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1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調字第2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調字第206號

聲請人
順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石庫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案件,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丁○○住所係在桃園縣楊梅鎮○○街 347巷2 弄10號、相對人乙○○之住所係在嘉義縣民雄鄉○○路55號、相對人石庫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在嘉義縣民雄鄉○○路55號,而本件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者,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南下248 公里50公尺處,屬雲林縣大埤鄉之管轄區域,有電話談話記錄表1 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尹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調字第20…」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