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072號原 告 儀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冠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有明文規定。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4 日向原告購買儀器及配件等貨品,貨款共計13,440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送貨清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被告負擔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36 條之25規定程式之上訴狀(即應記載上訴理由之上訴狀),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符合上開程式之上訴狀(皆須附繕本)。 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李玉華 附錄:(小額事件上訴程序相關法條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