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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38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384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皇興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前基於與其授信戶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金龍保全公司)之墊付國內票款關係,由金龍保全公司將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為AP0000000 號、票面額金額為新臺幣37,800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受款人為金龍保全公司、發票日為民國95年6 月23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並存入金龍保全公司於原告開設之備償放款專戶,經原告於民國95年6 月23日提示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一紙為證,核與其主張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為95年6 月23日,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元,及自95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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