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補字第1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補字第153號
- 原告
- 千翔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甲○○及訴外人李微臻(未異議)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265,000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3,573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95條規定,於扣除訴外人李微臻應負擔之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5,00元後,本件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13,0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