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呂綺珍
- 當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324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21日因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電信服務,填具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之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向誠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4萬4,000 元,約定分24期清償,自94年1 月21日起至95年11月17日止,每月償還6,000 元,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繳款,迄今尚欠本金9 萬6,000 元未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訴外人新光銀行並於95年12月4 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債務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6,000 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及到庭所為陳述略以:系爭申請表上申請人欄之「丙○○」簽名非屬真正,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於徵信電話中僅承認曾申辦電話,但從未承認辦理分期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5年12月4 日因原告代償總額9 萬6,000 元,而將連同系爭申請表在內之相關債權文件及本件涉訟之消費借貸債權全數移轉予原告。 (二)系爭申請表上申請人姓名欄「丙○○」之筆跡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後,確定其筆劃特徵與被告向來書寫習慣不同。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抗辯系爭申請表上申請人姓名欄之「丙○○」簽名並非真正,有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以下述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對被告更行提出主張?⒈系爭申請表上申請人姓名欄之「丙○○」簽名乃係被告授權他人代簽? ⒉雙方於電話徵信過程中即已因口頭約定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⒊被告事後拒絕付款,明顯違背民法所表彰之「締約誠信原則」? ⒋原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間僅係轉介貸款客戶之合作關係,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事後未獲電信服務之提供而拒絕付款?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系爭申請表上申請人姓名欄之「丙○○」簽名並非真正,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⒉系爭申請表上申請人姓名欄之「丙○○」簽名,核與被告所當庭書寫之字跡,及本院調取被告之萬泰商業銀行、第一銀行、慶豐銀行、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之各該申請書與安泰人壽與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原本之字跡,二者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等筆劃特徵均有不同,此由肉眼觀察即可知之,且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有該局96年12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600544460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洵見系爭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之「丙○○」簽名確非被告所為。被告辯稱該簽名並非真正,即屬可取。 (二)原告得否以上述⒈至⒋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對被告更行提出主張? ⒈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 項第3 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由徵諸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⑵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⑶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⑷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等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亦有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明文規定。 ⒉兩造於96年11月14日在本院簡易庭公開法庭,經由法院協同整理爭點之結果,雙方乃同意將本件爭點限縮並集中在系爭申請表上申請人姓名欄之「丙○○」簽名是否為真正一節,有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足見兩造當事人非但於上開時日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規定成立爭點簡化限縮協議,本院及兩造間甚且亦因協同爭點整理之結果而形成集中審理調查之共識。此由徵之本院旋於同年月21日採集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後,立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為證據調查,亦可明瞭。 ⒊嗣因系爭申請表上申請人姓名欄之「丙○○」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不符,乃原告竟枉顧已成立於兩造間之爭點簡化限縮協議及兩造與本院間爭點整理之結果,仍於97年1 月9 日本件訴訟程序之後階段,更行提出上述⒈至⒋項新攻擊防禦方法,亦有本院97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可參。 ⒋惟本院審酌於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本件爭點前,原告雖已知悉被告乃否認簽名為真正,惟仍始終一貫主張該簽名確係由被告親自為之,此有原告於96年9 月19日民事準備狀第2 頁:「四、……,本件被告亦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暨申請表,縱使被告辯稱申請表已非原所親簽之申請表,原告另提出被告徵信照會之錄音及譯文亦足證有辦理貨款之事實」等語可證。再觀以原告於同年月20日當庭所提上載:「(銷)我要跟你說明一下,……,法律上有種東西所謂『表見代理』也開過很多件庭類似這種情況,開桃園的一個案子,很明顯是他兒子幫冒辦的,也講明不是他簽的,……」等語之電話譯文,其中就「表見代理」一詞,原告亦尚知框以特別符號。凡此均得俱見原告於本件送請法務部鑑定筆劃特徵前,因被告所為之否認及前揭電話譯文之證據方法存在,雖有對被告主張該申請表乃係被告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之機會,惟原告卻未「適時」提出該等主張。其次,於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天,原告雖又當庭提出本院96年度壢小字第479 號、94年度桃小字第1652號暨95年度小上字第31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頭簡字第250 號判決為證,用以作為主張被告不得以巔峰電信停止提供服務而拒絕繳款之佐憑,惟嗣仍本於其程序處分權而表示同意將爭點限縮在系爭申請表是否為真正上。準此,因原告本可受期待於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之訴訟前階段即提出上述⒈及⒉之主張,且其雖曾於訴訟中一度提出上述⒋之主張,惟最終仍於本院協同整理爭點時自行決定捨棄,則原告於訴訟後階段更行提出⒈⒉⒋之主張,明顯即違反訴訟促進義務及本院協同兩造限縮簡化爭點之結果,而均應受失權之制裁。至上述⒊之主張,則因係以⒈⒉之主張成立為前提所為之討論,茲因⒈⒉均受失權排除而不得更行提出,原告就⒊部分所為之主張,當更受遮斷。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之後階段更行提出上述⒈至⒋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因不論從當事人之訴訟促進義務、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乃至於當事人於程序上之行為責任具體化等各觀點而言,均已違背兩造簡化爭點之協議及法院協同整理爭點之結果,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其逾時提出上述各該主張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則其自不得更行提出任何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述⒈至⒋之主張既均已失權,本院自亦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七、準此,因系爭申請表上申請人姓名欄之「丙○○」簽名並非真正,則原告本於系爭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9 萬6,000 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無據,委無足取,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要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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