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2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290號
- 原告
- 民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柑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原名吳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 月至11月間向原告租用高空作業機,,兩造訂有高空作業機租約,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用以支付95年10、11月租金之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被告迄今尚積欠租金新臺幣9 萬6,600 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空作業機租約、律師函、支票各1 份及統一發票、請款單各2 份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
┌──────────────────────────┐│附表: 96年度桃小字第1290號│├────────┬──────────┬──────┤│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 元│已由原告繳納│├────────┼──────────┼──────┤│合 計│ 1,000 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