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號原 告 陳建興即鑫利工程行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 月29日簽訂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契約,期間為1年,嗣續約至96年9月29日止,承保機具為「移動式起動機輪行」,範圍則包含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後原告於95年10月27日,在雲林縣麥寮鄉○○路段之東慶公司停車場作業時,因所承保之機具發生意外,致使晟耀公司員工賴金聰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原告遂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付,詎被告遲未給付,原告迫於96年2 月28日與賴金聰達成和解,由原告賠償賴金聰30萬元。至被告引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認賴金聰為有關廠商員工而拒絕理賠,然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倘此際仍無庸賠償,則系爭保險契約豈非無理賠可能,復該款約定字體較契約書正面為小,應屬無效,被告仍應負理賠責任。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於上述時間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惟依第 7條第1 款約定,本件賴金聰屬有關廠商之受僱人體傷,處於同一施工地點,危險性為一致性,當屬不保事項,被告即無須負賠償責任;且保險契約內容計有要保書、基本條款與特約條款、保險單、批單等,其主要目的係為於發生保險事故時獲得補償,而予約定「承保範圍」與「不保事項」;復該保險單內容均經主管機關送交保險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在消費者保護工作已有行政方式規制,自難謂該款約定無效;況原告所承保之機具因屬移動式,倘因施工地點人員管制不確實或疏漏,致無關或毗鄰之第三人受有意外傷害,均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自難謂無理賠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上述時間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標的物為原告之「移動式起動機輪行」,承保範圍包含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最高賠償限額為350 萬元,嗣於保險期間之95年10月27日,因前開移動式起動機輪行作業時繩索斷裂,致原告施工地點有關廠商晟耀公司員工賴金聰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其後原告與賴金聰以30萬元達成和解等事實,有兩造簽訂之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保單附件/明細/基本條款/特約條款,原告與賴金聰簽訂之協議書(和解書),賴金聰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門診收據、住院收據、雲林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費明細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晟耀公司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卷第8至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契約中有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情事,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保險法第90條、第54條第2 項、第5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且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 ㈡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在本保險單所載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被保險標的物(即為原告之『移動式起動機輪行』)之所有、使用、維護及保管,發生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保險單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即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準此,原告於95年10月27日,在雲林縣麥寮鄉○○路段之東慶公司停車場作業時,因所承保之前開機具發生意外,致晟耀公司員工賴金聰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如合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賠償要件時,原告即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又者,本件營建工地意外,尚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之「移動式起動機輪行」為被保險標的物,而受有體傷損害之賴金聰既非被保險人原告,應可認屬第三人,且原告須對賴金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即得依該項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再者,原告與賴金聰嗣於96年2 月28日以3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雖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6款約定,非經被告書面同意,本不得單由原告與第三人為承認、要約、允諾或給付賠償,或拋棄對第三人之追償權,然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準此,本件營建工地意外前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遭拒,原告嗣後與賴金聰所為和解契約,即無違反該款約定,被告仍應負理賠責任。是依上揭說明,本建營建工地意外核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須對體傷之賴金聰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並已賠償賴金聰30萬元,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 ㈢至被告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核有不保事項之情事,被告即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款雖約定:「本保險單第2 條之承保範圍不包括被保險人、或與保險標的物從事之工作有關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員或受僱人之體傷、死亡或疾病」,然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核屬財產保險之責任保險性質,旨在分散被保險人原告因營造工程所致第三人之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一般營造工程之施工處所均在封閉或半封閉之場域,一般無關之第三人鮮有進入施工處所之可能,則如該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所保險之範圍僅限於與施工無關之第三人,顯然不當限縮保險之對象,致失營造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本意。據此,依上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款所指第三人,應不侷限於一般無關之第三人,該款約定顯與第2條第1項約定保險之本旨有違,並因此減輕被告即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情事,復依訂約時情形可認顯失公平,即應認該部分之約定無效,自無由被告執以免負保險責任之餘地。復且,縱系爭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內容前經有關機關為審查,但此祇為行政作為,尚不得謂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況該款約定已不當限縮保險之對象,致失營造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本意,業如前述,即不得率任被告徒以前詞而謂該款約定仍屬有效。基上,被告所為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營建工地意外,核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之保險事故,且第7條第1款約定將有關廠商排除於第三人之外,顯不當限縮保險之對象,應屬無效,則原告依法須對賴金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前所賠償賴金聰之30萬元,即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所為本件主張,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