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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290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290號

原告
民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柑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吳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 月至11月間向原告租用高空作業機,,兩造訂有高空作業機租約,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用以支付95年10、11月租金之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被告迄今尚積欠租金新臺幣9 萬6,600 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空作業機租約、律師函、支票各1 份及統一發票、請款單各2 份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

┌──────────────────────────┐│附表: 96年度桃小字第1290號│├────────┬──────────┬──────┤│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 元│已由原告繳納│├────────┼──────────┼──────┤│合 計│ 1,000 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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