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勞簡字第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勞簡字第34號
- 原告
- 己○○
- 原告
- 戊○○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兼 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仲威模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己○○、戊○○、甲○○、乙○○等5 人(下稱原告等5 人)受被告聘僱,詎被告僅支付原告至民國95年11月份之薪資,自同年12月份起至96年1 月8 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之金額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薪資條5 份為證,核屬無訛。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