└───┴───┴─┴───┴─────┴──────────────────┴──────┘(見A10卷第1-47頁)被告湯李傳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持用乙節坦承在卷(見A2卷第122頁),被告湯李傳於該等通話中,對證人林靜莉提及「你順便帶我2個朋友從三重來,自己的少年的!很大隻」、「他們現在在醫院」、「0000000000」、「你為什麼不先打給人家呢?他們在醫院附近,你要先打給人家,不然人家不知道要去哪裡」,而證人汪金柱確係住居於新北市三重區(原審100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汪金柱之年籍資料參照,A15卷第140頁背面),且身形壯碩,綽號「大柱」(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別(綽)號」部份參照,A2卷第57頁),當日亦與友人共2人前往林口交流道等候,足認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被告湯李傳所談及之「三重友人」、「很大隻」之人應為證人汪金柱無誤。再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顯見被告湯李傳先與證人汪金柱聯繫後,經證人汪金柱告知要買海洛因,被告湯李傳要求證人汪金柱前往林口,證人汪金柱與搭載之友人共2人前往林口長庚醫院,證人汪金柱告知被告湯李傳所在位置後,被告湯李傳隨即要求證人林靜莉至林口長庚醫院搭載證人汪金柱,並告知證人汪金柱之行動電話門號,證人林靜莉遂請友人李怡如駕車搭載,經李怡如持用證人林靜莉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汪金柱聯繫並確認所在位置後,李怡如載送證人汪金柱前往汽車旅館,並與隨後趕至之被告湯李傳見面,取得海洛因。此等情節,均與證人汪金柱及林靜莉上揭證詞相符,確足以信實。
⑷嗣被告湯李傳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汪金柱,諉稱係因為求交保,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不實之自白,另證人汪金柱於原審審理中亦改口證稱伊於偵訊中證述向綽號「文哥」之被告湯李傳購買毒品是不實在的,伊是向綽號「哥哥」之人購買海洛因,而非「文哥」云云。惟查:
①被告湯李傳於原審100年7月8日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同月12日及25日訊問程序之自白,為任意性自白,已如前述。
②證人汪金柱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伊於99年5月間尚未施用毒品,不可能購毒云云,嗣經原審以其先前偵訊中之證述予以彈劾,復稱:伊為何要在偵訊中證述在99年5月購買毒品,原因已忘記云云(見A15卷第148頁至第150頁),對於99年5月間是否購毒一事,所述反覆矛盾,其亟欲迴護被告湯李傳而避重就輕,至為明顯。況證人汪金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99年9月份向被告湯李傳購毒一事時,自行主動提及於99年5月時已向被告湯李傳購買海洛因乙節,益徵證人汪金柱於偵訊中證述99年5月份向被告湯李傳購毒一事,與其真意相符。而被告湯李傳對於證人汪金柱均稱呼其為「哥哥」以及其他友人或稱其為「文哥」之情亦陳明在卷(見A2卷第130頁,A13卷第104頁背面),足認無論證人汪金柱所指販毒對象之「哥哥」或「文哥」,均為被告湯李傳無訛。
⑸綜上,被告湯李傳確有於99年5月31日,以1萬5千元之對價,販賣1錢海洛因予證人汪金柱之行為。
⒋被告湯李傳與賴俊宇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汪金柱部分:
⑴訊據被告湯李傳對於曾於99年9月1日及9月4日,先後2次指示被告賴俊宇交付重量為1錢及0.5錢之海洛因予證人汪金柱,並各別收受1萬3千元及9千元之現金乙節(即附表一編號5至6),於原審準備程序(見A14卷第258頁背面、第306頁)及本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卷三第282頁反面)均坦承不諱;另被告賴俊宇對於曾依被告湯李傳指示,將海洛因交付予買毒之人,且其中1人即為證人汪金柱,並收取款項等情,於偵訊中亦坦認不諱(見A3卷第21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汪金柱於偵訊中證述於99年9月1日某時許及9月4日14時至15時許,分別以1萬3千元及9千元之代價,向被告湯李傳購買1錢及0.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款項交予經被告湯李傳指派前來之年輕人,並當場指認該2日交付海洛因之人即為被告賴俊宇等語相符(見A2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215頁至第216頁);另有被告湯李傳及證人汪金柱於99年9月1日及9月4日聯繫買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徵(見A2卷第211頁至第212頁),足認被告湯李傳、賴俊宇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湯李傳確有於99年9月1日、9月4日,指示被告賴俊宇交付證人汪金柱1錢及0.5錢之海洛因,並分別收取1萬3千元及9千元之行為。
⑵且查,就99年9月1日販賣海洛因部分:參諸被告湯李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汪金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9月1日11時2分24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監察電話:被告湯李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時 間│對象A │出│對象B │ 電話號碼 │ 內 容 摘 要 │ 基地台位置 ││ │ │入│ │ │ │ │├───┼───┼─┼───┼─────┼──────────────────┼──────┤│0901 │湯李傳│←│汪金柱│0000000000│A:喂。 │臺北市中山區││110224│ │ │ │ │B:你進去公司的時候打給我,我過去再 │新生北路三段││ │ │ │ │ │ 跟你講。 │1 號14樓屋頂││ │ │ │ │ │A:我沒這麼早過去,我先忙一下。 │;260 ││ │ │ │ │ │B:我等一下要1個1個…我等一下過去再 │ ││ │ │ │ │ │ 跟你講啦。 │ ││ │ │ │ │ │A:好啦。 │ │├───┼───┼─┼───┼─────┼──────────────────┼──────┤│0901 │湯李傳│←│汪金柱│0000000000│A:喂。 │臺北市中山區││141841│ │ │(大柱)│ │B:往哪裡啦? │長安東路二段││ │ │ │ │ │A:市內啦,每次都一直問在哪裡… │118-5 號11 ││ │ │ │ │ │B:不然要怎麼找你啦? │樓樓頂平台及││ │ │ │ │ │A:你就到之前那邊就好啦。 │屋突;240 ││ │ │ │ │ │B:好啦。 │ │├───┼───┼─┼───┼─────┼──────────────────┼──────┤│0901 │湯李傳│←│汪金柱│0000000000│B:哥哥,我在公司啦,等一下再過去。 │臺北市中山區││144600│ │ │ │ │A:好啦。 │建國南路一段││ │ │ │ │ │B:你有趕著要出去嗎? │8,10,12,14 ││ │ │ │ │ │A:你就慢慢用啦,你的電話有雜音啦。 │號;150 ││ │ │ │ │ │B:我哪知道,公司的電話打你的就這樣 │ ││ │ │ │ │ │ 呀。 │ ││ │ │ │ │ │A:好啦。 │ │├───┼───┼─┼───┼─────┼──────────────────┼──────┤│0901 │湯李傳│←│汪金柱│0000000000│A:老大,我到了呀,我拿錢過來給你了 │臺北市中山區││155435│ │ │ │ │ 。 │長安東路二段││ │ │ │ │ │B:你還有沒有要做啥? │118-5 號11 ││ │ │ │ │ │A:有呀。 │樓樓頂平台及││ │ │ │ │ │B:你先開走啦。 │屋突;240 ││ │ │ │ │ │A:沒有呀,我先丟在… │ ││ │ │ │ │ │B:聽我的啦,我沒在那邊啦,到另外一 │ ││ │ │ │ │ │ 邊,你靜靜來就好了啦。 │ │├───┼───┼─┼───┼─────┼──────────────────┼──────┤│0901 │湯李傳│←│汪金柱│0000000000│A:喂。 │臺北市中山區││160515│ │ │ │ │B:老大,迷路了啦。 │長安東路二段││ │ │ │ │ │A:我跟你講,你等一下到那邊,先在附 │118-5 號11 ││ │ │ │ │ │ 近幫我看一下,不要上來喔,看有沒 │樓樓頂平台及││ │ │ │ │ │ 有奇奇怪怪的人,不要上來喔。 │屋突;240 ││ │ │ │ │ │ │ │├───┼───┼─┼───┼─────┼──────────────────┼──────┤│0901 │湯李傳│←│汪金柱│0000000000│A:喂。 │臺北市中山區││160729│ │ │ │ │B:我到了啦。 │建國南路一段││ │ │ │ │ │A:你先不要上來,你幫我注意一下附近 │8,10,12,14 ││ │ │ │ │ │ 的一些休旅車,你不要笨笨的上來喔 │號;150 ││ │ │ │ │ │ 。 │ ││ │ │ │ │ │B:好啦,你要趕快拿給我,我還要去 │ ││ │ │ │ │ │ 載人… │ ││ │ │ │ │ │A:你是聽不懂喔,有人在下面還要拿拿 │ ││ │ │ │ │ │ 拿… │ ││ │ │ │ │ │B:我知道啦。 │ │└───┴───┴─┴───┴─────┴──────────────────┴──────┘(見A2卷第211頁至其背面)證人汪金柱於當日11時2分24秒之電話中向被告湯李傳談及「要1個」,復於15時54分35秒表示「拿錢過來給你了」、再於16時7分29秒陳稱「你要趕快拿給我」等語,依此對談內容已可得知證人汪金柱當日確有攜帶購毒費用,前往被告湯李傳所在地點,欲向被告湯李傳購買「1錢」海洛因。且於原審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汪金柱觀看後,證人汪金柱雖仍避重就輕指稱販毒之人為「哥哥」外,惟亦證述:該份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之「1個1個」是在講買1錢海洛因。1錢海洛因是1萬3千元,因為時隔已遠,伊對於購買時間及地點均忘記,但之前於偵訊中陳述較為實在;伊購毒時,多會駕駛車輛前往,該次海洛因是由1個年青人拿來的等語(見A15卷第149頁)。復佐以被告賴俊宇於偵訊中證稱:99年9月初時,被告湯李傳曾叫伊至其位於松江路住處,伊約於傍晚5、6時許前往,之後有1個人打電話給被告湯李傳,說已經到了,被告湯李傳就叫伊拿1個用小夾鏈袋裝著白色塊狀的海洛因下去樓下給他朋友,被告湯李傳有告知伊該小夾鏈袋內盛裝1錢海洛因,並表示要向其友人收1萬多元,伊下樓後,看到有1臺車在等候,車內之人並叫伊上車,伊就把海洛因交給對方,對方就把錢給伊,伊再返回樓上將錢交給被告湯李傳等語(見A3卷第22頁),證人汪金柱與被告賴俊宇對於該次交付海洛因及收取款項之情,互核亦大致相符。基此,顯見證人汪金柱確於99年9月1日11時2分24秒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湯李傳,告知要購買1錢之海洛因,並於當日16時7分29秒攜帶1萬3千元前往被告湯李傳松江路居處樓下,再由被告湯李傳指派被告賴俊宇將以夾鏈袋包裝之1錢海洛因送交予證人汪金柱,並當場收取費用。
⑶99年9月4日部分:參諸被告湯李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汪金柱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9月4日14時21分54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監察電話:被告湯李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時 間│對象A │出│對象B │ 電話號碼 │ 內 容 摘 要 │ 基地台位置 ││ │ │入│ │ │ │ │├───┼───┼─┼───┼─────┼──────────────────┼──────┤│0904 │湯李傳│→│汪金柱│0000000000│A:喂,你找我喔? │臺北市中山區││142154│ │ │ │ │B:在哪? │民權東路二段││ │ │ │ │ │A:市內呀。 │135 巷30 弄1││ │ │ │ │ │B:好。 │號;240 ││ │ │ │ │ │ │ │├───┼───┼─┼───┼─────┼──────────────────┼──────┤│0904 │湯李傳│←│汪金柱│0000000000│A:喂。 │臺北市中山區││154128│ │ │ │ │B:我在公司呀,你在哪? │建國南路一段││ │ │ │ │ │A:你在公司? │8,10,12,14 ││ │ │ │ │ │B:對呀,門口呀。 │號;150 ││ │ │ │ │ │A:我在另外一邊。 │ ││ │ │ │ │ │B:是喔,好呀。 │ ││ │ │ │ │ │A:要做啥? │ ││ │ │ │ │ │B:順便一下呀。 │ ││ │ │ │ │ │A:喔好。喂喂喂,那個要加1喔。 │ ││ │ │ │ │ │B:什麼加1啦? │ ││ │ │ │ │ │A:要加1張啦。 │ ││ │ │ │ │ │B:我錢不夠啦。 │ ││ │ │ │ │ │A:我不管你夠不夠啦,你要記得啦,你 │ ││ │ │ │ │ │ 自己要記得。 │ ││ │ │ │ │ │B:好啦,我知道啦…還有,少年仔有沒 │ ││ │ │ │ │ │ 有?有沒有啦?賺個生活費啦,弄一 │ ││ │ │ │ │ │ 點那個的啦。 │ ││ │ │ │ │ │A:…你講的這樣…我真的是喔… │ ││ │ │ │ │ │B:沒有啦,叫1個少年仔來那個啦。 │ ││ │ │ │ │ │A:1個本錢多少你知道嗎? │ ││ │ │ │ │ │B:我不知道啦,我是說叫你…孩子啦, │ ││ │ │ │ │ │ 你聽不懂喔?我自己要用的小孩啦。 │ ││ │ │ │ │ │A:小漢的喔? │ ││ │ │ │ │ │B:對啦。 │ ││ │ │ │ │ │A:你到附近再打就好了。 │ ││ │ │ │ │ │B:好啦。 │ │└───┴───┴─┴───┴─────┴──────────────────┴──────┘(見A2卷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證人汪金柱於當日14時21分54秒之電話中向被告湯李傳表示要前往與被告湯李傳見面,復於15時41分28秒表示「在公司」、被告湯李傳詢及要做何事,證人汪金柱表示「順便一下」,被告湯李傳隨即表示「要加1張」,證人汪金柱表示「錢不夠」,被告湯李傳表示「我不管你夠不夠」,證人汪金柱再回覆「好啦」等語,依此對談內容已可得知證人汪金柱當日向被告湯李傳要求購買海洛因之意,被告湯李傳表示要加價,證人汪金柱表示同意。且於原審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汪金柱觀看後,證人汪金柱亦證述:該份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者為購買海洛因之事,之前偵訊時提及「加1張」就是1千元是正確的;這次是用9000元買半錢;交易過程仍為伊駕車前往,再由年輕人將海洛因交付予伊並收款等語(見A15卷第149頁至其背面)。復佐以被告賴俊宇於偵訊中證稱:伊於99年9月份確實有替被告湯李傳先後數次將海洛因交付他人,有一次收款約5、6千元,買受者之前就曾見過,伊確實曾將海洛因交給指認表編號19之人即證人汪金柱等語(見A3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汪金柱與被告賴俊宇對於先後2次交付海洛因及收取款項之情,互核亦大致相符。基此,顯見證人汪金柱確於99年9月4日14時21分54秒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湯李傳,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並於當日15時41分28秒攜帶9千元前往被告湯李傳松江路居處樓下,再由被告湯李傳指派被告賴俊宇將以夾鏈袋包裝之0.5錢海洛因送交予證人汪金柱,並當場收取費用。
⑷至於被告湯李傳交付海洛因之地點,觀諸上揭99年9月1日及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湯李傳所在基地台位置均為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鄰近被告湯李傳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居所,因此認定被告湯李傳該2次交付海洛因之地點均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樓下,此與被告賴俊宇所述依被告湯李傳指示交付海洛因之地點相符,證人汪金柱先後證述交付毒品地點不一,應係記憶模糊所致,惟此究與被告湯李傳與賴俊宇於99年9月1日及9月4日,以1萬3千元及9千元之代價,販賣1錢及0.5錢之海洛因予證人汪金柱之犯行無礙。至被告賴俊宇於本院辯稱:伊只有一次在松江路云云,與上揭通訊基地台不符,認不可採。
⑸嗣被告湯李傳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係欲求交保使自白犯行,另被告賴俊宇亦辯稱雖有依被告湯李傳指示交付物品予證人汪金柱,惟未收取任何金錢,亦不知所交付者為何物,且僅交付1次而已云云,證人汪金柱於原審審理中則改口證稱伊於偵訊中是證述向「哥哥」買毒品,偵訊筆錄卻記成「文哥」云云。然被告湯李傳於原審100年7月8日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同月12日及25日訊問程序之自白,為任意性自白,另無論證人汪金柱所指販毒對象之「哥哥」或「文哥」,均為被告湯李傳無訛,均如前述,被告湯李傳事後空言辯解及證人汪金柱於原審審理中翻異之諉詞,實無足採;另證人汪金柱於偵訊中已明確證述:被告湯李傳指示年青人交付海洛因予伊時,是用夾鏈袋裝著等語(見A2卷第215頁),被告賴俊宇於偵訊中亦陳稱被告湯李傳是交予伊以小夾鏈袋裝著的海洛因,並告知內裝者海洛因等語(見A3卷第22頁),顯見被告湯李傳係將販售予證人汪金柱之海洛因以透明夾鏈袋盛裝,且於指示被告賴俊宇交付時,亦明確告知所交付者為何物,被告賴俊宇上開辯稱,同屬事後飾卸之詞,且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
⒌被告湯李傳與陳鴻凱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汪金柱部分:
⑴訊據被告湯李傳對於在99年中旬某日時及99年9月下旬某日時,分別以1萬5千元之代價及5千元之代價,販賣重量分別為1錢及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證人汪金柱,並指示被告陳鴻凱代為交付海洛因及收取款項之情,於原審準備程序(見A14卷第258頁背面、第259頁、第306頁)及本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卷三第282頁反面);另被告陳鴻凱對於在99年9月中旬及下旬某日,有因被告湯李傳指示,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汪金柱等情,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認不諱(見A2卷第206-208頁,A23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卷三第283頁),並就交付毒品細節詳為描述:被告湯李傳確實有數次要求伊交付海洛因予買毒者,被告湯李傳都會用紙袋裝著,並告知伊所交付之物品就是4號(臺語),就是海洛因,伊自己也有查看所要交付之物品,是用小夾鏈袋裝著海洛因粉末,之後就算被告湯李傳沒有說明所交付物品為何,伊自己也會看一下內容物,都是小夾鏈袋裝著海洛因粉末,縱然被告湯李傳有用透明膠帶封住紙袋,但看不看都無所謂,大概就是海洛因;伊確實有幫被告湯李傳將海洛因交付給證人汪金柱,總共有2次,雖然價格、數量不太記得,但伊記得證人汪金柱是駕駛送食物或賣食物、便當之類之車輛前往約定地點等語(見A2卷第205頁至第208頁;A23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核與證人汪金柱於偵訊中證述略以:在99年下旬,當時是被告湯李傳主動聯絡伊,詢問伊是否需要施用毒品,伊當時只有5千元,重量就由被告湯李傳自行秤重,之後在當日18、19時許,伊駕駛東山鴨頭的車輛前往約定之三重交流道附近某處,之後就有1位年輕人來敲車窗,並拿了1小袋海洛因予伊,伊就交付5千元給這位年輕人;陳鴻凱有2次,上開所述有個年輕人來敲伊車窗,拿海洛因給伊的人就是陳鴻凱;而在上述99年9月下旬向被告湯李傳購買5千元海洛因之十幾天前,伊也有打電話跟被告湯李傳表示要購買1錢的海洛因,被告湯李傳就告知伊在18、19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及三和路交岔口附近等候,之後伊一樣是駕駛東山鴨頭之車輛前往,伊等一會後,一樣是被告陳鴻凱拿了1錢的海洛因給伊等語(見A2卷第70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相符,而證人汪金柱並指認該名於99年9月中旬及下旬交付海洛因予伊之人確為被告陳鴻凱無誤(見A2卷第70頁)。綜上,足認被告湯李傳分別於99年9月中旬及下旬某日時之18、19時許,指示被告陳鴻凱將1錢及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前往三重交流道某處、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及三和路交岔口附近,交付予證人汪金柱,並當場收受1萬3千元及5千元之對價。
⑵嗣被告湯李傳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係欲求交保使自白犯行,另被告陳鴻凱亦辯稱雖有幫某位姓陳之哥哥交付物品予證人汪金柱,惟未收取任何金錢,亦不知所交付者為何物,且僅交付1次而已,應係幫助犯云云,證人汪金柱於原審審理中則改口證稱伊於偵訊中是證述向「哥哥」買毒品,偵訊筆錄卻記成「文哥」云云。惟被告湯李傳於原審100年7月8日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同月12日及25日訊問程序之自白,為任意性自白,另無論證人汪金柱所指販毒對象之「哥哥」或「文哥」,均為被告湯李傳無訛,均如前述。而被告湯李傳之自白既有被告陳鴻凱及證人汪金柱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可佐,已足以認定被告湯李傳販賣毒品之犯行。
⑶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鴻凱於99年9月中旬及下旬某日,依被告湯李傳之指示,將海洛因送交與證人汪金柱並收款,顯已參與販賣該2次海洛因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堪認被告湯李傳、陳鴻凱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陳鴻凱辯稱僅為幫助犯云云,亦於法未合。
⒍再上揭證人林靜莉、朱姵蓉、汪金柱向被告湯李傳購買毒品後,或有可能當場施用完畢,亦有可能帶走後販賣或再供他人,本無從當場扣得毒品在案,又若施用後未即時為警查獲,當無尿液檢驗之情。況就本案而言,認定被告湯李傳犯罪之積極事實,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並佐以通聯譯文即為已足,至渠等驗尿報告之有無、結果為何,有無扣案毒品等物,就被告湯李傳有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被告湯李傳之辯護人為被告湯李傳所辯各節,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⒎被告湯李傳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部分:
⑴訊據被告湯李傳對於本案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6居處所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其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及扣案大麻為其意圖施用而買受之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詳為陳述:扣案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毒品是在99年10月初時,向1位綽號「白毛」之人所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購買用意就是要用來販賣的,大麻則是想自己吸食用;販入海洛因的價格,是以「錢」來算,有時1錢大約1萬5千元,1兩則約15萬元;至於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有時候是以「兩」計算,有時則以「公斤」計算,1兩約3萬5千元,1公斤則約90萬元。若要販出,其中海洛因1錢約賺1、2千元,就是大概以1萬6、7千元賣出;至於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以3萬8八千元售出;而大麻的價格,是以盎司來算,1盎司大約是8千至1萬元等語(見A14卷第259頁)。而於被告湯李傳上揭居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事實,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職務報告、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22幀等在卷可證(見A3卷第94頁至第99頁背面,A14卷第157頁至第165頁)。又該扣案之粉末3包、塊狀晶體11包及黃綠色乾燥菸草1包,經分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其中粉末3包部分,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874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另塊狀晶體11包部分,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現場編號1至4部分,驗餘淨重合計7.1994公克;編號5部分,純度約為94%,驗前純質淨重12.38公克;編號6至11部份,純度約百分之74,驗前總純質淨重1460.1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只),再扣案黃綠色乾燥菸草1包,檢出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66688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大麻之包裝袋1只)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A3卷第100頁至第102頁背面)。另除上揭扣案毒品外,並有一般依買毒者需求秤重毒品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毒品所用之分裝夾鏈袋共12包(共有1193只)扣案可佐(上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足認被告湯李傳意圖營利,而於99年10月初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予以售出,於尚未及賣出,經員警查獲而未遂;另為供己施用而買入大麻而持有之犯行,洵堪認定。
⑵嗣被告湯李傳翻異前詞,辯稱係為求交保始為不實自白,扣案物品僅有現場編號1至5部分為其供己施用,編號6至11部份,係在前揭松江路居處沙發旁所查得,以及扣案之大麻,均是屋主「白毛」所有,非伊所有云云,惟上揭認定為被告湯李傳自行或共同販賣毒品之地點,包括系爭松江路居處或該大樓下方,顯見該居處應為被告湯李傳所居住、支配及使用無誤。再衡酌毒品屬量微價昂之違禁物,本無任意放置,供他人隨意取得之理,且扣案編號6至11部分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置於被告湯李傳上揭松江路居處客廳之沙發旁,僅以紙袋包覆再置於塑膠袋內,處於可立即支配之高度可能,實無可能非屬居住於該處之被告湯李傳所有之可能。更何況臺灣地區氣候潮濕,更不利於上開毒品長期擺放,扣案編號6至11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以夾鍊袋存放,另大麻則置於客廳長桌下方,均未另為妥善防潮之處置(此可見上揭查獲現場蒐證照片),「白毛」豈有可能棄置不顧,任令該毒品受潮、變質之情形;況被告湯李傳自警詢迄至原審審理時,均未能告知「白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法院查證,顯見被告湯李傳諉稱該等扣案毒品為「白毛」之人所有云云,為其所虛捏。另被告賴俊宇亦證述未曾在被告湯李傳松江路居處見過「白毛」,且松江路的居處就是被告湯李傳在使用,伊有在那裡見過被告湯李傳的照片,也看過被告湯李傳在那裡打電腦,衣服也都在那裡換洗等語(見A3卷第22頁);證人汪金柱則證述聽聞被告湯李傳自述「白毛」為其毒品上游,但松江路居處就是被告湯李傳居住等語(見A2卷第237頁),足證松江路居處確為被告湯李傳所使用居住,所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湯李傳所有供以販賣之用,另大麻亦確為被告湯李傳所有,綽號「白毛」之人僅為被告湯李傳之毒品上游,而非該等毒品之所有人。
⑶再者,員警於搜索時,同時扣得大小不一之小型夾鍊袋12包(共有1193只)及電子磅秤1臺,而按毒品之下游販賣者為控制零售數量,利於商品規格、價錢均一化,即將其等向上游購入之大包毒品後分裝為數量、規格均一之商品,再伺機分售予不特定人,乃常見之作法,則無論夾鍊袋或電子磅秤均為下游販毒者於經營販毒事業所需之工具,被告湯李傳被警查獲時除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同時持有上開工具,自足以表徵被告湯李傳購入上開毒品時,已有伺機轉售他人牟利之意圖甚明。
⑷至被告湯李傳雖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惟販售毒品與施用毒品,二者並非不相容,縱被告湯李傳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或有供己施用之意圖,仍與其上揭意圖營利,而於99年10月初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伺機予以售出之犯行無礙。
⑸按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禁烟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18年7月25日公布)所為之論述,不僅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判例不合時宜,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7、9、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與本則判例相同意旨之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等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亦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本則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從而,最高法院先前因本則判例而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之見解,應予補充。至於37年6月23日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本則判例明言係既遂犯,且上開解釋所依據之法律(35年8月2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本則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不同,本則判例所隱含對於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鴉片,如認為成立未遂犯,其處罰(得減輕其刑)反較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為輕,則不無失衡之情形現已不復存在,是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並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與上開解釋不生牴觸。凡此,為最院最近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湯李傳對於此部分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要出售他人之意圖,事證業如前述,故被告湯李傳此次販入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時時已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惟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湯李傳此部分犯行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
⒏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湯李傳個人或與被告賴俊宇、陳鴻凱等共同所為各次販賣、販入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或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除被告湯李傳就上揭於99年10月初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被告湯李傳明確陳述販入與販出之價差,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誤外,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湯李傳個人及與被告賴俊宇、陳鴻凱確有上開販賣、意圖營利而販入及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湯李傳、賴俊宇、陳鴻凱等人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販賣毒品,均可認定。
(三)被告鄭人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予證人曾保原部分:
⒈訊據被告鄭人豪對於在99年6月至8月間,在證人曾保原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住處內,均以1公克2千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保原,共計4次之事實,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坦認不諱(見A13卷第262頁背面,A15卷第39頁、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背面),核與證人曾保原於偵訊中證述:自99年6月開始向被告鄭人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個月約購買4次,每次購買1公克,價錢為2千元等語(見A2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自被告鄭人豪處所取得,自99年6月間起,至少購買4次,也至少付了4次的錢等語(見A15卷第158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復依證人曾保原與被告許立群於99年9月15日之通聯紀錄所示:┌─────────────────────────────────────────────┐│監察電話:被告許立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時 間│對象A │出│對象B │ 電話號碼 │ 內 容 摘 要 │ 基地台位置 ││ │ │入│ │ │ │ │├───┼───┼─┼───┼─────┼──────────────────┼──────┤│091502│許立群│→│「許仔│0000000000│A:喂,你拿8.1是多少? │臺北市中山區││ │ │ │到你家│ │B:我喔,65呀。 │南京東路一段││ │ │ │」公司│ │A:你最多就拿這樣而已喔?有在拿8.1的│128 號;180 ││ │ │ │(由證│ │ 嗎?還是4.1的? │ ││ │ │ │人曾保│ │B:我沒有拿過4.1的。 │ ││ │ │ │原接聽│ │A:那你拿8.1是多少? │ ││ │ │ │) │ │B:65呀,每次都跟我說我拿最便宜,我 │ ││ │ │ │ │ │ 聽下來都是我拿最貴? │ ││ │ │ │ │ │A:可能是你拿回的,有欠呀。 │ ││ │ │ │ │ │B:現在就沒有欠呀,1個2千。 │ ││ │ │ │ │ │A:都拿現金去? │ ││ │ │ │ │ │B:我現在都是拿現金呀,我前幾天就還 │ ││ │ │ │ │ │ 完了。 │ ││ │ │ │ │ │A:現金買賣嗎? │ ││ │ │ │ │ │B:對呀現金買賣,拿給他,他跟我說兩 │ ││ │ │ │ │ │ 千,一個兩千。 │ ││ │ │ │ │ │A:我算一下喔,如果說8.1 是65,那一 │ ││ │ │ │ │ │ 個等於是多少? │ ││ │ │ │ │ │B:175吧。 │ ││ │ │ │ │ │A:4.1...4.1 是有4.25對不對? │ ││ │ │ │ │ │B:他都給4個而已,都被凹下來啦。 │ ││ │ │ │ │ │A:那如果說4個是6咧? │ ││ │ │ │ │ │B:4個是6就比較便宜呀。 │ ││ │ │ │ │ │A:便宜5百?對你有比較好嗎? │ ││ │ │ │ │ │B:對啊,就是1千5呀,有比較好呀。 │ ││ │ │ │ │ │A:可是要現的喔。 │ ││ │ │ │ │ │B:我知道呀,你那邊喔? │ ││ │ │ │ │ │A:不是啦,因為那個誰要拿去跟他拿啦 │ ││ │ │ │ │ │ ,才有這個價錢啦。 │ ││ │ │ │ │ │B:誰? │ ││ │ │ │ │ │A:你不要管誰,反正你要的話,我就叫 │ ││ │ │ │ │ │ 他那個。 │ ││ │ │ │ │ │B:我現在還沒有要拿喔。 │ ││ │ │ │ │ │ │ │└───┴───┴─┴───┴─────┴──────────────────┴──────┘(見A2卷第106頁),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得見被告許立群詢問證人曾保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而證人曾保原業於偵訊中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指,是被告許立群向伊詢問自被告鄭人豪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等語(見A15卷第158頁及背面)。而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曾保原表示伊向被告鄭人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是81(4公克)6千5百元,且被告鄭人豪表示這是最便宜的價錢,但打聽之後並非最便宜等語,被告許立群即稱:「可能你拿回的,有欠啊。」,證人曾保原答以:「現在就沒有欠啊,1個2千,現在都拿現金去,前幾天就還完了。」等語,顯見證人曾保原並非無償自被告鄭人豪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曾保原於偵訊中亦具結證述:雖然被告鄭人豪向伊表示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81是6千5百元,但因為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每次都是以1公克2千元之代價向被告鄭人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A2卷第99頁),顯見被告鄭人豪確於99年6月至8月間,先後4次以1公克2千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保原。被告鄭人豪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嗣被告鄭人豪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空言辯稱未向證人曾保原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並未賺錢云云,惟此顯與證人曾保原上揭證述情節未合,已無足採。而按刑事上之販賣行為,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被告鄭人豪既已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曾保原,依前揭說明,其販賣行為本已完成。況一般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若無利可圖,被告鄭人豪又豈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甚而親自送往證人曾保原之住處,徒增送交途中遭查獲之風險。再被告鄭人豪於警詢中即自承購買1兩(即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為3萬7千元至3萬9千元不等(見A3卷第4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亦自認上揭於警詢所為陳述確為真實(見A15卷第211頁),足見被告鄭人豪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代價約為987元至1040元之間(37,000/37.5≒987元;39000/37.5=1040元),是被告鄭人豪再以每公克2千元之對價出售予證人曾保原,顯有營利及從中牟取利益甚明,其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保原之事實,乃均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洵堪認定。被告鄭人豪上揭所為辯解,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諉詞,無足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人豪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曾保原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賴俊宇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被告賴俊宇對於在99年(原判決誤為100年)8、9月間,2次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張岑薇,供其在「許仔到你家」店內,以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等情,於偵訊及原審中均坦承不諱(見A1卷第188頁至第189頁,A3卷第25頁,A13卷第262頁背面,A17卷第280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岑薇於偵訊中證述確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且自99年8月間起向被告賴俊宇要愷他命施用,均未支付費用等節大致相符(見A1卷第177頁),且證人張岑薇於查獲時,亦扣有愷他命毒品,足認證人張岑薇確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是認被告賴俊宇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賴俊宇2次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又原起訴書雖尚載以「渠等六人(即被告陳清華、湯李傳、李欣中、許立群、鄭人豪及賴俊宇)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更正此部分僅起訴被告賴俊宇轉讓愷他命予張岑薇部分,見14卷第258頁,末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陳清華部分:
⒈被告陳清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事實一所示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清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是被告陳清華於本件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陳清華如事實五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陳清華曾受如前開事實一㈡至㈥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湯李傳部分: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湯李傳所犯如事實六㈠⒈、⒉及㈡之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3),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所犯如事實六㈢、㈣⒈、⒉、㈤⒈、⒉(即附表一編號4至8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所犯如事實六㈥之所為(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及第11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湯李傳所犯如事實六㈥之所為,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海洛因部份,認應論以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湯李傳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其中被告湯李傳本次犯行遭查獲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分別有達12.38公克、1460.10公克(合計達20公克以上),則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上開說明,自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湯李傳與同案被告賴俊宇就如事實六㈣⒈、⒉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6部分),另與同案被告陳鴻凱就如事實六㈤⒈、⒉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7、8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湯李傳所犯如事實六㈥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湯李傳就事實六㈥部分販賣毒品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湯李傳於99年10月16日警詢時,警員僅詢問是否販賣毒品,被告湯李傳答稱沒有,及詢問與李欣中99年10月12日、99年7月28日之通聯譯文(見A10卷第31頁、A1卷第25-27頁),未具體詢及有無販賣毒品予林靜莉、朱佩蓉、汪金柱之特定犯行;於99年10月16日偵查時,檢察官僅概括詢問:「你有無販賣毒品給汪金柱?」,被告答稱沒有(見A1卷第220- 221頁),未詢及有無販賣予林靜莉、朱佩蓉、汪金柱之特定犯行;於99年10月16日偵查時(羈押訊問)被告雖否認販賣毒品,惟未具體詢及有無販賣毒品予林靜莉、朱佩蓉、汪金柱之特定犯行(見A3卷第194-196頁);於99 年11月1日偵查時,未具體詢及有無販賣毒品予林靜莉、朱佩蓉、汪金柱之特定犯行(A2卷第122-123頁);99年11月4日偵查時,僅詢問99年7月10日、7月9日、7月15日、7月21日、7月13日與李偉民之通訊譯文,及詢問你有無和汪金柱聯繫販賣毒品給他過,被告湯李傳答稱沒有(見A2卷129-131頁),未具體詢及販賣毒品予林靜莉、朱佩蓉、汪金柱之特定犯行;是被告湯李傳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因偵查中警員及檢察官訊問時,僅有概括詢及有無販賣予汪金柱,惟均未就被告湯李傳所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予林靜莉、朱佩蓉、汪金柱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湯李傳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依最高法院上揭裁判要旨,爰為有利於被告湯李傳之認定,而被告湯李傳於原審及本院已就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是就被告湯李傳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均適用毒品危害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至附表一編號九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已詢問被告,被告均未坦承犯行(見A10卷第31頁、A2卷第131頁),此部分犯行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⒍被告湯李傳曾受如前開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所犯法定刑為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⒎被告湯李傳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⒏被告湯李傳就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於短期間內即多達9次,顯見恣意販賣毒品供人施用以牟私利,助長毒品散布流通,惡性顯然非輕,已屬重大毒品犯罪,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甚鉅,且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鄭人豪部分:
⒈核被告鄭人豪所犯如事實七之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鄭人豪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鄭人豪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⒊按於偵查中警員及檢察官訊問時,未就被告所為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依最高法院上揭裁判要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經查,被告鄭人豪於99年10月16日警詢時,經警詢問:你除施用毒品外,有無販賣毒品,被告鄭人豪答稱:朋友要的話,就會撥一點給他,沒有賺錢(A10第40頁、A3第106頁-109頁);於100年2月9日警詢時,警員僅詢問是否共同販賣予林志強及9月2日、4日、5日、10月14日、10月15日與湯李傳、陳清華之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42-44頁);99年10月16日偵查時未詢問販賣毒品予曾保原部分之犯行(見A3卷第183、186頁);又被告鄭人豪於原審自白(見A13卷第262頁反面),爰為有利於被告鄭人豪之認定,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行,均適用毒品危害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
⒋被告鄭人豪曾受如前開事實三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所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再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鄭人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且所得亦非甚多,惟被告鄭人豪智識能力良好且年輕力壯,竟不思正常賺取金錢,而以販賣毒品賺取利益,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且直至起訴後始針對販賣予證人曾保原部分坦承犯行,嗣又改口辯稱僅為轉讓,故難認被告鄭人豪所為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情形,再被告鄭人豪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認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賴俊宇部分:
⒈按愷他命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另行政院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於91年1月23日以台91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輸出入、製造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核准;該局至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且限由醫師使用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查證人張岑薇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賴俊宇要K他命粉末來抽K煙等語(見A1卷第177頁),足認證人被告賴俊宇轉讓予張岑薇之愷他命,均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俊宇轉讓之該愷他命係國外輸入,是被告賴俊宇轉讓予張岑薇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⒉核被告賴俊宇所犯如事實六㈣⒈、⒉之所為(即附表一編號5至6),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事實八之所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惟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被告賴俊宇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賴俊宇與同案被告湯李傳就如事實六㈣⒈、⒉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6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另被告賴俊宇所犯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賴俊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雖曾於偵查中自承經被告湯李傳指示送交海洛因予證人汪金柱惟於原審(見A13卷第262頁反面、A15卷第212-214頁、A17卷第180頁反面、第186頁)及本院(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23頁、本院卷三第283頁、第288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59頁反面、第167頁正反面)均否認知悉交付之毒品為海洛因而共同販賣犯行,自不得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
⒌復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審酌:①被告賴俊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均為同一人,次數共計2次,且係依被告湯李傳指示而為,無證據證明有自被告湯李傳處取得利益,犯罪情節顯較被告湯李傳為輕。足見被告賴俊宇各次販賣毒品之惡性與犯罪情節核均與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②其並無前科,有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為上開犯行時尚未滿25歲,年輕識淺,思慮難免有欠周詳,要與處心伺機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牟利者之惡性有別,與一般販毒集團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比較,所生危害尚非過鉅,且所獲之不法利益尚微。原審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賴俊宇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節與惡性均尚非異常重大,縱予量處最低刑度,均猶嫌過重,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均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⒍被告賴俊宇所犯附表一編號五至六、附表三編號一至二部分,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⒎又原起訴書雖尚載以「渠等6人(即被告陳清華、湯李傳、李欣中、許立群、鄭人豪及賴俊宇)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更正此部分僅起訴被告賴俊宇轉讓愷他命予張岑薇部分(參見A14卷第258頁),而與其他被告無涉,末此敘明。
(五)被告陳鴻凱部分:
⒈被告陳鴻凱所犯如事實六㈤⒈、⒉之所為(即附表一編號7至8),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鴻凱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鴻凱與同案被告湯李傳就如事實六㈤⒈、⒉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7至8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鴻凱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陳鴻凱豪曾受如前開事實四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僅需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鴻凱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於偵查(含警詢,見A10第43頁)、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見本院卷三第283頁)均已自白,詳如上述,雖於原審中另辯稱其所為僅係幫助犯,仍無礙於其確於偵審中對於經起訴認定2次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汪金柱之犯罪事實自認,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俱依法先加後減。
⒍復審酌:①被告陳鴻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均為同一人,次數共計2次,且係依被告湯李傳指示而為,犯罪情節顯較湯李傳為輕,無證據證明有自被告湯李傳處取得利益,足見被告陳鴻凱各次販賣毒品之惡性與犯罪情節核均與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②其為上開犯行時尚未滿30歲,年輕識淺,思慮難免有欠周詳,要與處心伺機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牟利者之惡性有別,與一般販毒集團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比較,所生危害尚非過鉅,且所獲之不法利益尚微。原審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陳鴻凱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節與惡性均尚非異常重大,縱予量處最低刑度,均猶嫌過重,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均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俱予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湯李傳所犯附表一所示編號1-9、被告鄭人豪所犯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賴俊宇所犯附表三編號1-2所示):原審對被告湯李傳、鄭人豪、賴俊宇上開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於偵查中警員及檢察官訊問時,未就被告所為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依最高法院上揭裁判要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湯李傳所犯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被告鄭人豪所犯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尚有未洽;(二)被告湯李傳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應從一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既遂犯,亦有未洽;(三)被告賴俊宇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湯李傳部分併科罰金,就被告鄭人豪部分請求從重量刑云云,認無理由,檢察官上訴就被告賴俊宇所犯附表三編號1-2部分請求從重量刑,則認有理由,被告賴俊宇就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審判太重,則無理由;被告湯李傳、鄭人豪上訴就上開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湯李傳所犯附表一編號1-9、被告鄭人豪所犯附表二編號1-4、被告賴俊宇所犯附表三編號1-2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就被告湯李傳所犯附表一編號1-9(關於湯李傳部分)、被告鄭人豪所犯附表二編號1-4部分及被告賴俊宇所犯附表三編號1-2部分之犯行撤銷改判。刑之審酌:(一)(1)爰審酌被告湯李傳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竟率為販賣毒品犯行,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1次,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且有戕害他人身心及擴大毒品危害範圍甚鉅,兼衡其獨自販賣與指示販賣所為犯罪之行為態樣及程度,並考量犯後於原審雖曾坦認不諱,惟又翻異前詞,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湯李傳所犯上揭罪刑,業經本院量處重刑,是公訴人對被告湯李傳具體求處併科罰金部分,核無必要。(2)爰審酌被告鄭人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竟率為販賣毒品犯行,販賣次數為4次,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且有戕害他人身心及擴大毒品危害範圍甚鉅,兼衡其所為犯罪之行為態樣及程度,並考量犯後反覆其詞,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3)爰審酌被告賴俊宇正值青年,不思上進,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友人,不僅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應受非難,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方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二)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5-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大麻(數量及驗餘淨重均如附表四所示,並均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大麻之包裝袋),分別為被告湯李傳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持有之毒品罪,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湯李傳就上揭事實六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即附表一編號9)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銷燬。惟其中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4包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湯李傳所犯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1131號簡易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並經執行在案,業已滅失,有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稽(見A18卷第113頁),自不應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案僅就附表四編號2-2、3、5-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湯李傳就上揭事實六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即附表一編號9)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2)附表四編號4、6、7、8等毒品,或為被告湯李傳所有,或為被告許立群、賴俊宇所有(詳如附表四所示),均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附表四編號5-2所示,雖為被告湯李傳所有,然業經鑑定非毒品(詳如附表三所示),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同屬不得宣告沒收。(二)其餘扣案物部分:(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2包(共1193只),業經原審認定為被告湯李傳所有,且為預備供販賣毒品秤重及分裝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湯李傳所犯如事實六㈥之意圖營利販賣而販入毒品(即附表一編號9)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又該等物品既經扣案,即得以直接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2)至附表五其餘扣案物部分,依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三)未扣案部分:被告湯李傳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靜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一張,另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朱姵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汪金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申登人均非被告湯李傳等情,有卷附之行動電話基本使用者資料1紙附卷供參(見A13卷第162頁),是上開SIM卡既非被告湯李傳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沒收部分:(1)被告湯李傳所犯如事實六㈠⒈、⒉、㈡、㈢所示4次販賣毒品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1、2、3、4)及被鄭人豪所犯如事實七所示4次販賣毒品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1至4),所分別取得之金錢,係因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財物,復均屬現行貨幣,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湯李傳及鄭人豪上開所犯各罪刑項下及所定應執行刑後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2)被告湯李傳與賴俊宇所共同犯如事實六㈣⒈、⒉所示之2次販賣毒品罪行,及被告湯李傳與陳鴻凱所共同犯如事實六㈤⒈、⒉所示之2次販賣毒品罪行,各次販賣所取得之金錢,亦均屬現行貨幣,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之上揭罪刑之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後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五、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清華、被告賴俊宇所犯附表一編號5、6部分、被告陳鴻凱所犯附表一編號7、8部分,有罪部分):原判決就被告陳清華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賴俊宇所犯附表一編號5、6部分、被告陳鴻凱所犯附表一編號7、8部分,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59條,並審酌被告陳清華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被告賴俊宇正值青年,不思上進,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依被告湯李傳之指示將第一級毒品販賣與他人,以圖私利,且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應受非難,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方法,及犯後曾於偵查坦承犯行嗣改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陳鴻凱正值青年,不思上進,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依被告湯李傳之指示將第一級毒品販賣與他人,以圖私利,不僅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應受非難,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方法,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交付毒品予證人汪金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分別判處被告陳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11月,被告賴俊宇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刑,被告陳鴻凱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鴻凱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敘明被告賴俊宇與湯李傳所共同犯如事實六㈣⒈、⒉所示之2次販賣毒品罪行,及被告陳鴻凱與湯李傳所共同犯如事實六㈤⒈、⒉所示之2次販賣毒品罪行,各次販賣所取得之金錢,亦均屬現行貨幣,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之上揭罪刑之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後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就被告賴俊宇、陳鴻凱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請求從重量刑云云;被告陳清華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陳鴻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等此部分量刑審酌已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另被告陳清華部分,其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桃簡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被告陳清華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1月,尚難認為過重。至被告賴俊宇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陳鴻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認無理由,已詳前述,均應予駁回。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另依據公訴意旨,被告湯李傳被查獲時持有之毒品中,就大麻部分,除上揭業經原審認定為被告湯李傳所持有即附表四編號5-1所示之大麻1包外,另所扣如附表四編號5-2所示之黃褐色乾燥菸草碎屑1包,亦認定係被告湯李傳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因認被告湯李傳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湯李傳持有如附表四編號5-2所示之物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A10卷第102頁及其背面)為其主要依據。惟依據該鑑定書所示,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1所示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確檢出大麻成份外,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2所示之黃褐色乾燥菸草碎屑1包,則未檢出含大麻成分,顯見該扣案物非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湯李傳所持有該物品,既非第二級毒品大麻,自應認被告湯李傳所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原應為被告湯李傳無罪之諭知,惟因按公訴意旨,被告湯李傳所涉及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上開經原審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則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陳清華、湯李傳、李欣中、許立群、鄭人豪、賴俊宇及陳鴻凱就下列被訴事實,既經原審認定犯罪均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關於無罪部分無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理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清華部分:被告陳清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與被告湯李傳共組販毒集團,渠等營運模式為被告陳清華提供資金及尋找毒品來源之上游,被告湯李傳負責開車載同被告陳清華接洽上游並籌組中下游販毒管道或自行販賣毒品,被告陳清華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湯李傳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以密語或簡語之隱匿模式溝通販毒情事,後被告湯李傳覓得桃園地區之被告李欣中、臺北地區之被告許立群,作為渠下手而充任販毒集團之中游販賣者,另亦覓得被告陳鴻凱作為渠販毒集團之成員,充任助手工作,此後被告李欣中均在桃園地區一帶活動及販賣毒品,並再以朱姵蓉為其下手(原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涉嫌販賣毒品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以持有毒品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雖上訴,仍由原審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許立群則受被告陳清華及湯李傳之指示,以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許仔到你家」快遞公司作為渠等在臺北地區之販毒基地,並將毒品轉交渠之小弟即被告鄭人豪及賴俊宇分別販賣予更下游之藥腳即一般買受人,渠等上中下游模式既定後,約每隔2至4日不等,被告陳清華即由被告湯李傳開車載同前往桃園地區,向被告陳清華之毒品來源上游取得大量毒品後,旋於同日分配交由前揭下手領取毒品,由下手各自販賣予其分別所轄藥腳,並俟下手於販售取得毒品款項後,即於下次再向被告湯李傳領取毒品時,繳回前次款項,並以此模式循環不已。渠等6人即自99年2月間起,以前揭販毒集團之分工模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被告陳清華、湯李傳、賴俊宇及陳鴻凱則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而為如下之具體犯行:
⒈推由被告湯李傳於99年5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號「儷星汽車旅館」內,販賣價格3萬6千元、數量1至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靜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⒉推由被告湯李傳於99年5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與文化一路口之「肯德基」,販賣價格3萬6千元、數量1至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靜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㈡)。
⒊推由被告湯李傳於同年5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汽車旅館內,販賣價格一萬五千元、數量一錢之海洛因予汪金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⒋推由被告湯李傳於同年6月至8月13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6居所內、臺北市某汽車旅館及不詳地點,販賣價格5千元、1萬元及3萬8千元不等、數量4公克、8公克及1兩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姵蓉至少8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⒌推由被告鄭人豪於同年6月至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曾保原住處內,販賣價格2千元、數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保原至少4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
⒍推由被告湯李傳於同年7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松江路與市民大道旁之巷子內,販賣價格2千5百元、數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偉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
⒎推由被告湯李傳於同年7月16日23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販賣價格2千5百元、數量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偉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
⒏推由被告湯李傳於同年7月21日22時許,在臺北市松江路與市民大道旁之巷子內,販賣價格5千元、數量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偉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
⒐推由被告湯李傳於同年8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某處,販賣價格5千元、數量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偉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㈩)。
⒑推由被告李欣中於同年8月間某日時,在桃園縣大業路路旁,販賣價格2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⒒推由被告李欣中於同年8月中旬間某日時,在桃園縣大業路路旁,販賣價格1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⒓推由被告湯李傳於同年9月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居所內,販賣價格3萬9千元、數量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姵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⒔推由被告湯李傳於同年9月1日後某日時,與汪金柱達成販賣價格1萬3千元、數量1錢海洛因之合意,並指示被告賴俊宇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許仔到你家」店面,交付予汪金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⒕推由被告李欣中於同年9月間某日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茄苳路某店內,販賣價格2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⒖推由被告湯李傳於同年9月上旬間某日時,與汪金柱達成販賣價格9千元、數量0.5錢海洛因之合意,並指示被告賴俊宇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許仔到你家」店面,交付予汪金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⒗推由被告湯李傳於同年9月中旬間某日時,與汪金柱達成販賣價格1萬5千元、數量1錢海洛因之合意,並指示被告陳鴻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三和路附近某處,交付予汪金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⒘推由被告許立群於同年9月18八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曾保原住處內,販賣價格6千元、數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保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
⒙推由被告湯李傳於同年9月下旬間某日時,與汪金柱達成販賣價格5千元、數量不詳海洛因之合意,並指示被告陳鴻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交流道附近某處,交付予汪金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⒚推由被告湯李傳於同年9月下旬間某日時,在桃園縣萬壽路旁之85度C咖啡廳,販賣價格5千元、數量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偉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⒛推由被告湯李傳於同年10月上旬間某日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旁,販賣價格5千元、數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姵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因認被告陳清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湯李傳部分:被告湯李傳參與上揭販毒組織後,以上揭販毒模式,為上開:⒋、⒌、⒍、⒎、⒏、⒐、⒑、⒒、⒕、⒘、⒚、⒛等之販賣毒品行為(販毒組織、模式及各次販賣行為,詳如被告陳清華部分)。因認被告湯李傳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李欣中部分:被告李欣中參與上揭販毒組織後,以上揭販毒模式,為上開⒈、⒉、⒋至⒓、⒕、⒘、⒚、⒛之販毒行為(販毒組織、模式及各次販賣行為,詳如被告陳清華部分)。因認被告李欣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被告許立群部分:被告許立群參與上揭販毒組織後,以上揭販毒模式,為上開⒈、⒉、⒋至⒓、⒕、⒘、⒚、⒛之販毒行為(販毒組織、模式及各次販賣行為,詳如被告陳清華部分)。因認被告許立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五)被告鄭人豪部分:被告鄭人豪參與上揭販毒組織後,以上揭販毒模式,為上開⒈、⒉、⒋、⒍至⒓、⒕、⒘、⒚、⒛之販毒行為(販毒組織、模式及各次販賣行為,詳如被告陳清華部分)。因認被告鄭人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六)被告賴俊宇部分被告賴俊宇參與上揭販毒組織後,以上揭販毒模式,為上開⒈至⒓、⒕、⒗至⒛之販毒行為(販毒組織、模式及各次販賣行為,詳如被告陳清華部分)。因認被告賴俊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考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往昔類如上窮碧落下黃泉式之與檢察官聯手蒐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辦案作為,已不能存在,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若檢察官未確實盡其舉證責任,尚不得反指法院不積極蒐集被告罪證,存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既得獲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任意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所稱其販賣之毒品係某人所提供及交付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販毒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且補強之證據須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販毒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為保障被告人權,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因共同販賣毒品者彼此間之約定及接觸,外人不易察覺,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據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三、被告陳清華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陳清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曾保原、汪金柱、楊志松於偵查中之供述;⒉被告陳清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9年8月15日1時16分(應係15分)36秒及同年9月1日18時49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陳清華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確為伊所使用(見A13卷第97頁背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個人並未販賣毒品,亦未指示被告湯李傳或任何人販賣毒品予他人等語,被告陳清華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湯李傳不會開車亦無駕照,豈有可能如起訴意旨所指由被告湯李傳開車搭載被告陳清華接洽上中下游販毒管道?而本件其他共同被告或相關證人皆無跟被告陳清華購買毒品之紀錄,至於被告陳清華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曾提及「女朋友」、「女生」、「男生」等用語,此係因被告陳清華經營賭場,兼有為傳播妹業務,所討論者均為傳播妹業務事項,並非毒品等語。
(三)經查:
⒈公訴意旨依證人曾保原於偵訊中之證述,認定被告陳清華為販毒集團中供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且被告湯李傳曾多次指示證人曾保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知名之人。惟觀諸證人曾保原於偵訊中證述:伊知道主要販賣毒品之人是被告陳清華和湯李傳,但不知道其等自何處取得毒品;本案查獲當天,花蓮妹魏郁潔有說她聽到查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阿義拿上來的;伊不知道被告許立群、鄭人豪及賴俊宇是接受何人之指揮,但被告鄭人豪和許立群有告訴伊,其等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湯李傳所提供的;伊並未親眼目睹被告陳清華販賣毒品,只是聽說而已等語(見A2卷第111頁至第112頁),顯見證人曾保原未曾目睹被告陳清華販賣毒品,而係聽聞而來,且上揭證詞中亦未能證實被告陳清華為供應毒品之人,再證人曾保原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其於偵訊中證述被告陳清華是主要在賣毒品之人,是伊個人之妄想,並非真實等語(見A15卷第155頁);至證人曾保原於偵訊中雖亦證述曾經接受被告湯李傳指示,載送被告湯李傳交付毒品予他人(被告湯李傳及證人曾保原此部份販賣毒品犯行未據起訴),惟證人曾保原並未敘及被告陳清華亦指示其販賣毒品或曾參與被告湯李傳販賣毒品之情節,自不能以證人曾保原供述接受被告湯李傳指示,搭載前往交付毒品,遽予認定被告陳清華亦參與販毒,而為不利於被告陳清華之認定依據。
⒉公訴人依證人汪金柱於偵訊中之證述,認定被告陳清華同為販毒集團首腦,以及被告湯李傳多次指示證人汪金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毒品之對象。惟徵諸證人汪金柱雖於偵訊中證述:胖哥(即被告陳清華)是文哥(即被告湯李傳)的老大,每一次胖哥和文哥一起開著賓士車出去時,通常就是要去拿毒品了,等他們拿回來後,若是在臺北,就會叫很多年輕人回來分裝後再分發出去;如果是在桃園的話,可能就會請伊去載。在99年5月底,被告湯李傳要求伊至某汽車旅館,伊進去後看見被告陳清華及湯李傳在裡面,被告湯李傳說有話要跟伊說,就帶伊去開了一個新的房間,並自原來的房間拿了一個背袋出來,裡面是已經分成小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每小包大概是1兩裝的,約有2、30包,要求伊帶回家,之後再分別交付予被告湯李傳指定之人,其中一部分另給被告李欣中,另一部分又交給其他人等語(見A2卷第217頁至第219頁)。惟證人汪金柱就其所指述之被告陳清華與湯李傳一同拿毒品之事,未能明確指出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指明,原審無從審究證人汪金柱所指與本案有何關聯,另證人汪金柱所稱接受被告湯李傳指示運送毒品乙節,除未據公訴人起訴外,公訴人亦未指明證人汪金柱所稱與本案所起訴之何部分販賣事實相關,且證人汪金柱證述在某汽車旅館房間,接受被告湯李傳指示將毒品交付他人之部分,亦敘明被告湯李傳係刻意在另一房間交付毒品,被告陳清華未在現場,已難認被告陳清華就該次交付毒品一事知悉或參與。
⒊公訴人另依證人楊志松於偵訊中之證述,認定被告李欣中之毒品來源為被告陳清華,惟原審認定證人楊志松指述被告李欣中販賣毒品無足可採(詳如後述),且審酌證人楊志松於偵訊中係證述:被告李欣中沒有直接說過毒品來源就是被告陳清華,但是被告李欣中經常提及要上臺北找被告陳清華,因為被告李欣中一直都是跟著被告陳清華等語(見A3卷第28頁)。依證人楊志松上揭證詞,足認證人楊志松除未能明確指出被告李欣中向被告陳清華取得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外,更係以被告李欣中長期跟著被告陳清華,又一直至臺北找被告陳清華等情,臆測被告李欣中之毒品來源為被告陳清華,而無確實之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楊志松所述為真,自不得以證人楊志松臆測之詞,作為不利於被告陳清華之判斷依據。
⒋末依卷附被告陳清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9年8月15日1時15分36秒及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年9月1日18時49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自99年8月15日1時15分36秒部分:┌─────────────────────────────────────────────┐│監察電話:被告陳清華所持用000000000號 │├───┬───┬─┬───┬─────┬──────────────────┬──────┤│時 間│對象A │出│對象B │ 電話號碼 │ 內 容 摘 要 │ 基地台位置 ││ │ │入│ │ │ │ │├───┼───┼─┼───┼─────┼──────────────────┼──────┤│0815 │陳清華│→│李欣中│0000000000│A:(某女接聽)喂。 │臺北市中山路││011536│ │ │ │ │B:找老哥。 │林森北路102 ││ │ │ │ │ │A:(陳清華接聽)喂。 │號12樓 ││ │ │ │ │ │B:老哥喔,我過去找你喔。 │ ││ │ │ │ │ │A:你要過來找我喔? │ ││ │ │ │ │ │B:對。 │ ││ │ │ │ │ │A:那你要過來公司喔? │ ││ │ │ │ │ │B:我不知道你在哪裏啊? │ ││ │ │ │ │ │A:我家...林森北路這邊你知道嗎? │ ││ │ │ │ │ │B:我知道,林森北路我知道啊。 │ ││ │ │ │ │ │A:不然你過來林森北路我住的這邊啊。 │ ││ │ │ │ │ │B:好。 │ ││ │ │ │ │ │A:到了打給我。 │ ││ │ │ │ │ │B:好。 │ │└───┴───┴─┴───┴─────┴──────────────────┴──────┘(見A10卷第1-2頁)
⑵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年9月1日18時49分44秒部分:┌─────────────────────────────────────────────┐│監察電話:被告陳清華所持用0000000000號 │├───┬───┬─┬───┬─────┬──────────────────┬──────┤│時 間│對象A │出│對象B │ 電話號碼 │ 內 容 摘 要 │ 基地台位置 ││ │ │入│ │ │ │ │├───┼───┼─┼───┼─────┼──────────────────┼──────┤│0901 │陳清華│→│湯李傳│0000000000│A:喂,少年仔那個好了,回去了沒有? │臺北市中山路││184944│ │ │ │ │B:處理好了,他回去了,還有,少年仔 │林森北路102 ││ │ │ │ │ │ 他那個工作啊,我那天去阿南仔那邊 │號12樓 ││ │ │ │ │ │ ,阿南仔那我有先跟他借1箱給他們看│ ││ │ │ │ │ │ ,你懂嗎? │ ││ │ │ │ │ │A:嗯。 │ ││ │ │ │ │ │B:我剛剛有拿給他看啦他說這樣也還不 │ ││ │ │ │ │ │ 夠,還要5箱,不然我再去設法看看還│ ││ │ │ │ │ │ 有沒有。 │ ││ │ │ │ │ │A:喔,好啦。 │ ││ │ │ │ │ │B:他那邊不夠你懂嗎? │ ││ │ │ │ │ │A:我知道,好。 │ ││ │ │ │ │ │B:阿那個誰... 大漢的,帶大用的啦。 │ ││ │ │ │ │ │A:我知道,可是他到現在就還沒過來啊 │ ││ │ │ │ │ │ 。 │ ││ │ │ │ │ │B:你在打給他一下看看啊。 │ ││ │ │ │ │ │A:好。 │ ││ │ │ │ │ │B:我吃個飯,我在公司等。 │ ││ │ │ │ │ │ │ │└───┴───┴─┴───┴─────┴──────────────────┴──────┘(以上見A10卷第1-3頁背面)該等通訊資料雖為被告陳清華與被告湯李傳之電話交談紀錄,惟其中並未能認定被告陳清華與湯李傳曾談及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縱使隱諱如「男生」、「女生」、「硬」、「軟」等代表毒品之暗號均未提及,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於該等通聯紀錄中,得以證明被告陳清華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湯李傳、李欣中販賣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清華為販毒集團之一員,立於提供資金及尋找毒品來源之上游地位,而共犯上揭⒈至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清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原審就被告陳清華被訴上開事實,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四、被告湯李傳部分:
(一)被訴於99年6月至8月13日、99年10月上旬某日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姵蓉部分(即上揭⒋、⒛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湯李傳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朱姵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⒉被告湯李傳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⒊被告湯李傳所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於99年9月1日14時47分33秒及同月2日15時26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
⒉訊據被告湯李傳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個人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姵蓉,亦未參與販毒集團販賣毒品等語。被告湯李傳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公訴人此等「至少8次」之主張過於籠統含糊,未就「犯罪時間、地點、手段等」記載明確,如何確定案件之同一性?被告又如何防禦?況證人朱姵蓉於偵查中之證述實無補強證據可以佐證,難以確信其為真實,且證人朱姵蓉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係因感情問題欲報復被告湯李傳,始於警詢及偵訊中為不實指證等語。
⒊經查:
⑴證人朱姵蓉於警詢中陳述:伊自99年5、6月開始向被告湯李傳購買毒品,每次大約購買1兩(約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購買頻率從2至3天買1次到1個月買1次都有,平均購買價格為3萬8千元,交易地點通常是在被告湯李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5樓的住處,有時則約在汽車旅館內交易等語(見A2卷第161頁)。證人朱姵蓉雖表示於上述期間內數次向被告湯李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朱姵蓉未能確實指出各次購買之時間。嗣於偵訊中,證人朱姵蓉另證稱:伊自99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13日被查獲止之期間內,約向被告湯李傳買過8至9次之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大約其1兩,價格則約為3萬8千元,其中2、3次購買數量較少,僅約4公克或8公克,價錢則為5千元或1萬元,至於交易地點,其中3、4次是在被告湯李傳位於臺北市松江路住處,1次是約在臺北市某處的汽車旅館,也有幾次是在臺北市的路邊,被告湯李傳上車直接交予伊等語(見A2卷第151頁),證人朱姵蓉就此部分之指述,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仍屬概括、未特定之證述,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湯李傳之證據。再證人朱姵蓉於偵訊中雖另證述:伊於99年10月初,在三重區的集頁路邊,亦以5千元向被告湯李傳購買了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A2卷第152頁至第153頁),惟此部份並未見證人朱姵蓉於警詢中提及。且上開證人朱姵蓉於偵訊中所指向被告湯李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指述,亦須其他必要證據予以補強。
⑵而公訴人雖另以卷附被告湯李傳所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於99年9月1日14時47分33秒及同月2日15時26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做為佐證,惟上揭通話譯文所顯示之通訊時間:「99年9月1日」、「99年9月2日」,均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湯李傳於「99年6月至8月13日」、「99年10月上旬某日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姵蓉之情節無關聯性外,且該等通話內容,除99年9月1日14時47分33秒之通聯部份業經原審認定確有販賣毒品情節,詳如上述外,另就同月2日15時26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監察電話:被告湯李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時 間│對象A │出│對象B │ 電話號碼 │ 內 容 摘 要 │ 基地台位置 ││ │ │入│ │ │ │ │├───┼───┼─┼───┼─────┼──────────────────┼──────┤│0902 │湯李傳│←│朱姵蓉│0000000000│A:喂。 │臺北市中山區││152628│ │ │ │ │B:我問你喔,4個大男生要打麻將呀,有│長安東路二段││ │ │ │ │ │ 嗎? │118-5 號11樓││ │ │ │ │ │A:有啊。 │頂平臺及屋突││ │ │ │ │ │B:4個大男生喔,我是說那個喔。 │;240 ││ │ │ │ │ │A:4個大男生嘛。 │ ││ │ │ │ │ │B:4個大的喔! │ ││ │ │ │ │ │A:4個最大的是不是啦? │ ││ │ │ │ │ │B:不是,大四。 │ ││ │ │ │ │ │A:對呀。 │ ││ │ │ │ │ │B:人家問我多少錢。 │ ││ │ │ │ │ │A:我實在是不太想要... │ ││ │ │ │ │ │B:看你呀。 │ ││ │ │ │ │ │A:現在出,不太划算... 你跟他報多少 │ ││ │ │ │ │ │ ? │ ││ │ │ │ │ │B:還沒報呀。 │ ││ │ │ │ │ │A:我只有一樣東西而已,好的! │ ││ │ │ │ │ │B:嗯。 │ ││ │ │ │ │ │A:簡單明瞭,乾脆... │ ││ │ │ │ │ │B:你跟我講多少價錢,我才知道我要踩 │ ││ │ │ │ │ │ 多少價錢上去呀。 │ ││ │ │ │ │ │A:我整數就好,二五就好。 │ ││ │ │ │ │ │B:二十五?我知道了。 │ ││ │ │ │ │ │A:保證是OK的。 │ ││ │ │ │ │ │B:好,我等一下打給你。 │ │└───┴───┴─┴───┴─────┴──────────────────┴──────┘(見A2卷第163頁背面)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雖可見被告湯李傳與證人朱姵蓉隱晦真實內容而以術語替代,得見應有不法,惟究與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湯李傳於「99年6月至8月13日」、「99年10月上旬某日時」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朱姵蓉之行為,無法相互映證。是被告湯李傳與證人朱姵蓉此份通聯記錄,無法做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湯李傳於「99年6月至8月13日」、「99年10月上旬某日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姵蓉之補強證據。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偉民部分(即上述⒍、⒎、⒏、⒐、⒚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湯李傳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李偉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⒉被告湯李傳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⒊被告湯李傳所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於99年7月15日3時16分49秒及同月21日22時9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
⒉訊據被告湯李傳固坦承確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偉民交談(見A2卷第130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個人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偉民,亦未參與販毒集團販賣毒品等語。被告湯李傳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證人李偉民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不合常理且與事證不符,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販賣毒品犯行,證人李偉民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不實,另證人李偉民指述被告湯李傳於99年8月5日販賣毒品部分,亦未有補強證據得以佐證等語。
⒊經查:
⑴證人李偉民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其與被告湯李傳於99年7月15日3時16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伊於99年7月15日3時16分49秒許,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湯李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在臺北市市民大道與松江路巷子內,以5千元之價格向被告湯李傳購買約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有交易成功等語等語(見A2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嗣於偵訊中證述:99年7月15日在臺北市松江路與市民大道旁邊的小巷子內,確實有在當日下午3、4時許,向被告湯李傳以5千元之價格購買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日伊只有給付2500元,所以被告湯李傳先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剩下的約好隔天(16日)再拿,所以隔天11時許,其等於臺北市林森北路再次碰面,伊再支付2500元,被告湯李傳則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A2卷第92頁至第93頁)。證人李偉民對於在99年7月15日向被告湯李傳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就當日是否已支付款項完畢,以及是否同日取得所購之毒品,先後證述已不一致,且究為1次購買分2次付款,或2次購買,未見起訴書記載明確。
⑵且參諸被告湯李傳所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於99年7月15日3時16分49秒及同月21日22時9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監察電話:被告湯李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時 間│對象A │出│對象B │ 電話號碼 │ 內 容 摘 要 │ 基地台位置 ││ │ │入│ │ │ │ │├───┼───┼─┼───┼─────┼──────────────────┼──────┤│0715 │湯李傳│←│李偉民│0000000000│A:喂。 │臺北市中山區││031649│ │ │ │ │B:小民。 │市民大道3 段││ │ │ │ │ │A:你講。 │83號- 美麗信││ │ │ │ │ │B:我過去找你方便嗎? │花園酒店; ││ │ │ │ │ │A:要做啥? │300 ││ │ │ │ │ │B:要拿錢還你啊,那天... 喔我跟你打 │ ││ │ │ │ │ │ 麻將不是跟你借八萬嗎?要拿去還你 │ ││ │ │ │ │ │ 啦,方便嗎?不方便就明天啊,看你 │ ││ │ │ │ │ │ 啦。 │ ││ │ │ │ │ │A:好呀,不然你就現在來呀。 │ ││ │ │ │ │ │B:要去... 靠近... │ ││ │ │ │ │ │A:臺北。 │ ││ │ │ │ │ │B:我知道,我現在也在臺北啊。 │ ││ │ │ │ │ │A:我現在在林森北路,你差不多15分鐘 │ ││ │ │ │ │ │ 之後過去那個...市民大道與松江那邊│ ││ │ │ │ │ │ 。 │ ││ │ │ │ │ │B:好,15分鐘之後。 │ ││ │ │ │ │ │ │ │└───┴───┴─┴───┴─────┴──────────────────┴──────┘(見A2卷第89頁背面)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並未見被告湯李傳與李偉民就當日或翌日購買1公克或2公克,價錢均為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任何陳述或隱諱於言談內,自無法以此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李偉民上揭指述之補強證據。
⑶另證人李偉民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其與被告湯李傳於99年7月21日3時22時9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伊與被告湯李傳於99年7月21日22時9分40秒許之通話內容,是被告湯李傳詢問伊要不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約在同一地點,以5千元購買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交易也有成功,但是伊因為沒錢所以先賒欠等語(見A2卷第86頁),於偵訊中亦證述:伊當日跟被告湯李傳約在臺北市松江路跟市民大道那裡,向被告湯李傳購買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款項不足所以先賒欠著,但確實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A2卷第93頁)。惟觀諸被告湯李傳所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於99年7月21日22時9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監察電話:被告湯李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時 間│對象A │出│對象B │ 電話號碼 │ 內 容 摘 要 │ 基地台位置 ││ │ │入│ │ │ │ │├───┼───┼─┼───┼─────┼──────────────────┼──────┤│0721 │湯李傳│→│李偉民│0000000000│A:喂,你在哪裡? │臺北市中山區││220940│ │ │ │ │B:我在大楠。 │市民大道3 段││ │ │ │ │ │A:喔,大楠喔,我想說拿錢給你的說。 │83號- 美麗信││ │ │ │ │ │B:我等一下去臺北再打給你。 │花園酒店; ││ │ │ │ │ │A:喔,你要來臺北喔? │300 ││ │ │ │ │ │B:要要。 │ ││ │ │ │ │ │A:好啦。 │ ││ │ │ │ │ │ │ │└───┴───┴─┴───┴─────┴──────────────────┴──────┘(見A2卷第90頁)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並未見被告湯李傳與李偉民就當日購買3公克,價錢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任何陳述或隱諱於言談內,已無法以此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李偉民上揭指述之補強證據。此外,徵諸被告湯李傳與證人李偉民當日自上揭通聯後之其餘通聯譯文所示:┌─────────────────────────────────────────────┐│監察電話:被告湯李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時 間│對象A │出│對象B │ 電話號碼 │ 內 容 摘 要 │ 基地台位置 ││ │ │入│ │ │ │ │├───┼───┼─┼───┼─────┼──────────────────┼──────┤│0721 │湯李傳│←│李偉民│0000000000│A:喂,朋友你,你現在有在外面嗎? │臺北市中山區││233748│ │ │ │ │B:對。 │市民大道3 段││ │ │ │ │ │A:你在外面喔。快點,全家去一下,幫 │83號- 美麗信││ │ │ │ │ │ 我一個朋友匯3千,快一點。 │花園酒店; ││ │ │ │ │ │B:3千喔? │300 ││ │ │ │ │ │A:嗯,因為我現在也在室內,我在別人 │ ││ │ │ │ │ │ 家,我沒有在外面... │ ││ │ │ │ │ │B:匯給昨天那個,同名的那個喔? │ ││ │ │ │ │ │A:不是,你幫我匯給「引起殺機」。 │ ││ │ │ │ │ │B:「引起殺機」喔?1頻嗎? │ ││ │ │ │ │ │A:喔...他在2頻的樣子吧。 │ ││ │ │ │ │ │B:要確定呀,看... │ ││ │ │ │ │ │A:2頻,你幫我匯3千去,這樣我一共欠 │ ││ │ │ │ │ │ 你8千。 │ ││ │ │ │ │ │B:我知道。 │ ││ │ │ │ │ │A:你上來了再打給我啦,你公司那個是 │ ││ │ │ │ │ │ 莊孝維喔? │ ││ │ │ │ │ │B:我現在先幫你用啦。 │ ││ │ │ │ │ │A:你現在先去全家用一下。 │ ││ │ │ │ │ │B:我跟你講,你先叫他現在去銀行,叫 │ ││ │ │ │ │ │ 他交易密碼打好在裡面等,要叫他加 │ ││ │ │ │ │ │ 喔,加168好友。 │ │├───┼───┼─┼───┼─────┼──────────────────┼──────┤│0721 │湯李傳│←│李偉民│0000000000│A:喂。 │臺北市中山區││234521│ │ │ │ │B:用好了,叫你朋友去銀行喔。 │建國南路一段││ │ │ │ │ │A:好。 │8 ,10,12,││ │ │ │ │ │B:都用好了喔。 │14號;150 ││ │ │ │ │ │ │ ││ │ │ │ │ │ │ │└───┴───┴─┴───┴─────┴──────────────────┴──────┘(見A2卷第90頁)上揭通訊內容,經證人李偉民於偵訊中證述:這是被告湯李傳玩線上賭博,要求伊先匯錢幫其買金幣等語(見A2卷第93頁)。而是時證人李偉民尚得替被告湯李傳匯款3千購買線上遊戲金幣,則證人李偉民即應有足夠款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李偉民卻證稱當日無法付款而以賒欠方式取得毒品,所述已見可疑,且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偉民於99年7月21日23時45分21秒尚為被告湯李傳匯款,而未碰面,則當日被告湯李傳與證人李偉民究否係於起訴書所指於22時交易毒品,亦無法證實。
⑷證人李偉民於警詢中另證述:最後一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約在99年9月底,在桃園縣萬壽路上的85度C,以5千元之代價向被告湯李傳購買約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於偵訊中另證述:上揭99年7月21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約定於8月5日還款,而該日被告湯李傳又在伊桃園住處拿了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因為先前的債務抵銷後,被告湯李傳還欠伊3千元,依照3公克5千元的算法,伊當日又補了2千元給被告湯李傳;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半個月前向被告湯李傳所購得等語(見A2卷第85頁背面、第91頁)。然證人李偉民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述:伊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並非被告湯李傳,且當時伊神智不清楚,都是違心之論等語(見A16卷第9頁至第13頁),顯見證人李偉民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與原審審理中證述已不相符,再證人李偉民上揭警詢及偵訊之陳述,俱未有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補強證據得以相佐,自難遽信為不利於被告湯李傳之證據。
(三)其餘參與販毒組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湯李傳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認定均有罪,詳如上述):公訴意旨另認定被告湯李傳參與販毒組織,與被告陳清華、李欣中、許立群、鄭人豪、賴俊宇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靜莉、朱姵蓉外之其餘販賣毒品行為),無非係以被告賴俊宇及陳鴻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接受被告湯李傳指示數次交付海洛因予販賣對象、證人曾保原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湯李傳為供應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並指示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知名之人;證人汪金柱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湯李傳為販毒集團首腦,並指示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知名之人、被告鄭人豪供述曾依被告湯李傳指示交付毒品予不知名之人等作為依據。惟被告賴俊宇、陳鴻凱所指依被告湯李傳指示交付海洛因予販賣對象、證人曾保原、汪金柱及被告鄭人豪所指依被告湯李傳之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知名之人等犯罪事實,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非本案審理範疇;況觀諸證人曾保原於偵訊中證述:伊係聽聞被告許立群、鄭人豪說過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湯李傳提供等語(見A2卷第111頁),此部分為證人曾保原聽聞而來,非親自目擊,自不得做為不利於被告湯李傳之認定依據。此外,未見公訴人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得以證明被告湯李傳於未經原審認定有罪之外之各次販毒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湯李傳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亦非得以包裹式地令被告湯李傳就此等部分負責,否則即有違一罪一罰之原則,當應為被告湯李傳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四)綜上所述,除上揭業經原審認定被告湯李傳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外,公訴人所舉之現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湯李傳其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湯李傳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原審就被告湯李傳被訴上開事實,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被告李欣中部分:
(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志松部分(即上述⒑、⒒、⒕):
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李欣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楊志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⒉被告李欣中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⒊被告李欣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9年8月27日17時46分58秒及同月29日14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
⒉訊據被告李欣中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伊所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個人從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志松,亦未參與販毒集團販賣毒品,至於在通訊監察譯文中,與證人楊志松談及「冷氣」部分,是真的在講冷氣機的事,因為伊在99年間是從事冷氣安裝與維修等語。被告李欣中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證人楊志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向被告李欣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交付毒品之地點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前後不一致,復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未向被告李欣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能遽予確認確曾向被告李欣中購毒,且通訊監察譯文所稱之術語,亦無法認定與販賣毒品有關等語。
⒊經查:
⑴觀諸證人楊志松雖於警詢中陳述:伊大約於99年8、9月間,以2千元向被告李欣中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約2至3次,連絡方式是以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欣中所持用行動電話,電話中以冷氣代表甲基安非他命,分離式冷氣就是代表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則為是1萬7千元等語(見A3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楊志松雖表示約向被告李欣中購買2至3次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楊志松未能確實指出各次購買之時間、地點。嗣於偵訊中,證人楊志松另證稱:伊向被告李欣中買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是99年8月間,伊打電話給被告李欣中,約在桃園市大業路路旁交易,購買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第2次則大約在第1次購買的1週後,伊又打電話連絡被告李欣中,仍是約在桃園市大業路,購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第3次的應該是99年9月,約在伊上班地點,在八德市茄苳路店裡,購買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A3卷第27頁至第29頁),證人楊志松雖已提及各次向被告李欣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數量及約略之時間,然此部分之真實性,仍須其他必要證據予以補強。
⑵而公訴人雖另以卷附被告李欣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9年8月27日17時46分58秒及同月29日14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做為佐證,惟該2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起訴書所指被告李欣中於「99年8月間」、「99年8月中旬某日」、「99年9月間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證人楊志松,時間上並未見有何關聯性,且觀諸該等通訊監察譯文:
①99年8月27日17時46分58秒部分:┌─────────────────────────────────────────────┐│監察電話:被告李欣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時 間│對象A │出│對象B │ 電話號碼 │ 內 容 摘 要 │ 基地台位置 ││ │ │入│ │ │ │ │├───┼───┼─┼───┼─────┼──────────────────┼──────┤│0827 │李欣中│→│楊志松│0000000000│A:喂,怎樣? │桃園縣大溪鎮││174658│ │ │ │ │B:你昨天晚上拿給我那包有沒有?你能 │介壽路904 號││ │ │ │ │ │ 不能再幫我問問看昨天晚上講的那個 │5 樓頂;80 ││ │ │ │ │ │ ... │ ││ │ │ │ │ │A:我知道啦,我昨天有問了啦。 │ ││ │ │ │ │ │B:那怎麼樣? │ ││ │ │ │ │ │A:他說他會給我消息啦。 │ ││ │ │ │ │ │B:喔好。 │ │└───┴───┴─┴───┴─────┴──────────────────┴──────┘(見A10卷第1-54頁)依上開通訊內容觀知,雖被告李欣中於證人楊志松談及「那包」等語,惟「那包」含意範圍甚廣,並未能直指為「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能與證人楊志松於偵訊中所證述:於99年8月份向被告李欣中購買2次,分別為2千元、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互勾稽,佐證證人楊志松證述屬實,況證人楊志松於偵訊中亦證述:伊已無法記憶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你昨天晚上拿給我那包...」等,所指為何意(見A3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述:該通通聯中所稱之「那包」,應係指被告李欣中於99年8月26日交付予伊之洗冷氣的藥水等語(見A17卷第144頁背面)。是被告李欣中與證人楊志松此份通聯記錄,無法做為證人楊志松於偵訊中所指於99年8月間向被告李欣中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②同月29日14時24分部分:┌─────────────────────────────────────────────┐│監察電話:被告李欣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時 間│對象A │出│對象B │ 電話號碼 │ 內 容 摘 要 │ 基地台位置 ││ │ │入│ │ │ │ │├───┼───┼─┼───┼─────┼──────────────────┼──────┤│0829 │李欣中│→│楊志松│0000000000│A:喂,我在路上了? │桃園縣大溪鎮││142400│ │ │ │ │B:師傅喔,你那個日立的分離式那個還 │介壽路904 號││ │ │ │ │ │ 有嗎? │5 樓頂;80 ││ │ │ │ │ │A:日立分離式的,有呀。 │ ││ │ │ │ │ │B:好,那我知道。 │ │├───┼───┼─┼───┼─────┼──────────────────┼──────┤│0829 │李欣中│←│楊志松│0000000000│A:喂。 │桃園縣大溪鎮││142435│ │ │ │ │B:那個多少? │介壽路904 號││ │ │ │ │ │A:分離式的冷氣喔?幾噸的? │5 樓頂;80 ││ │ │ │ │ │B:1噸的話呢? │ ││ │ │ │ │ │A:1噸喔... 日立的... 1噸喔,1萬7 │ ││ │ │ │ │ │ 呀 。 │ ││ │ │ │ │ │B:1萬7喔,我知道了。 │ ││ │ │ │ │ │A:你在看看啦。 │ │└───┴───┴─┴───┴─────┴──────────────────┴──────┘(見A10卷第1-54頁背面)此份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之「日立的分離式」、「分離式冷氣」「1噸」、「1萬七」,雖經證人楊志松於警詢中陳述:伊與被告李欣中是以「冷氣」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分離式冷氣」就是代表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則為是1萬7千元等語在卷,惟此與證人楊志松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各次約向被告李欣中購買1千元、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未能相符(見A3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29頁),已見歧異,且證人楊志松於偵訊中另證述:上揭8月29日14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以1萬7千元之代價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因為伊款項不足,最後並未買成等語(見A3卷第27頁至第2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該次通聯確實在談論冷氣一事(見A17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是證人楊志松所述前後矛盾,憑信性更見可疑。
⑶至證人楊志松所指於99年9月向被告李欣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公訴人未能提出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證人楊志松所述為真,自難僅以證人楊志松之片面指述,遽予認定被告李欣中於99年9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志松。
(二)參與販毒組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意旨除認定被告李欣中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志松外,另認定被告李欣中參與販毒組織,與被告陳清華、湯李傳、許立群、鄭人豪、賴俊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除販賣毒品予證人楊志松外之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此部分未見公訴人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得以證明被告李欣中於各次販毒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李欣中此部分有罪之心證,當應為被告李欣中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除所舉之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欣中販賣3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志松外,亦未能舉證證實被告李欣中為販毒集團之一員,擔任被告陳清華、湯李傳之下手及位於桃園地區之中游販賣者,再以朱姵蓉為下手,而就起訴書其餘各次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欣中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原審就被告李欣中被訴上開事實,均諭知無罪,核無違誤。
六、被告許立群部分:
(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保原部分(即上述⒘):
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許立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曾保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資為論據。
⒉惟查:
⑴證人曾保原於警詢中證述:伊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賴皮的賴俊宇所借,之前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是向綽號阿豪的鄭人豪借來的,至於警方提示於99年9月15日22時9分54秒,由被告許立群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許仔到你家」所申登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內容,是被告許立群詢問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與價錢,41與81是指重量,41大約是8公克、81大約是4公克,81的價錢是6千5百元。這次交易伊以6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許立群購買81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許立群直接拿至伊位於林森北路85巷之住處等語(見A2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嗣於偵訊中,復證陳:99年9月15日當天只有電話詢問,實際確認及交易是在3天後,上揭通聯只是被告許立群先詢問伊4公克6千元之價錢是否可接受,比之前向被告鄭人豪購買之價錢還便宜500元,但當時未確認是否要購買,後來3天後碰面,被告許立群提到伊有甲基安非它命,就交給伊4小包,每1包1公克,但伊至今尚未交付款項等語(見A2卷第98頁至第99頁),證人曾保原對於向被告許立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以及交付款項之細節,二者並未完全合致。況證人曾保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屬不實(見A15卷第152頁、第157頁至第158頁),是被告許立群究竟有無在99年9月15日與證人曾保原聯繫後,於3日後即99年9月18日確實進行毒品交易,即無其他證據得以參佐。
⑵且再依據被告許立群於99年9月15日2時29分54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許仔到你家」所申登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內容(見上揭乙、貳、二、㈣、⒈所示),被告許立群與證人曾保原對於交易毒品之重量及價錢並未見合致,僅為詢問階段,則於無確實證據證明被告許立群確實於99年9月18日,以6千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保原之情況下,自難僅以證人曾保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認定被告許立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保原。
(二)參與販毒組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意旨除認定被告許立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曾保原外,另認定被告許立群參與販毒組織,與被告陳清華、湯李傳、李欣中、鄭人豪、賴俊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除販賣毒品予證人曾保原外之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此部分未見公訴人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得以證明被告許立群於各次販毒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許立群此部分有罪之心證,當應為被告許立群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除所舉之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立群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保原外,亦未能舉證證實被告許立群為販毒集團之一員,擔任被告陳清華、湯李傳之下手及位於臺北地區及中游販賣者,並以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許仔到你家」快遞公司作為在臺北地區之販毒基地,將毒品轉交予被告鄭人豪、賴俊宇,再販賣予更下游之藥腳及一般買受人,而就起訴書其餘各次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立群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原審就被告許立群被訴上開事實,諭知無罪,核無違誤。
七、被告鄭人豪部分:被告鄭人豪除上開業經原審認定販賣4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保原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指被告鄭人豪參與販毒組織,與被告陳清華、湯李傳、李欣中、許立群、賴俊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就各次所指販毒行為,公訴意旨均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明被告鄭人豪就該等販毒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鄭人豪有罪之心證,原審就被告鄭人豪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八、被告賴俊宇部分:被告賴俊宇除上開業經原審認定與被告湯李傳先後2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汪金柱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指被告賴俊宇參與販毒組織,與被告陳清華、湯李傳、李欣中、許立群、鄭人豪及陳鴻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惟就各次所指販毒行為,公訴意旨均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明被告賴俊宇就該等販毒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賴俊宇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就被告賴俊宇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九、被告陳鴻凱部分:被告陳鴻凱除上開業經原審認定與被告湯李傳先後2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汪金柱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指被告陳鴻凱參與販毒組織,與被告陳清華、湯李傳及賴俊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惟就各次所指販毒行為,公訴意旨均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明被告陳鴻凱就該等販毒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陳鴻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就被告陳鴻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十、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公訴人指稱:被告陳清華確為本案販賣毒品集團之首謀,其與被告湯李傳購得毒品後,覓由被告李欣中、許立群為中游販賣者,其中許立群成立「許仔到你家」公司為犯毒基地,並將毒品交由被告鄭人豪、賴俊宇、陳鴻凱更為販賣發送,而渠等就起訴書所載之逐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證人汪金柱於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2日偵查中證述、證人曾保原於99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證人李偉民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述、同案被告鄭人豪於100年2月9日警詢中供證及99年10月14日23時18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陳清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門號10月14日23時18分42秒至10月15日凌晨3時13分17秒、10月15日凌晨1時33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最後由陳清華決定此次就出「2個」,最後再度致電與鄭仁豪、隋永安確定是否送貨抵達等情、同案被告李欣中於99年10月16日偵查中、證人殷慰萱於99年10月16日偵訊中、同案被告賴俊宇於99年12月8日偵訊中、及李欣中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8月27日20時37分58秒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門號於8月28日4時17分3秒通訊監察譯文、同門號8月28日12時32分36秒通訊監察譯文、同日14時19分22秒通訊監察譯文、7月28日19時37分52秒通訊監察譯文、許立群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於99年9月15日凌晨2時29分54秒、同日凌晨2時38分15秒撥打賴俊宇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予賴俊宇告知上情,可見得陳清華、湯李傳會與李欣中討論購入品之數量、價格及品質,而於取得毒品後,由李欣中負責與買家交易毒品,如有欠缺則由湯李傳隨時供應補足,並決定是否交易、買家需否備妥現金,若未交易,則要將手中之毒品如何調度分配,而李欣中將款項回繳予湯李傳外,並應隨時向湯李傳回到家切毒品交易之進度、同時反映買家對毒品品質之滿意度與湯李傳知悉等情,而許立群有權與欲購買毒品之買家洽談、決定交易之價格數量,此後則會就與買家達成之共識指示被告賴俊宇應如何分裝,同時亦未決定能否賒欠或需收現金、外送是否應多加費用以及費用為何等細節,而由被告賴俊宇完成所指示之工作等情甚明,足證渠等共組販毒集團並各自分工以完成毒品交易之情事云云,惟查,公訴人所指上開事證,證人汪金柱雖曾證稱:胖哥(陳清華)與文哥(湯李傳)開賓士車出去時,通常就是要拿毒品,等拿回後就會叫很多年輕人回來,大家分裝後再分發出去,其見過此種情形至少2次;文哥(湯李傳)是聽胖哥(陳清華)的指揮,那些年輕人就聽文哥跟胖哥的的指揮等語,證人曾保原雖證稱:陳清華與湯李傳為主要賣毒品之人等語;證人李偉民證稱:湯李傳叫陳清華老大等語,惟上開證人僅空泛指稱被告湯李傳受被告陳清華指揮,並未指證被告陳清華涉犯起訴書所載之何項犯行之具體事證;而證人鄭人豪之證述及其與被告陳清華之上揭通話譯文,似有販賣予隋永安之人,惟隋永安之人並未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自無從作為本案之事證;至證人李欣中、殷慰萱、賴俊宇之證述,亦未指證被告陳清華涉犯起訴書所載之何一犯行之具體事證,或與何一犯行有具體關聯;另就李欣中所持有電話通話譯文之通話對象,為被告湯李傳,許立群所持有電話通話譯文之通話對象為曾保原、賴俊宇,並非陳清華,均難認被告陳清華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之各次犯行有具體關連,亦難認被告陳清華有與被告湯李傳、鄭人豪、賴俊宇、陳鴻凱、李欣中、許立群就公訴人所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湯李傳99年6月至8月13日、99年10月上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朱佩蓉部分:公訴人指稱:被告湯李傳於原審已自白,另依證人朱佩蓉於99年11月16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所證,證人朱佩蓉先於警詢中針對上開被告湯李傳販賣毒品情事先為整體性、概略性之陳述,復於偵查中就歷次購買情形,以其於8月13日為警查獲之時點作為區分點,為更加精確、清晰之詳述6月至8月13日止以及8月13日以後歷次向湯李傳購買毒品之情形,前後並無任何矛盾相悖之處,足見其證述內容真切性極高,而無任何捏造虛偽之情云云,惟查,此部分事證不足,已如前述,經檢察官傳訊證人朱佩蓉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2頁至第33頁),仍無從為不利於被告湯李傳之認定,公訴人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就原審已為說明部分再為爭執,認無理由。
(三)被告湯李傳於99年 7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1日、同年8月5日、同年 9月下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偉民部分:公訴人指稱:被告湯李傳於原審已自白,再依證人李偉民於99年10月19日警詢、同日偵查中證述,亦有相吻合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渠等為避免遭員警破譯或跟監,刻意就毒品交易之情形含糊其詞,不在電話中提及相關細節,此亦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而原審逕單以該些譯文中未曾仔細言及欲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等情節,率而捨棄不用,自屬有誤云云。惟查,此部分事證不足,詳如前述,經檢察官傳訊證人李偉民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32頁)。仍無從為不利於被告湯李傳之認定,公訴人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就原審已為說明部分再為爭執,認無理由。
(四)就被告李欣中於99年8月間、同年8月中旬、同年 9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志松部分:公訴人指稱:依證人楊志松於99年12月7日警詢中所證,復於同日偵查中,就歷次向李欣中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價格等情節,依照時間先後依序所證,及被告李欣中所持用之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楊志松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99年8月29日14時24分00秒、同日14時24分35秒通訊監察內容,被告李欣中之犯行足堪認定云云。惟查,此部分事證不足,已如前述,審酌證人楊志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固有上開證述,惟檢察官所提被告李欣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9年8月27日17時46分58秒及同月29日14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楊志松指證之犯罪時間、販賣毒品金額、數量均不相合,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係就原審已為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本院認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
(五)就被告許立群於99年9月18日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曾保原部分:公訴人指稱:依證人曾保原於99年10月19日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許立群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月15日凌晨2時29分54秒、同日凌晨2時38分15秒、同日凌晨2時39分55秒、同日凌晨2時41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被告許立群確實有上開販賣安他命之犯行云云,惟查,此部分事證不足,已如前述,經檢察官傳訊證人曾保原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90頁至第91頁),仍無從為不利於被告許立群之認定,公訴人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就原審已為說明部分再為爭執,認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或與被告所涉犯罪無直接關連,或未提出新事證,本院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原審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認無違誤,公訴人此部分上訴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585號(原100年度偵字第7993號)併辦意旨書,除就上揭原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重為主張,核屬同一事實部分,本院自應予審究外,另就被告鄭人豪、許立群對於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汪金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所指)部分、被告陳鴻凱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㈣至㈧、㈩至、、、、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汪金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所指)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予以移送併辦。然此等併辦意旨既未據起訴及追加起訴,與本案業經本院認定部分,亦無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非本院得以審酌部分,已如前述,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湯李傳販賣及各與被告賴俊宇、陳鴻凱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被告湯李傳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販毒之│買 家│ 聯 絡 方 式 │聯絡時│交易時│交 易│交易數│ ││ │人 │ ├────┬────┤間 │間 │地 點│量與價│ 分 別 處 刑 ││號│ │ │買家使用│被告使用│ │ │ │格即所│ ││ │ │ │電話門號│電話門號│ │ │ │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湯李傳│林靜莉│0975- │0989- │自99年│同日19│桃園縣│價值新│湯李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049668 │337457 │5月24 │時5分 │中壢市│臺幣(│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日14時│後不久│中華路│下同)│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0981- │54分起│ │二段 │3萬6千│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470907 │ │ │152號 │元之甲│ ││ │ │ │ │ │ │ │「儷星│基安非│ ││ │ │ │ │ │ │ │汽車旅│他命(│ ││ │ │ │ │ │ │ │館」 │約35公│ ││ │ │ │ │ │ │ │212號 │克) │ ││ │ │ │ │ │ │ │房內 │ │ ││ │ │ │ │ │ │ │ │ │ │├─┼───┼───┼────┼────┼───┼───┼───┼───┼────────────────┤│2 │湯李傳│同上 │同 上│同 上│自99年│同日3 │新北市│價值3 │湯李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5月31 │時31分│林口區│萬6 千│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日2時 │後不久│忠孝路│元之甲│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39分起│ │與文化│基安非│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一路口│他命(│ ││ │ │ │ │ │ │ │之「肯│約35公│ ││ │ │ │ │ │ │ │德基」│克) │ ││ │ │ │ │ │ │ │速食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湯李傳│朱姵蓉│0973- │0954- │99年9 │同日18│湯李傳│價值3 │湯李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627417 │169728 │月1日 │時9分 │位於臺│萬9千 │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14時43│後不久│北市中│元之甲│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分起 │ │山區松│基安非│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江路25│他命(│ ││ │ │ │ │ │ │ │巷5號5│約重1 │ ││ │ │ │ │ │ │ │樓之6 │兩) │ ││ │ │ │ │ │ │ │之居處│ │ ││ │ │ │ │ │ │ │內 │ │ ││ │ │ │ │ │ │ │ │ │ │├─┴───┴───┴────┴────┴───┴───┴───┴───┴────────────────┤│被告湯李傳販賣海洛因部分 │├─┬───┬───┬─────────┬───┬───┬───┬───┬────────────────┐│編│販毒之│買 家│ 聯 絡 方 式 │聯絡時│交易時│交 易│交易數│ ││ │人 │ ├────┬────┤間 │間 │地 點│量與價│ 分 別 處 刑 ││號│ │ │買家使用│被告使用│ │ │ │格即所│ ││ │ │ │電話門號│電話門號│ │ │ │得 │ │├─┼───┼───┼────┼────┼───┼───┼───┼───┼────────────────┤│4 │湯李傳│汪金柱│0916- │不詳 │99年5 │左列時│新北市│價值1 │湯李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285253 │ │月31日│間後不│林口區│萬5千 │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19時24│久 │某處之│元之海│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分起 │ │汽車旅│洛因(│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館內 │約1錢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湯李傳、賴俊宇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5 │湯李傳│同上 │同 上│0954- │99年9 │同日16│湯李傳│價值1 │湯李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賴俊宇│ │ │169728 │月1日 │時7分 │位於臺│萬3千 │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11時2 │29秒後│北市中│元之海│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與賴俊宇││ │ │ │ │ │分起 │不久 │山區松│洛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江路25│約1錢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巷5號5│) │ ││ │ │ │ │ │ │ │樓之6 │ │賴俊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居處樓│ │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下 │ │新臺幣壹萬叁仟元,與湯李傳連帶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6 │湯李傳│同上 │同 上│同 上│99年9 │同日15│同 上│價值9 │湯李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賴俊宇│ │ │ │月4日 │時41分│ │千元之│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14時21│分28秒│ │海洛因│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與賴俊宇連帶││ │ │ │ │ │分起 │秒後不│ │(約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久 │ │錢;即│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約1.8 │ ││ │ │ │ │ │ │ │ │公克)│賴俊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 │ │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 │新臺幣玖仟元,與湯李傳連帶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被告湯李傳、陳鴻凱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7 │湯李傳│同 上│同 上│不 詳│不詳 │99年9 │新北市│價值1 │湯李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陳鴻凱│ │ │ │ │月中旬│三重區│萬5千 │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某日18│龍門路│元之海│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陳鴻凱││ │ │ │ │ │ │、19時│與三和│洛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許 │路附近│約1錢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某處 │) │ ││ │ │ │ │ │ │ │ │ │陳鴻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 │ │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湯李傳連││ │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8 │湯李傳│同 上│同 上│不 詳│不 詳│99年9 │新北市│價值約│湯李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陳鴻凱│ │ │ │ │月下旬│三重區│5千元 │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某日18│三重交│之海洛│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陳鴻凱連帶││ │ │ │ │ │ │、19時│流道某│因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許 │處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陳鴻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 │ │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湯李傳連帶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被告湯李傳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部分 │├─┬─────────────────────────────────┬────────────────┤│9 │湯李傳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湯李傳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 │犯意,於99年10月初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四││ │「白毛」之成年男子,以1錢1萬5千元代價販入海洛英3包(驗餘淨重合計 │編號二-二、三及五-一等所示之毒││ │0.874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以1兩3萬5千元之代價 │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1包(現場編號1至4部分,驗餘淨重合計7.1994公克;編│十、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號5部分,純度約為94%,驗前純質淨重12.38公克;編號6至11部份,純度約│ ││ │74%,驗前總純質淨重1460.1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 ││ │11只)及以每盎司8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價錢買受1包大麻(驗餘淨重0.66688│ ││ │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大麻之包裝袋1只),除持有該大麻外(無證據證明 │ ││ │湯李傳已施用大麻),另為供己進行販賣圖利之用而持有該等海洛因及甲基│ ││ │安非他命(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 ││ │ │ │├─┼─────────────────────────────────┤ ││ │ │ │└─┴─────────────────────────────────┴────────────────┘附表二:鄭人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販毒之│買 家│ 聯 絡 方 式 │聯絡時│交易時│交 易│交易數│ ││ │人 │ ├────┬────┤間 │間 │地 點│量與價│ 分 別 處 刑 ││號│ │ │買家使用│被告使用│ │ │ │格即所│ ││ │ │ │電話門號│電話門號│ │ │ │得 │ ││ │ │ │ │ │ │ │ │ │ ││ │ │ │ │ │ │ │ │ │ │├─┼───┼───┼────┼────┼───┼───┼───┼───┼────────────────┤│1 │鄭人豪│曾保原│0989- │不詳 │99年6 │聯絡後│曾保原│價值2 │鄭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314678 │ │月至8 │不久 │位於臺│千元之│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月間某│ │北市中│甲基安│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日 │ │山區林│非他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森北路│(約重│ ││ │ │ │ │ │ │ │85巷77│1克) │ ││ │ │ │ │ │ │ │號2樓 │ │ ││ │ │ │ │ │ │ │住處內│ │ ││ │ │ │ │ │ │ │ │ │ │├─┼───┼───┼────┼────┼───┼───┼───┼───┼────────────────┤│2 │鄭人豪│曾保原│同上 │不詳 │99年6 │聯絡後│同上 │價值2 │鄭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月至8 │不久 │ │千元之│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月間某│ │ │甲基安│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日(非│ │ │非他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上述1 │ │ │(約重│ ││ │ │ │ │ │所示日│ │ │1克) │ ││ │ │ │ │ │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鄭人豪│曾保原│同上 │不詳 │99年6 │聯絡後│同上 │價值2 │鄭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月至8 │不久 │ │千元之│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月間某│ │ │甲基安│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日(非│ │ │非他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上述1 │ │ │(約重│ ││ │ │ │ │ │、2 所│ │ │1克) │ ││ │ │ │ │ │示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鄭人豪│曾保原│同上 │不詳 │99年6 │聯絡後│同 │價值2 │鄭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月至8 │不久 │ │千元之│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月間某│ │ │甲基安│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日(非│ │ │非他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上述1 │ │ │(約重│ ││ │ │ │ │ │、2、3│ │ │1克) │ ││ │ │ │ │ │所示日│ │ │ │ ││ │ │ │ │ │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賴俊宇轉讓禁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張岑薇部分:┌─┬────┬────┬────────┬───────────┐│編│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數量 │ 分 別 處 刑 ││ │ │ │ │ ││號│ │ │ │ │├─┼────┼────┼────────┼───────────┤│1 │99年8、9│臺北市中│不詳(惟無證據顯│賴俊宇明知為偽藥而轉讓││ │月間某日│山區林森│示轉讓數量已達行│,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北路107 │政院頒訂之「轉讓│ ││ │ │巷55號1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 │ │樓「許仔│量標準」所訂之淨│ ││ │ │到你家」│重20公克以上) │ ││ │ │店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9年8、9│同上 │同上 │賴俊宇明知為偽藥而轉讓││ │月間某日│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與編號│ │ │ ││ │1所示日 │ │ │ ││ │期非屬同│ │ │ ││ │日) │ │ │ ││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本案扣案毒品: ┌─────┬─────┬─────────┬──────┬───────┐ │編號 │查扣毒品 │鑑定報告及鑑定結果│所有人 │備註 │ ├─┬───┼─────┼─────────┼──────┼───────┤ │1 │1-1 │甲基安非他│鑑定報告: │陳清華 │ │ │ │ │命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 │(含直接用│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 │ │ │ │ │以盛裝甲基│5日航藥鑑字第09968│ │ │ │ │ │安非他命之│13號毒品鑑定書鑑定│ │ │ │ │ │包裝袋1 只│結果:檢出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成分驗餘重量 │ │ │ │ │ │ │1.6848公克(見A3卷│ │ │ │ │ │ │卷第89九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殘渣袋1 只│ │ │ │ │ │ │ │ │ │ │ │ ├───┼─────┤ │ │ │ │ │1-3 │吸食器1組 │ │ │ │ │ │ │ │ │ │ │ ├─┼───┼─────┼─────────┼──────┼───────┤ │2 │2-1 │共計11包 │2-1 │湯李傳 │其中現場編號1 │ │ │ │ │現場編號1至4部分:│ │至4部分,業經 │ │ │ │2-1部分甲 │鑑定報告: │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院檢察署檢察官│ │ │ │4包(含直 │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 │於100年4月11日│ │ │ │接用以盛裝│5日航藥鑑字第09968│ │以北檢治惻字第│ │ │ │甲基安非他│13號毒品鑑定書鑑定│ │2743號扣押物品│ │ │ │命之包裝袋│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 │處分命令沒收銷│ │ │ │4只) │他命成分;驗餘重量│ │燬。 │ │ │ │ │合計7.1994公克。(│ │ │ │ │ │ │見A3卷第102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2-2部分甲 │2-2 │ │ │ │ │ │基安非他命│現場編號5部分: │ │ │ │ │ │1包(含直 │鑑定報告: │ │ │ │ │ │接用以盛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甲基安非他│察局99年11月9日刑 │ │ │ │ │ │命之包裝袋│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1只) │鑑定書 │ │ │ │ │ │ │ │ │ │ │ │ │ │鑑定結果: │ │ │ │ │ │ │檢出甲基安他命成分│ │ │ │ │ │ │;驗餘重量13.09 公│ │ │ │ │ │ │克;純度約94%,驗 │ │ │ │ │ │ │前純質淨重約12.38 │ │ │ │ │ │ │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2-3部分甲 │現場編號6至11部分 │ │ │ │ │ │基安非他命│鑑定報告: │ │ │ │ │ │6包(含直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接用以盛裝│察局99年11月10日刑│ │ │ │ │ │甲基安非他│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命之包裝袋│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6只) │推估均含甲基安非他│ │ │ │ │ │ │命,純度約74%,驗 │ │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 │1460.10公克(見A3 │ │ │ │ │ │ │卷第10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海洛因3包 │鑑定報告: │湯李傳 │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 │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 │ │ │ │ │8日航藥鑑字第09968│ │ │ │ │ │11號毒品鑑定書鑑定│ │ │ │ │ │結果:均含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成分(驗餘│ │ │ │ │ │淨重合計0.874公克 │ │ │ │ │ │)(見A3卷第102頁 │ │ │ │ │ │及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愷他命2 包│鑑定報告: │湯李傳 │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 │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 │ │ │ │ │8日航藥鑑字第09968│ │ │ │ │ │11號毒品鑑定書 │ │ │ │ │ │ │ │ │ │ │ │鑑定結果: │ │ │ │ │ │均檢出愷他命成分 │ │ │ │ │ │驗餘重量合計2.886 │ │ │ │ │ │公克(見A3卷第102 │ │ │ │ │ │頁及背面) │ │ │ │ │ │ │ │ │ │ │ │ │ │ │ ├─┬───┼─────┼─────────┼──────┼───────┤ │5 │5-1 │大麻1包( │鑑定報告: │湯李傳 │ │ │ │ │含直接用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 │盛裝大麻之│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 │ │ │ │ │包裝袋1只 │8日航藥鑑字第09968│ │ │ │ │ │) │11號毒品鑑定書 │ │ │ │ │ │ │ │ │ │ │ │ │ │鑑定結果: │ │ │ │ │ │ │5-1部分: │ │ │ │ ├───┼─────┤檢出含大麻成分 │ │ │ │ │5-2 │黃褐色乾燥│驗餘淨重0.66688公 │ │ │ │ │ │菸草碎屑 │克(見A3卷第102頁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5-2部分: │ │ │ │ │ │ │未檢出大麻成分,而│ │ │ │ │ │ │係含有尼古丁成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硝西泮8粒 │鑑定報告: │湯李傳 │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 │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 │ │ │ │ │8日航藥鑑字第09968│ │ │ │ │ │11號毒品鑑定書 │ │ │ │ │ │ │ │ │ │ │ │鑑定結果: │ │ │ │ │ │均檢出硝西泮成分 │ │ │ │ │ │驗餘重量合計1.4790│ │ │ │ │ │公克(見A3卷第102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7 │愷他命10包│鑑定報告: │許立群 │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 │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 │ │ │ │ │5日航藥鑑字第09968│ │ │ │ │ │14號毒品鑑定書 │ │ │ │ │ │ │ │ │ │ │ │鑑定結果 │ │ │ │ │ │檢出愷他命成分 │ │ │ │ │ │驗餘重量合計7.055 │ │ │ │ │ │公克(見A10卷第105│ │ │ │ │ │頁至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甲基安非他│鑑定報告: │賴俊宇 │ │ │ │命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 │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 │ │ │ │ │5日航藥鑑字第09968│ │ │ │ │ │12號毒品鑑定書鑑定│ │ │ │ │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 │ │ │ │ │他命成分驗餘重量零│ │ │ │ │ │點1708公克(見A10 │ │ │ │ │ │卷第10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本案除毒品外其餘扣案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姓名 │備註 │ ├──┼───────────────────┼────┼──────┼───────┤ │1 │電腦設備(ACER手提電腦) │1台 │陳清華 │ │ ├──┼──────┬─┬──────────┼────┼──────┼───────┤ │2 │行動電話 │①│NOKIA │6支 │陳清華 │ │ │ │ │ │IMEI: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②│NOKIA │ │ │ │ │ │ │ │IMEI: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③│硬派時尚 │ │ │ │ │ │ │ │手機號碼: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IMEI: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④│VERTU │ │ │ │ │ │ │ │手機號碼: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IMEI: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⑤│ANYCALL │ │ │ │ │ │ │ │IMEI: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⑥│NOKIA │ │ │ │ │ │ │ │含亞太預付卡1張 │ │ │ │ ├──┼──────┴─┴──────────┼────┼──────┼───────┤ │3 │電子產品(旭眾呼叫器) │1台 │陳清華 │ │ │ │00-0000000 │ │ │ │ ├──┼──────┬─┬──────────┼────┼──────┼───────┤ │4 │行動電話 │①│中華3G │3張 │陳清華 │ │ │ │SIM卡 ├─┼──────────┤ │ │ │ │ │ │②│統一超商 │ │ │ │ │ │ ├─┼──────────┤ │ │ │ │ │ │③│統一超商 │ │ │ │ ├──┼──────┴─┴──────────┼────┼──────┼───────┤ │5 │電話簿 │1本 │陳清華 │ │ ├──┼───────────────────┼────┼──────┼───────┤ │6 │毒品器具(玻璃球) │9個 │湯李傳 │ │ ├──┼───────────────────┼────┼──────┼───────┤ │7 │毒品器具(吸管提撥器) │2支 │湯李傳 │ │ ├──┼───────────────────┼────┼──────┼───────┤ │8 │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湯李傳 │ │ ├──┼───────────────────┼────┼──────┼───────┤ │9 │毒品器具(酒精燈) │1個 │湯李傳 │ │ ├──┼───────────────────┼────┼──────┼───────┤ │10 │電子產品(電子磅秤) │1台 │湯李傳 │ │ ├──┼───────────────────┼────┼──────┼───────┤ │11 │分裝袋 │12包 │湯李傳 │共1193只 │ │ │ │ │ │ │ ├──┼───────────────────┼────┼──────┼───────┤ │12 │葡萄糖 │2包 │湯李傳 │ │ ├──┼──────┬─┬──────────┼────┼──────┼───────┤ │13 │行動電話 │①│ANYCALL │6支 │湯李傳 │ │ │ │ │ │手機號碼: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②│LG │ │ │ │ │ │ │ │手機號碼: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③│ELIYA │ │ │ │ │ │ │ │手機號碼: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④│NOKIA │ │ │ │ │ │ │ │手機號碼: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⑤│HYUNDAI │ │ │ │ │ │ │ │ │ │ │ │ │ │ ├─┼──────────┤ │ │ │ │ │ │⑥│NOKIA │ │ │ │ │ │ │ │手機號碼: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14 │電子產品(旭眾呼叫器) │1台 │湯李傳 │ │ │ │ │ │ │ │ ├──┼──────┬─┬──────────┼────┼──────┼───────┤ │15 │行動電話 │①│臺灣大哥大 │9張 │湯李傳 │ │ │ │SIM卡 ├─┼──────────┤ │ │ │ │ │ │②│臺灣大哥大 │ │ │ │ │ │ ├─┼──────────┤ │ │ │ │ │ │③│OPEN講 │ │ │ │ │ │ ├─┼──────────┤ │ │ │ │ │ │④│中華電信 │ │ │ │ │ │ ├─┼──────────┤ │ │ │ │ │ │⑤│亞太電信 │ │ │ │ │ │ ├─┼──────────┤ │ │ │ │ │ │⑥│臺灣大哥大預付卡 │ │ │ │ │ │ ├─┼──────────┤ │ │ │ │ │ │⑦│臺灣大哥大預付卡 │ │ │ │ │ │ ├─┼──────────┤ │ │ │ │ │ │⑧│遠傳易付卡 │ │ │ │ │ │ ├─┼──────────┤ │ │ │ │ │ │⑨│遠傳易付卡 │ │ │ │ ├──┼──────┴─┴──────────┼────┼──────┼───────┤ │16 │現金(新臺幣) │590000元│湯李傳 │ │ │ │ │ │ │ │ │ │ │ │ │ │ ├──┼──────┬─┬──────────┼────┼──────┼───────┤ │17 │行動電話 │①│法拉利 │4支 │鄭人豪 │ │ │ │ │ │手機號碼: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②│SONY │ │ │ │ │ │ │ │手機號碼: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③│NOKIA │ │ │ │ │ │ │ │手機號碼: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④│NOKIA │ │ │ │ │ │ │ │手機號碼: │ │ │ │ │ │ │ │0000000000 │ │ │ │ ├──┼──────┴─┴──────────┼────┼──────┼───────┤ │18 │OPEN講行動電話SIM卡 │1張 │鄭人豪 │ │ │ │ │ │ │ │ ├──┼───────────────────┼────┼──────┼───────┤ │19 │毒品器具(玻璃球) │2個 │賴俊宇 │ │ │ │ │ │ │ │ ├──┼───────────────────┼────┼──────┼───────┤ │20 │毒品器具(塑膠杓管) │1支 │賴俊宇 │ │ │ │ │ │ │ │ ├──┼───────────────────┼────┼──────┼───────┤ │21 │毒品器具(夾子) │1 支 │賴俊宇 │ │ │ │ │ │ │ │ └──┴───────────────────┴────┴──────┴───────┘ 附表六:卷宗對照表: 院卷部份 ┌─────────────────────────────┬───┐ │ 卷 宗 全 名 │ 簡稱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48號偵查卷宗(卷一) │ A1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48號偵查卷宗(卷二) │ A2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48號偵查卷宗(卷三) │ A3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468號刑事一般卷宗 │ A4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469號刑事一般卷宗 │ A5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1548號偵查卷宗 │ A6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拘字第131號偵查卷宗 │ A7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聲字第302號偵查卷宗 │ A8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聲字第301號偵查卷宗 │ A9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91號偵查卷宗 │ A10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43號偵查卷宗 │ A11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93號偵查卷宗 │ A12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一)│ A13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二)│ A14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三)│ A15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四)│ A16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五)│ A17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六)│ A18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拘字第157號偵查卷宗 │ A19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61號偵查卷宗 │ A20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 │ A21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他字第17號刑事一般卷宗 │ A22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 │ A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