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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沈宜生陳坤地林明俊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清華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清華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賭博、二次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復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10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7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陳清華仍不知悔改,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9年1月間某日,以換貼大頭照之方式,變造其友人「鐘正明」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鐘正明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99年3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陳清華駕駛懸掛車牌號碼8995-VU號(實際車牌應為3660-ET)之自小客車,途經宜蘭縣頭城鎮○道○號○路南向28.2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石碇分隊警員攔停檢查,陳清華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上開變造之「鐘正明」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交付予警員查驗,足生損害於鐘正明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經警員查驗後,發覺陳清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有移用車牌號碼之違規,當場製單舉發,陳清華為躲避處罰,另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公路警察局警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鐘正明」之署押各1枚(並均自動複寫至移送聯、存根聯,共6枚。因陳清華非上開車輛之車主,警員僅將通知聯影本交付陳清華)。且因警查明陳清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為失竊報案協尋之車輛,陳清華於警員調查過程中,為避免其真實身分遭警方查悉,復接續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石碇分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攔、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石碇分隊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調查筆錄、變造之鐘正明駕照影本等文件上偽造「鐘正明」之署押兼捺指印共33枚。陳清華於上開公路警察局警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搜索同意書上偽造「鐘正明」之署名兼捺指印,係表示簽名人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並同意接受採證及同意搜索之用意證明,其在簽署完成後復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鐘正明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陳清華涉犯其他案件,為警詢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陳清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6頁、原審卷第27、38-40頁),核與證人鐘正明於偵查中所證:並未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亦未授權被告將其駕駛執照換貼被告之照片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0頁)。復有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9年3月24日14時37分起至99年3月24日15時18分止之調查筆錄、公路警察局警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石碇分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石碇分隊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變造之鐘正明駕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15-31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經警攔停查驗證件時,出示其先前所變造之上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鐘正明及警政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調查之正確性。而被告於公路警察局警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附表編號一)上偽造「鐘正明」之署押、於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搜索同意書(即附表編號三、四)上偽造「鐘正明」之署名兼捺指印,係表示簽名人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並同意接受採證及同意搜索之用意證明,此等文件已具備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受,自足以生損害於鐘正明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而被告在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石碇分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石碇分隊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調查筆錄、變造之鐘正明駕照影本確認單上偽造「鐘正明」之署名兼捺指印(即附表編號二、五-八),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此部份應認僅有偽造署押之犯行(參看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94號判決)。

三、被告於上訴本院時雖辯稱: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犯行,僅具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為,屬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然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參看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判例)。被告於取得鐘正明之上開駕駛執照後,於99年1月間予以變造,並於經警攔查時持以行使,其偽造進而行使特種文書之行為,此部分係犯變造並行使特種文書罪。而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變造之駕駛執照),非必再因違規或涉嫌犯罪而須接受警員之調查。乃係因警員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移掛車牌之情形,被告涉有違規,予以開單告發,並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經被告同意後搜索上開車輛,被告於警員調查後,始偽造鐘正明之簽名或指印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此部分應係被告另行起意為之,且被告先犯變造並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後再犯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罪,兩罪罪名不同,自不能認兩罪有接續犯之關係。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被告犯行足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變造上開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名及署押及持以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空間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施行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即足。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於新刑法施行之後所為,該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竟仍再以相同手法為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素行不佳又不思悔改,且因移用車牌號碼原已不該,遭警查獲後,復出於卸責之動機、目的,而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足使無辜之人誤受裁罰及主管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判決有期徒刑6月,變造之「鐘正明」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陳清華照片1張沒收;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判決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39枚均沒收。而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六、被告提起上訴略以:伊所犯上開二罪,僅具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為,屬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且伊犯後主動自白犯罪,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上開犯行應無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已詳如上述。且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就被告上開二次犯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後,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8 月,而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無失之於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  件  名  稱  │欄      位│變造署押之│應沒收之物│
│    │                │          │內容及種類│          │
├──┼────────┼─────┼─────┼─────┤
│一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收受通知聯│「鐘正明」│偽造之「鐘│
│    │公路警察局警公警│者簽章欄(│之署名    │正明」署名│
│    │局交字第Z0000000│一式三聯:│          │6枚       │
│    │2、Z00000000號舉│通知聯、移│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送聯、存根│          │          │
│    │理事件通知單    │聯)      │          │          │
├──┼────────┼─────┼─────┼─────┤
│二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被通知人簽│「鐘正明」│偽造之「鐘│
│    │九警察隊石碇分隊│名捺印欄  │之署名及指│正明」署名│
│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          │印        │及指印各1 │
│    │本人通知書      │          │          │枚        │
├──┼────────┼─────┼─────┼─────┤
│三  │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簽名│「鐘正明」│偽造之「鐘│
│    │                │捺印欄    │之署名及指│正明」署名│
│    │                │          │印        │及指印各1 │
│    │                │          │          │枚        │
│    │                │          │          │          │
├──┼────────┼─────┼─────┼─────┤
│四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鐘正明」│偽造之「鐘│
│    │                │人簽名捺印│之署名及指│正明」署名│
│    │                │欄        │印        │及指印各1 │
│    │                │          │          │枚        │
├──┼────────┼─────┼─────┼─────┤
│五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受執行人欄│「鐘正明」│偽造之「鐘│
│    │九警察隊搜索扣押│          │之署名及指│正明」署名│
│    │筆錄            │          │印        │及指印各1 │
│    │                │          │          │枚        │
├──┼────────┼─────┼─────┼─────┤
│六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持有人欄  │「鐘正明」│偽造之「鐘│
│    │九警察隊石碇分隊│          │之署名及指│正明」署名│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印        │及指印各3 │
│    │                │          │          │枚        │
├──┼────────┼─────┼─────┼─────┤
│七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嫌疑人簽名│「鐘正明」│偽造之「鐘│
│    │九警察隊石碇分隊│欄        │之署名及指│正明」署名│
│    │解送嫌疑人健康狀│          │印        │及指印各1 │
│    │況調查表        │          │          │枚        │
├──┼────────┼─────┼─────┼─────┤
│八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鐘正明」│偽造之「鐘│
│    │                │、確認年籍│之署名及指│正明」署名│
│    │                │資料欄、筆│印        │3枚及指印 │
│    │                │錄接縫處  │          │12枚      │
├──┼────────┼─────┼─────┼─────┤
│九  │變造之鐘正明駕照│          │「鐘正明」│偽造之「鐘│
│    │影本確認單      │          │之署名及指│正明」署名│
│    │                │          │印        │及指印各1 │
│    │                │          │          │枚        │
├──┼────────┴─────┴─────┴─────┤
│總計│偽造署押共39枚(署名18枚、指印21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