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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勞簡字第20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勞簡字第20號

原告
丙○○
被告
欣鴻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1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8 月起,受原告聘僱擔任原告公司之瓦斯安全檢查課課張1 職,約定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另按每月執行安全檢查業務件數,每件核發250 元安檢費。原告任職期間即於95年5 月、6 月、12月、96 年2月、3 月之底薪加計該月安檢費,依約可向被告領取68,735元、31,385元、88,985元、19,635元、8,560 元薪資,然被告並未如實發放各該月份之薪資,迄今積欠原告95年5 月份薪資為33,490元、95年6 月份薪資為31,385元、95年12月份薪資為28 ,985 元、96年2 月份薪資為19,635元、96年3 月份薪資為8,560 元,計積欠原告1,220,55元薪資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之僱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55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聘僱擔任上開職務,約定每月底薪為30,000 元,另按每月執行上開安檢業務之件數,每件核發250元安檢費等情,業據其提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各1 份及月份不詳之薪資條6 紙為證,並經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公司經理1 職之甲○○於96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被告就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爭執,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其於95年5 月、6 月、12月、96年2 月、3 月之底薪加計該月安檢費,可向被告領取之薪資分別為68,735元、31,385元、88,985元、19,635元、8,560 元;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各該月份薪資為33,490元、31,385元、28,985元、19,635元、8,560 元,計1,220,55元未給付等情,雖僅以自行計算之薪資明細為據,然已聲請傳喚證人甲○○為證,且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其他重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離職後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23條分別著有規定;且消極事實無法舉證,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者負舉證責任,關於薪資之給付,苟勞工提出薪資尚未完整給付之相當事證,關於已給付薪資之積極事實,即轉換由雇主舉證,始符前述舉證責任規定意旨,應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上開月份薪資計1,220,55元未給付之事實,經聲請傳喚證人甲○○於96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94年1 月起,至96年6 月止,受雇被告擔任經理1 職,負責指派公司員工去用戶家中進行安檢,原告是被告公司之安檢課長,我任職期間原告底薪為30,000元,加上平均每月約有200 件之安全檢查業務,每件可領250 元,原告每月月薪平均可領70,000元上下,被告從95年間即常積欠員工薪水,除積欠原告薪資外,還有積欠包含我在內約7 、8名員工之薪水,以原告為例,就是有時該月份薪水約70, 000 元,但被告只先發10,000元,過幾天再發個10,000元,其他就先欠著,因為有時候發放薪資時,原告外勤安檢,我會代被告領薪水,再轉交原告,所以我知道被告還積欠原告約十幾萬元薪資未給付,但正確金額我不清楚,我們薪水都是現金給付,被告積欠薪資沒有開立收據,都是我們領到部分薪資後,自己記錄短少之金額等語,雖證人亦無法具體陳述被告積欠原告薪資之正確數額,然對於原告當時之平均月薪、計算方式、現金領取、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及積欠之大概金額,甚至被告積欠薪資,均由員工自行記錄等情,均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是原告顯已盡其所能就被告尚積欠其上開薪資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且與事實相符,依上述法律規定,自應由負保存該等薪資發放明細資料之被告舉證證明其是否業已發放該等薪資,及發放之詳細金額。而如前述,被告就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不但未盡舉證責任,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原告既受僱於被告擔任上職,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有報酬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僱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1,220,55元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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