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0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099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坤立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保全公司)為受款人,並背書轉讓與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屆期提示遭以法院假處分為由退票,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債務人責任,為此,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及票據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1,500 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已罹於支票發票人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嗣原告於95年5 月10日提示,遭以法院假處分為由退票,其後原告乃於96年5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件起訴狀各1 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事由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另票據為提示證券,故付款請求權之行使,須以提示之方法為之,而支票執票人所為提示,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其發票日為95年5 月10日,原告並於當日提示不獲付款,嗣遲至96年5 月31日始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未於系爭支票提示請求後之6 個月內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迄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罹於支票發票人之1 年票據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援引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是依上揭說明,原告執以系爭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本件請求,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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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桃小字第10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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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受款人 │ 背書人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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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坤立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金龍保全公司│金龍保全公司│95年5 月10日│ 3萬1,500元 │AA 0000000│新竹國際商銀三民分行│95年5 日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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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