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清華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翔律師
曾昭牟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清華前因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因此確定,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清華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4日晚上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安樂街交岔路口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巡邏員警攔查,竟未依指示停車而倒車後加速逃逸,並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途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與安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為擺脫警方自後鳴笛追趕,貿然在市區車陣中疾駛,疏未注意適有黃金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成功路2段路旁直行至對向安東街,不慎使其駕駛之車輛車頭撞擊黃金玉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致黃金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下血腫、右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業已和解,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清華肇事後,當可預見遭其急速碰撞之機車駕駛人黃金玉可能因此發生受傷之結果,竟未立即下車查看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持續駕車疾駛逃逸。繼而於同日晚上6時57分許,途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橋上時,又不慎撞擊行駛在前方由蔣嘉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保險桿、照後鏡等毀損(蔣嘉豪未受有傷害),復於同日晚上7時2分許,途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樹仁二街交岔路口前,又不慎追撞前方停駛等紅燈由杜世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保險桿毀損(杜世勳未受有傷害),陳清華於發生事故後仍未停車,仍加速駛離,嗣於同日晚上7時4分許,始經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攔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清華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第174至179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與安東街交岔路口等情(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真的不知道有無撞到人,伊印象中並沒有撞到人;伊真的沒有感覺有撞到人,如果有撞到被害人,伊會停下來,不會再往前開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前提,必須行為人確實知悉肇事,且確實知悉致人死傷,進而決意逃離肇事現場,始該當本罪,但依黃金玉所述,當時其戴全罩式安全帽,沒有聽到撞擊聲,而被告係駕駛汽車,車窗均緊閉,且因碰撞力道不大,產生之碰撞聲亦小,故根本不知道有發生碰撞「肇事」,主觀上也無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云云。然查:
⒈被害人黃金玉於105年11月4日晚上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路旁直行至對向安東街前時,不慎遭人撞擊機車車尾,致黃金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下血腫、右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而同時間前後被告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安樂街交岔路口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巡邏員警攔查,竟未依指示停車而倒車後加速逃逸,並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復於同日晚上6時57分許,途經春日路橋上,不慎撞擊行駛在前方由蔣嘉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保險桿、照後鏡等毀損,又於同日晚上7時2分許,行經桃鶯路與樹仁二街交岔路口前,不慎再追撞前方停駛等紅燈由杜世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保險桿毀損,被告於發生事故後仍未停車,復加速駛離,嗣於同日晚上7時4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攔獲,隨後已與黃金玉、蔣嘉豪、杜世勳成立和解並予賠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0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38至3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金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871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88頁;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又經證人蔣嘉豪(見偵卷第88至89頁)、杜世勳(見偵卷第89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於105年11月4日出具之黃金玉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至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4至3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38頁、第41頁、第42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4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頁、第40頁、第43頁、第45頁)、和解書(見偵卷第47至4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3至58頁)附卷可稽,從而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並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黃金玉,嗣於本院審理時甚至辯護稱被告撞擊被害人黃金玉之事實並不存在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問:過程中是否有於105年11月4日晚上6時5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與安東街撞擊一輛機車?)原本我不知道,後來被害人來,我回想一下好像有擦撞到一輛機車,我有拿10萬元賠償對方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繼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是經過機車時有感覺好像掃到機車,但伊無法確定,事後來到警察局警察跟伊說,且被害人到場伊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黃金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載孫子去成功路2段的人人樂器行練鋼琴,伊的孫子下車後,伊騎車要過成功路2段馬路到安東街口時,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伊就跌倒不醒人事,是警察叫醒伊,伊才知道被撞到;伊如果是從前面被撞,伊就會看到了,但伊被撞後,車牌都掉了,當時頭暈暈的,腦中一片空白,應該是伊機車後面被撞到,因為伊當時戴全罩式安全帽,沒有聽到撞擊聲,伊醒來時安全帽已經在旁邊,隔天伊去看發生車禍的機車,附近的人說昨天車禍聲音很大聲,以為人已經那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反面至33頁);佐以被害人黃金玉騎乘機車之車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3頁正反面之照片編號1至3、第54頁正反面之照片編號5、8),該機車車尾部分包括後輪部位的車殼、後車燈均嚴重破損,車牌脫離機車掉落於地之情形,足見被害人黃金玉之機車確有遭人自後方猛力撞擊,並發出巨大聲響,甚至被害人因此突來之衝撞,不但人車倒地,而且還未及反應並聽見自己被撞的聲響即昏暈過去不醒人事,直迄有警員前來處理始經叫喚甦醒,已可採憑。何況,本件被害人是機車車尾遭被告自後撞擊,則碰撞情事必然發生於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的車前範圍,尤其對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賦與汽車駕駛人高度注意義務之車前狀況,豈容駕駛車輛之被告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⒊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間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依上開⒉所述,已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的車尾,且撞擊力道非輕,而機車行駛於道路時,倘突遭其他車輛自後猛力撞擊,該機車騎士將因該撞擊而可能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乃符合眾所週知之經驗法則,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陳:伊知道自用小客車如果從後面撞擊機車車尾,而機車有倒下,機車騎士可能會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而被告當時乃明知警方在後鳴笛追逐攔停,卻故意不理而不停車,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繼而更有如上開⒈所述先後撞擊蔣嘉豪、杜世勳所駕駛之汽車。是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汽車途經前揭路口時,係為擺脫警方攔停而疾駛中,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被害人黃金玉所騎乘之機車的車尾發生碰撞,被告肇事後,應可預見與他人之機車發生前述撞擊,將致騎乘機車之人可能因而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竟仍駕車迅速逃逸,則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⒋至於辯護人另以從勘驗卷存之行車紀錄影像,可知案發當時並無明顯撞擊聲及車損事故云云置辯。惟本院經勘驗卷存之行車紀錄數位檔案結果,可見被告不服警方攔停,於警方追趕及圍堵下,猶駕駛上開汽車於桃園市區疾駛之情,但因受限於設備操作之穩定度及攝得影像之解晰度不佳,而未能有效錄下有關被害人黃金玉遭撞擊之影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審判筆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 至164 頁、第166 頁、第178 頁),惟本案有前揭積極、具體事證足資採認,業經本院詳論如上,尚無從僅因此部分所辯情詞而得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刑之加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已可預見被害人黃金玉會因而倒地受傷,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對於被害人黃金玉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與被害人黃金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黃金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且其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之品行(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兼衡其自述:職業「土地開發」、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反面至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