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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勞簡字第3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勞簡字第34號

原告
己○○
原告
戊○○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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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己○○、戊○○、甲○○、乙○○等5 人(下稱原告等5 人)受被告聘僱,詎被告僅支付原告至民國95年11月份之薪資,自同年12月份起至96年1 月8 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之金額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薪資條5 份為證,核屬無訛。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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