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勞簡字第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勞簡字第47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甲○○
- 原告
- 己○○
- 原告
- 乙○○
- 原告
- 賴 容
- 原告
- 丁○○
- 被告
- 桃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捌萬零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 容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等六人受被告聘僱,被告分別積欠原告丙○○自民國95年5 月至7 月之薪資新臺幣(下同)55,000元、原告甲○○自95年4 月至7 月之薪資49,000元、原告己○○自95年4 月至7 月之薪資80,879元、原告乙○○自95年4 月至7 月之薪資59,000元、原告賴 容自95年4 月至7 月之薪資49,000元、原告丁○○自95年4 月至7 月之薪資47,000元,嗣兩造於95年8 月22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調解,被告同意分別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薪資,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調解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5,000元、原告甲○○49,000元、原告己○○80,879元、原告乙○○59,000元、原告賴 容49,000元、原告丁○○4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12月11日寄存於被告營業處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於同年12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2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調解書,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