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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祐治王炳梁楊炳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二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被告
乙○○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

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嗣更定其刑為六年八月。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與前案接續執行,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

二、緣丙○○因曾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胖」之成年男子購買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而認識「大胖」。「大胖」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因欲北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於當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金大都理容院前搭乘由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即未取得營業小客車執照,而以自用小客車載客)乙○○(另為無罪判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五─六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整日包車之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由乙○○搭載「大胖」當日往返彰化、台北二地,並當場付訖現金。乙○○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抵達位於台北市○○街○段之百悅汽車賓館,「大胖」隨後先將乙○○支開至該賓館二0一室休息,並即撥打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其前往該賓館四0一室會合,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予丙○○供為臨時聯繫之用,並囑其貨(即指安非他命)到之後會再與之聯絡。其後,於同日十四時許,丙○○接獲「大胖」通知,乃即趕赴台北市○○街、西寧街口附近某便利商店前,由乙○○駕駛該車號M五─六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大胖」及丙○○至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之嘉年華汽車旅館,並進入該旅館二三一室休息。同日十六時許,「大胖」向乙○○借用該車號M五─六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迄至十七時十分許,「大胖」才驅車返回。「大胖」隨即要求乙○○駕駛該車,搭載伊與丙○○二人共同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信義西街口,嗣於同日十八時許,渠等抵達後,「大胖」要求乙○○在車上等候,隨即與丙○○下車至附近之「名爵汽車旅館」六0三室拿取「大胖」向某不詳之人所購入,已置於該處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批。丙○○即與「大胖」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將該批裝在黑色行李袋與紙袋中之安非他命搬運至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旋為事先獲報而全程監控之警方人員當場查獲,並在前開汽車內扣得安非他命五包(共毛重約五一0四公克,分別驗餘淨重九九四點六四公克、九八四點一九公克、九九0點九六公克、九七六點0三公克、九九九點二七公克),惟「大胖」則在發現警方行動後乘隙逃逸。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曾先後多次向「大胖」購得安非他命施用,且「大胖」已告知被告其北上之目的即在向他人購入安非他命;被告丙○○原本即持有使用門號為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卻仍於與「大胖」會合後,復收受「大胖」所交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警方查獲當時,被告丙○○發現警方就馬上衝到車上,叫共同被告乙○○趕快開車;被告丙○○將黑色行李袋與紙袋搬運至共同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旋為事先獲報而全程監控之警方人員當場查獲,並在汽車內之行李袋、紙袋中扣得安非他命五包(共毛重約五一0四公克,分別驗餘淨重九九四點六四公克、九八四點一九公克、九九0點九六公克、九七六點0三公克、九九九點二七公克)等事實,有共同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蔡彥斌及譚海泉之證言、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至十月四日間之雙向通聯記錄、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九九五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對上開事實均無爭議,堪予認定。

二、茲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有所爭議者,厥為:被告丙○○有無共同運輸、販賣或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

(一)右揭「大胖」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搭乘乙○○之白牌計程車抵達位於台北市○○街○段之百悅汽車賓館後,隨即撥打被告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其前往該賓館四0一室會合,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予被告丙○○。其後,於同日十四時許,被告丙○○接獲「大胖」通知,再度趕赴台北市○○街、西寧街口附近某便利商店前與「大胖」會合,並驅車至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之嘉年華汽車旅館休息,迄至同日十七時十分許,被告丙○○復與「大胖」搭乘乙○○所駕駛之汽車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信義西街口附近之「名爵汽車旅館」,並立即前往該旅館六0三室拿取扣案之行李袋與紙袋,嗣於搬運上車之際,為事先獲報而全程監控之警方人員當場查獲乙節,業據被告丙○○迭次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蔡彥斌、譚海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大胖」本身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查卷第八十、八十一頁)、「大胖」交給丙○○臨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及被告丙○○本身所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至十月四日間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偵查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附卷可稽,核與上開供述均相符合。是以,上開被告等人於查獲當日之行程及聯絡過程均堪認定。

(二)又上開扣案白色晶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五包(共毛重約五一0四公克,分別驗餘淨重九九四點六四公克、九八四點一九公克、九九0點九六公克、九七六點0三公克、九九九點二七公克),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九九五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足徵被告丙○○於警查獲當時所持有之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三)至於被告丙○○雖辯稱:不知「大胖」所交予伊之行李袋、紙袋內裝置有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自陳曾先後多次向「大胖」購得安非他命施用,並稱於查獲前約一星期左右即與「大胖」聯絡欲再度購買安非他命,而「大胖」即於查獲前

一、二天與其聯絡稱即將北上(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昨(三)日凌晨四、五點「大胖」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叫我過去台北市○○街○段百悅商務賓館見他,他告訴我三日下午可能有貨(安非他命)到,到時再聯絡我」(見偵查卷第五頁),嗣於偵訊中仍供稱:「九十年十月三日凌晨四、五點『大胖』與我聯絡叫我過去台北市○○街百悅商務賓館,他說因為最近都沒有安非他命,我看他意思好像要找貨買」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顯見被告丙○○對於「大胖」係販賣毒品之毒販,且其當日北上之目的即在向他人購入安非他命乙情均瞭若指掌。

⒉被告丙○○原本即持有使用門號為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卻仍於與大胖會合後,復收受「大胖」所交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又「大胖」於獨自離開嘉年華汽車旅館時,更捨其原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用,而向被告借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外出。觀諸此節,顯與常情有違。

⒊又被告與「大胖」於同一天內先後短暫停留百悅商務賓館、嘉年華汽車旅館、名爵汽車旅館,且「大胖」既於百悅商務賓館及嘉年華汽車旅館住宿時均未攜帶任何行李,何以一到達名爵汽車旅館即突然冒出行李,並馬上要求被告取去,衡情亦足啟人疑竇。

⒋且警方查獲當時「湯(李傳)跟另一個人上去約五到十分鐘,下來時,只有湯而已,我們靠過去,湯發現我們,他就馬上衝到車上,叫郎趕快開車」乙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蔡彥斌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核與乙○○於警訊中所述:「丙○○一上車就要我快開車」(見偵查卷第九頁)等情相符,益見被告畏罪情虛。

⒌綜上足稽被告丙○○對於所攜帶持有之行李袋、紙袋中裝有安非他命之情瞭然於胸,渠事後翻異警訊中之供詞,辯稱不知其內為何物云云,顯無足採。此外復有扣案毒品之照片五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被告矢口否認有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被告持有毒品犯行之事實,堪予認定,雖已具論如前,惟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訴追之運輸、販賣毒品罪,饒值推求與論究。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規範之「運輸」,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此觀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0九號、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三八)決議(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

八十、五八九頁)自明。準此,此之所謂「運輸」,自應指將毒品由甲地運到相當距離之乙地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丙○○僅係將安非他命由名爵汽車旅館之客房搬運至其外之汽車上,核與上開「運輸」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成立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堪認定。

(二)次按販賣毒品罪,與持有毒品罪二者犯罪態樣,其所侵害社會法益之輕重有別,事涉罪名與刑罰甚鉅,被告有無販賣毒品自應審慎認定,尤應採嚴格證據主義,始符合被告基本人權保障之法則。公訴人無非以被告所持有前開事實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甚多,顯係「大胖」為轉售他人之目的而購入,價值甚高,而大宗毒品交易風險甚大,為免遭警查獲,販毒者倘非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則難信其將委以提領、運送毒品之責等情,據以推斷被告丙○○有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意圖。然「意圖販賣」為該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加重要件,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自亦應憑積極及嚴格證據認定之,始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若無積極證據或其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率為該當其意圖販賣之構成要件。經查:

⒈本件被告係偕同「大胖」向不詳之人購入上開毒品安非他命時,為據報前往查緝之警員查獲被告持有毒品乙節,業據本案查獲之員警蔡彥斌、譚海泉等人證述在卷,並非被告於尋找買主而意圖販賣時為警所查獲。是以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之行為,自不能僅因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即遽爾推測被告意在販賣。

⒉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為人主觀上需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稽之全案卷證,根本無從認定被告係以多少價錢售出、售予何人,及出售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而從中獲有多少差額之利益,亦未見任何足以認定被告等如何有營利之意圖及計劃如何出售牟利之積極證據。況且,本案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確屬「大胖」所購入已具論如前,公訴人亦為相同之認定,無論「大胖」是否販賣之意圖,亦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何干係。且查持有毒品之原因並非必供販賣一途,有可能係其他持有原因或代他人購買等不一而足,是徒憑持有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尚不足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⒊再者,被告丙○○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除據其自陳綦詳外,核諸其於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0五頁),亦可佐證。此節復與被告經警查獲當時於其身上確實扣得九千元之情參核以觀,足認被告所稱曾多次向「大胖」購入毒品施用,而此次亦係打算待「大胖」拿到貨後,以該現金向其購買等情,洵屬可採。

(三)復參諸本件被告係於「大胖」到達百悅商務賓館後才聯絡到場會合,又行動電話為「大胖」所提供,到達嘉年華旅館後,復係由「大胖」一人獨自外出接洽等節,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足稽上開購入安非他命之情均係「大胖」一人所為,尚乏證據證明確與被告丙○○有關。且被告既係基於毒品購買者之角色,其與販毒者立場對立,亦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亦併此敘明。

(四)徵諸前揭說明,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亦即不能以被告所陳不知袋內之物為安非他命之辯解不可採,即以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較多,而臆測或推論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而遽以販賣毒品罪責相繩,準此,被告僅持有毒品罪之犯行應堪認定,洵無疑義,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大胖」間就上開持有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多達五一0四公克,及其危害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五包(共毛重約五一0四公克,分別驗餘淨重九九四點六四公克、九八四點一九公克、九九0點九六公克、九七六點0三公克、九九九點二七公克)、黑色行李袋二個、紙袋一個均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被告丙○○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綽號「大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凌晨二、三時許,先由被告乙○○駕駛車號M五─六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市區出發,將欲至台北地區購入毒品帶回彰化轉售他人之「大胖」載至台北市○○街○段之百悅汽車賓館,並在該處與同案被告丙○○(另為有罪判決)會合。嗣於同日十四時許,再由被告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大胖」及同案被告丙○○至台北縣蘆洲市○○路「嘉年華汽車旅館」,並進入該處房間休息,同日十六時許,「大胖」更向被告乙○○借用該自用小客車外出,迄至十七時十分許,大胖才驅車返回,並立即換由被告乙○○駕駛該車,搭載大胖與同案被告丙○○二人共同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信義西街口,嗣於同日十八時許,其三人抵達後,「大胖」與同案被告丙○○隨即下車至附近之「名爵汽車旅館」六0三室拿取渠等向某不詳之人購入已置於該處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批,被告乙○○則留在車上等侯。嗣待「大胖」請同案被告丙○○先行將該批裝在行李袋與紙袋中之安非他命搬至在外等侯之被告乙○○所駕自用小客車內,準備運回彰化地區轉售他人時,旋為獲報監控之警方人員當場查獲同案被告丙○○、被告乙○○二人,並在前開車內扣得前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共約五一0四公克),因認被告乙○○共同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乙○○係白牌計程車司機;九十年十月三日凌晨一點四十七分許,張世昌以林美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乙○○;被告乙○○有受雇於「大胖」,而搭載其由彰化至台北,並輾轉於三家旅館間,及嗣後警方在被告乙○○車上查獲之共同被告丙○○及行李袋、紙袋中所裝之五包安非他命等事實,有證人即張世昌之女友林美華之證言、載有「818計程車乙○○日夜服務‧機場接送大哥大0000000000」之名片一張、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蔡彥斌及譚海泉之證言、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至十月四日間之雙向通聯記錄、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九九五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對上開事實均無爭議,堪予認定。

四、茲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有所爭議者,厥為:被告乙○○有無共同運輸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先稱伊係自案發當日清晨六時三十分許才受僱於「阿龍」(即大胖)自彰化載其到台北,抵達時已九點半云云,然此一時間已與丙○○所述其等行蹤顯有不符,且經調閱被告乙○○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觀之,伊於當日六時二十三分之前已在台北市區之內無誤。

(二)另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初訊時,先稱伊在嘉年華汽車旅館時在睡覺不知「大胖」有駕駛該M五─六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出門;嗣又改稱伊有出借該車予「大胖」駕駛外出云云,先後亦相矛盾。

(三)又被告乙○○、丙○○二人竟分別以綽號「大胖」、「阿龍」稱呼該名逃逸之犯嫌,卻相互不加詢問,有違常情等情為其論據。

五、惟查:

(一)被告乙○○確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及被告於查獲當天所撥打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證人林美華所有,而交予綽號「大棟」之張世昌所使用之門號,又九十年十月三日凌晨一點四十七分許係由張世昌以該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證人即張世昌之女友林美華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並稱:「我有聽到他問要不要跑車,後來我有問他拿我的電話打電話給何人,他說他打給小平,小平就是乙○○。」、「(郎做什麼工作?)他是跑計程車的,他沒有計程車牌照,他跟他太太也有在賣戒指、項鍊,是用自用車在開」、「他是兼作計程車司機。」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此外復有被告所提出之載有「818計程車乙○○日夜服務‧機場接送大哥大0000000000」之名片一張(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及上開門號之通聯記錄、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七九頁、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足稽被告乙○○所辯:伊僅係臨時受張世昌之託前往搭載客人之白牌計程車司機乙節,堪可採信。

(二)又被告乙○○並不認識「大胖」及丙○○,且「大胖」及丙○○均未向被告乙○○提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亦據同案被告丙○○供述:「(認識乙○○否?)第一次看到」(見偵查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在查獲當天你跟郎有無談到安非他命?)沒有,我們三人在場時,都沒有聊到安非他命,我是私底下跟大胖說的,沒有讓郎知道,因為我不認識郎。」(見原審卷第九四頁)。又核諸上開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至十月四日間,與「大胖」本身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查卷第八十、八十一頁)、「大胖」交給丙○○臨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及被告丙○○本身所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均無任何通聯記錄。再參諸被告丙○○與乙○○二人間於同案中遭查獲起訴,利害關係相同,應無迴護之可能,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彼此不認識之情,應堪採信。準此,則公訴人以被告乙○○、丙○○二人分別以綽號「大胖」、「阿龍」稱呼該名逃逸之犯嫌,卻相互不加詢問,而認違常情乙節,即有誤會。

(三)再者,公訴人雖以: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先稱伊係自案發當日清晨六時三十分許才受僱「大胖」自彰化載其到台北,抵達時已九點半云云,此一時間已與丙○○所述其等行蹤顯有不符;以及被告乙○○於偵查中初訊時,先稱伊在嘉年華汽車旅館時在睡覺不知「大胖」有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出門;嗣又改稱伊有出借該車予「大胖」駕駛外出云云,先後亦相矛盾等情,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惟查,人之記憶每受性格、情緒、時間經過、事件發生之久暫及過往之經驗等因素所影響,其供述之內容更受表達能力、訊問者之態度及客觀環境所左右,並非先後供述一有歧異,即無可採,仍須詳加探求當事人真意。本件被告乙○○上開供述固有歧異,然業經公訴人及本院事後再度探求結果,被告已多次解釋稱:「(上次庭訊稱早上六點半,從彰化載阿龍到台北,為何現在說是凌晨四點十五分就到「百悅」?)出發時間應為凌晨兩點多。上次是因剛被捉,太緊張了。」(見偵查卷第九十頁),「(你在警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為何說十月三日早上六點半才從彰化上車,九點半到台北?)我不是這樣說的。」、「(你有無說六點半才上車,九點半到台北?)我被警察抓,一時緊張,時間搞錯了。」(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在偵訊時為何說阿龍從嘉年華賓館開車出去,你不知道?)他有跟我借車,我是迷迷糊糊交車鑰匙給他的,因為當時我在睡覺,因為阿龍只出去一下子,所以我沒有記的很清楚,我怕警察把我跟他們混在一起,怕警察把我當成是他們同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衡情均不違常情,已足釋疑。況且稽之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於當日六時二十三分之前已在台北市區之內無誤,此有該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益見被告先前所述當天早上六點半才自彰化出發乙節,確屬口誤。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確實明知「大胖」意在購入毒品安非他命,並有共同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明知上開扣案行李袋、紙袋內裝有安非他命。認被告之涉案程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楊 炳 禎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二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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