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勞簡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勞簡字第19號
- 原告
- 飛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百一十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 月9 日以該院95年度湖勞簡字第2 號裁定移送本院,該裁定已經確定,而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且兩造有合意管轄約定,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自95年5 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與原告簽訂有「勞動契約及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暨切結書)並同意遵守原告制定之「員工工作規章」(下稱系爭工作規章),詎被告竟於附表所示各該時間,有各該違反系爭工作規章之違規行為,前已經原告依系爭工作規章對被告為處罰,因被告已經離職,上開懲處金額未經原告扣繳,爰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列之懲處金額共13,200元。
㈡又原告因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之於公司電腦濫行安裝不明軟體,除使原告公司擔任電腦維修工作之員工邱聖傑,多次前往維修,累計維修期間長達約半個月外,並使被告與其交接人員累計約達半個月無法工作,是原告因被告於公司電腦濫行安裝不明軟體,致使該電腦故障,而受有邱聖傑半個月薪資損失16,000元、以及相關人員薪資共約10,0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該部分之損失共26,000元。
㈢此外,被告除屢次違反作業流程外,竟將自己疏失推責於原告客戶,已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失,自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74,000元。
㈣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暨切結書及系爭工作規章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1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以其並未有附表所列之違規行為,且系爭工作規則並無拘束之效力,此外,附表編號四、五之懲處處分,係原告於被告離職後為追加,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濫行安裝軟體致其支出維修電腦員工邱聖傑之薪資與被告及其交接人員約半個月無法工作之怠工損失,惟以,邱聖傑係原告僱用於公司內專門維修電腦人員,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公司電腦發生異常,由其前往維修本為原告與邱聖傑僱傭契約約定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支付邱聖傑之薪資,難認有理;又原告主張受有被告與其交接人員之怠工損失,惟被告及其交接人員於原告公司工作是否非必使用原告交付被告之該電腦始能為之,亦即,被告於原告公司工作內容,全部皆須使用該部電腦,而無其他工作內容,且該部電腦係專為被告擔任職位之工作內容而有特別設定,該部電腦有不可替代性,經本院闡明,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至於,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規行為致受有商譽損失,此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商譽如何受到損失,又該商譽損失究係依如何之計算基礎計算為其請求之金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為有理。是本件爭點厥在於原告得否依系爭勞動契約暨切結書、系爭工作規章及其如附表所示之懲處處分,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金額?經查:
㈠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或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系爭勞動契約暨切結書、系爭工作規章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辯稱無拘束力云云,難認有理;而系爭勞動契約暨切結書、系爭工作規章固有拘束被告效力,惟依上開說明,其既屬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亦有拘束原告之效力,亦即,原告應依被告具體違規事實,依工作規則規定與該被告違規事實該當之懲處事由,依該懲處事由所規定之處罰,作成符合工作規則規定之處罰,不得為逾懲處事由規定處罰之懲處處分、或就懲處事由為不當擴張解釋,而造成恣意懲處之情形。此外,依據懲處處分之要件明確性原則,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規定勞工應遵守之紀律、考勤及獎懲事項,其條文應具體、合理、明確,不得以不確定之如「其他情節」字詞概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4月2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14410號函示要旨參照),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 號解釋就懲處處分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解釋,於勞動法律關係之雇主懲戒權上,自應予援用,是雇主制定之工作規則懲處要件,如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之勞工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可認係符合明確性原則。
㈡查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有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違規行為,雖據原告提出電腦安裝使用紀錄檔、各品質異常處理單、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允收標準表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主管魏翠嫻為證人就被告有違反工作規則等情,於本院結證綦詳;惟以,原告就附表編號三濫行安裝電腦軟體之違規行為,究係如何該當擅自變更工作方法致使公司蒙受損失,因原告並未陳報被告於原告公司之工作內容究係與該部電腦有係何關聯,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該行為係該當於「擅自變更工作方法致使公司蒙受損失」之記大過懲處事由,自難認屬實;又附表編號四之懲處處分,依原告主張懲處事由,應僅為申誡事由,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工作規章,並無可以逕為小過處分之規定,依前段說明,自難認本項懲處處分為合法;而附表編號五之懲處處分,原告雖主張係有記小過之懲處事由,惟該懲處事由係「偽造出勤紀錄」,顯與原告主張之違規事實有所不符,其餘其所主張懲處處分事由,分別係記大過、申誡處分事由,與其所為之記小過懲處處分,形式上已有未符之情,自亦難認懲處事由係屬合法。至於,附表編號一、二之懲處處分,該品質異常處理單係被告於任職期間親自填寫,經其主管為確認後,認被告確有各該懲處事由而予處分,處分內容合乎於工作規則之規定,尚應認屬合法。
㈢末按,基於勞動法律關係之雇主懲處處分,係雇主專有之權利,法院僅能就雇主所為各該具體懲處處分為適法性之審查,而對不適法之懲處處分判認為無效,並未有以判決取代雇主懲處處分之權利;亦即,法院雖能於判決判認勞工之違規行為,究應該當於何項懲處事由,惟尚不能逕以判決判命勞工應受該項懲處處罰,而應由雇主另再以懲處處分對勞工為處罰。查以,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之違規行為,固非無該當系爭工作規則之小過或申誡懲處事由之可能,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據原告提出其已就被告違規行為所為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之懲處處分,已更正為符合系爭工作規則規定懲處事由之處分之事證,依上開規定,自難由本院代原告為懲處處分。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4 月20日付與被告戶籍地址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已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1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系爭勞動契約暨切結書及系爭工作規章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 元,及自96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被告得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編號│被告行為事實 │ 原告懲處處分 │懲處處分及處理依據 │├──┼────────────────┼────┬────┼───────────────────────┤│ │ │處分時間│處分內容│ │├──┼────────────────┼────┼────┼───────────────────────┤│ 一 │①證據:95.10.9品質異常處理單 │95.10.16│一申誡 │系爭工作規章第6-8條(申誡事由)第2、7項 ││ │②原告主張被告違規行為理由: │ │ │「⒉因過失致發生工作錯誤而情節較輕微者。」 ││ │ 被告未依標準作業程序進貨,造成│ │ │「⒎不按工作程序處理公事者。」 ││ │ 作業疏失,反而推卸責任予客戶。│ ├────┼───────────────────────┤│ │ │ │扣減金額│系爭工作規章第6-10條(獎懲之處理)⒉【4】 ││ │ │ │600 元 │「【4】記申誡:每次扣繳$600元;計滿申誡三次, ││ │ │ │ │ 即為小過乙次。」 │├──┼────────────────┼────┼────┼───────────────────────┤│ 二 │①證據:95.10.13品質異常處理單 │95.10.17│一申誡 │系爭工作規章第6-8條(申誡事由)之第2、7項 ││ │②原告主張被告違規行為理由: │ │ │「⒉因過失致發生工作錯誤而情節較輕微者。」 ││ │ 產品外盒與產品號碼之明顯錯誤,│ │ │「⒎不按工作程序處理公事者。」 ││ │ 被告於檢討時,為卸責公然說謊。│ ├────┼───────────────────────┤│ │ │ │扣減金額│系爭工作規章第6-10條(獎懲之處理)⒉【4】 ││ │ │ │600 元 │「【4】記申誡:每次扣繳$600元;計滿申誡三次, ││ │ │ │ │ 即為小過乙次。」 │├──┼────────────────┼────┼────┼───────────────────────┤│ 三 │①證據:95.09.26/95.09.27/95.0│95.10.18│一大過 │系爭工作規章第6-6條(大過事由)之第4項 ││ │ 9.29/95.10.12/95.10.13被告使│ │ │「⒋擅自變更工作方法致使公司蒙受損失。」 ││ │ 用電腦內之不明軟體與中毒紀錄。│ ├────┼───────────────────────┤│ │②原告主張被告違規行為理由: │ │扣減金額│系爭工作規章第6-10條(獎懲之處理)⒉【2】 ││ │ 被告屢次違規安裝軟體,造成電腦│ │6,000 元│「【2】記大過:每次扣繳$6000元;計滿大過三次,││ │ 損毀。 │ │ │ 即予開除處分。」 │├──┼────────────────┼────┼────┼───────────────────────┤│ 四 │①證據:95.10.27品質異常處理單 │95.10.31│一小過 │系爭工作規章第6-8條(申誡事由)之第2、5、7項 ││ │②原因:「廠商自七月初即更改user│ │ │「⒉因過失致發生工作錯誤而情節較輕微者。」 ││ │ mannual的user name & password │ │ │「⒌怠忽職務影響公司業務者。」 ││ │ ,但進貨時,未該開出品質異常單│ │ │「⒎不按工作程序處理公事者。」 ││ │ ,以致於未及時發現問題。」 │ ├────┼───────────────────────┤│ │③原告主張被告違規行為理由: │ │扣減金額│系爭工作規章第6-10條(獎懲之處理)⒉【3】 ││ │ 被告未依標準作業程序進貨,發現│ │2,000元 │「【3】記小過:每次扣繳$2000元;計滿小過三次,││ │ 問題未報告,而將不良品出貨與客│ │ │ 即為小過乙次。」 ││ │ 戶。 │ │ │ │├──┼────────────────┼────┼────┼───────────────────────┤│ 五 │①證據:95.10.31品質異常處理單 │95.10.31│二小過 │系爭工作規章第6-6條(大過事由)之第7項 ││ │②原因:「未製作IQC,用WLO-2401D│ │ │「⒎偽造客戶名稱或報表,使公司蒙受損失者。」 ││ │ G 貨,驗完貨確認後再將WLO-2401│ │ │系爭工作規章第6-7條(小過事由)之第6項 ││ │ AG 改成WLO-2401DG。」 │ │ │「⒍偽造出勤紀錄。」 ││ │③原告主張被告違規行為理由: │ │ │系爭工作規章第6-8條(申誡事由)之第7項 ││ │ 有偽造文書行為。亦即:原告公司│ │ │「⒎不按工作程序處理公事者。」 ││ │ 進A產品,因A產品尚未有「允收│ ├────┼───────────────────────┤│ │ 表準表」(即IQC 文件),被告依│ │扣減金額│系爭工作規章第6-10條(獎懲之處理)⒉【3】 ││ │ 規定程序,本先製作A產品允收標│ │4,000元 │「【3】記小過:每次扣繳$2000元;計滿小過三次,││ │ 準表報准,以經報准A產品允收標│ │ │ 即為小過乙次。」 ││ │ 準表驗貨;詎被告竟將D產品允收│ │ │ ││ │ 標準竄改為A產品之允收標準表,│ │ │ ││ │ 逕為驗貨,於驗貨後,再將遭竄改│ │ │ ││ │ 之D產品允收表準更正歸檔。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