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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56 號

湮滅證據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吳天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256 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清華
被告
王聖惠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清華共同犯變造刑事證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惠犯變造刑事證據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湮滅」、第16行「湮滅」及第18行「湮滅」等詞,均更正為「變造」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陳清華於本院109 年5 月22日、被告黃聖惠於本院109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度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43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4、8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清華、王聖惠行為後,刑法第165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65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清華、王聖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變造刑事證據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清華、王聖惠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然由上開事證,被告王聖惠係提供其尿液予陳清華,及與被告陳清華共同提供王聖惠尿液予鄭仁坤,而分別由陳清華、鄭坤仁摻入其等所排放之尿液內加以混合使用,以減損其等尿液證據效力,而非使其等尿液證據滅失或完全喪失其效用,應係變造刑事證據之行為,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人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64、89頁),於被告等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又簡易判決處刑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爰逕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論罪法條,併此敘明。

㈢累犯加重:被告陳清華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犯行,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犯此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共同正犯:被告陳清華、王聖惠就變造證人鄭仁坤刑事被告證據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不論想像競合之說明:按刑法第165 條變造刑事證據罪,乃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之犯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查被告王聖惠係以一提供尿液之行為變造陳清華、鄭坤仁之刑事證據,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尚無想像競合問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容有誤。

㈥刑之減輕:

1.按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清華、王聖惠於證人鄭仁坤及被告陳清華本身施用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均應依刑法第166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清華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2.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 條或第165 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 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陳清華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與被告陳清華為配偶關係,並且有結婚登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惟被告王聖惠係於108 年3 月18日始與陳清華為結婚登記,此有被告王聖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534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是被告王聖惠於本件行為當時之106 年3 月28日與陳清華尚無配偶關係,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爰不依是項規定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被告陳清華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審酌被告陳清華前已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被告王聖惠則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渠等為使陳清華、鄭坤仁逃避警方採尿驗出毒品反應而遭追訴,遂由陳清華指使王聖惠提供其尿液供自己及鄭仁坤混摻尿液使用,以破壞尿液之證據力,影響國家刑事追訴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陳清華、王聖惠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王聖惠係因與陳清華之男女情誼關係而受牽累,犯罪情狀尚值同情,兼衡被告陳清華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08 年度偵字第12241 號卷第115 頁)、被告王聖惠戶籍註記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被告二人現為夫妻關係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至被告2 人用以變造之尿液,均已交付司法機關而非被告2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65 條、第16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天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2241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2241號被 告 陳清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聖惠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華與王聖惠為男女朋友關係。王聖惠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下午某時接獲陳清華來電,知悉陳清華、鄭仁坤因案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桃園市刑大)逮捕,為免其2人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查獲,王聖惠遂基於湮證據之犯意,及與陳清華共同就湮滅鄭仁坤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之犯意聯絡,由王聖惠先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某不詳地點蒐集女性尿液並分別裝入2個小塑膠袋中(每袋約20至25cc),再將上開2小袋尿液連同麵包共同置於較大塑膠袋內,以掩人耳目。王聖惠並於當日下午,趁前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之桃園市刑大偵訊室探視陳清華之際,將內有尿液及麵包之塑膠袋轉交陳清華,以供陳清華、鄭仁坤2人趁隙將女性尿液摻入其等尿液中,以破壞尿液證據效力,而產生不正確之驗尿結果。陳清華於取得內裝有麵包及女性尿液之塑膠袋後,隨即告知鄭仁坤,如其唯恐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可混摻袋內女性尿液,以湮滅其尿液之證據效力。嗣陳清華及鄭仁坤遂於當日下午6時許後某時,在桃園市刑大4樓廁所,以王聖惠所提供之女性尿液摻入其等尿液中,而湮滅陳清華及鄭仁坤涉嫌施用毒品案件之尿液證據效力。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聖惠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清華則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委請被告王聖惠準備女性尿液一事,並曾提醒證人鄭仁坤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提醒證人鄭仁坤袋中有尿液,係為防證人不慎吃到,並無湮滅證據之犯意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遽證人鄭仁坤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陳清華係提醒伊,倘若擔心自己的尿液有問題,就看著辦,且暗示麵包的塑膠袋中有尿液等語,顯見被告出言提醒,係基於為使證人尿液通過檢驗,而非單純擔心證人誤食。況若被告果係出於阻止證人誤食之心態,大可直接將麵包取出交由證人食用,或只請被告王聖惠準備一袋尿液即可避免;再者,縱證人誤取,倘依小塑膠袋外型判斷,尚不致誤認係隨餐附贈飲料,衡情應詢問該小塑膠袋中之液體為何,豈可能擅自飲用。且被告陳清華及證人鄭仁坤尿液中驗出女性型別之DNA,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有該局106年10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此外,有桃園市刑大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桃園市刑大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件附卷可稽。綜上所述,堪信被告陳清華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王聖惠自白為真,其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聖惠所為,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被告陳清華、證人鄭仁坤2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嫌。其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陳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人鄭仁坤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嫌,其與被告王聖惠間,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56 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湮滅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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