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738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二五,即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餘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交通事故發生地在桃園縣大園鄉,屬本院管轄範圍,是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限,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給付金額由新臺幣(下同) 6萬元更易為7萬618元,屬訴之變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揭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6100-FN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大園鄉○○○路由埔心往平安路方向行駛,適被告駕駛車號2212-HZ 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路段之大園停車場前,因疏未注意起駛前之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逕由路外停車場起駛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損,經原告委由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計支出工資1萬7,860元、零件1萬4,300元,合計為3 萬2,160元。又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之96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5日之7日間,計每日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合計為1萬4,000元。另原告於同年2月9日、3月19日、4月3 日、4月10日、4月24日、5 月14日、6月13日、6月14日、6月25日、7月26日,分別因製作警詢筆錄、參與調解委員會、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向法院遞狀起訴,各次支出交通費用1,000 元、人事費用1,000元,該部分交通費用、人事費用各均為1萬元。況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尚支出存證信函費用143 元、行動電話費用315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併同前開修復費用、交通費用、人事費用,及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總計損害總額為7萬61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自96年5 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618元,及自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處於停止狀態,但未熄火,可能因原告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並將被告車輛前保險桿拉下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上述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嗣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路外停車場起駛進入車道向左迴轉時,疏未注意車道內左側來車動態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並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結果等事實,有前開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46頁),復據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5款亦訂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號2212-HZ 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大園鄉○○○路與平安路口之大園停車場,欲駕車離開停車場等候迴轉之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本應注意起駛前之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者,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然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率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要足認被告行為確有過失。再者,被告當時既係準備駛離前開停車場並將迴轉,惟被告車輛該時竟已一部份駛入車道,此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自已足對往來車輛造成影響,即有前開過失情事,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行為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至被告抗辯:可能因原告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等語,然查,被告所述之情為原告所否認,復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惹,而原告當時正沿桃園縣大園鄉○○○路由埔心往平安路方向行駛,屬正常駕駛行為,則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以致兩造擦撞,將被告車輛前保險桿拉下來等情,核屬物理力之擦撞結果,要難僅此謂原告有何過失。復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益徵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原告則無肇事責任無誤。 ⒊是依上揭說明,被告自路外停車場起駛進入車道向左迴轉時,疏未注意車道內左側來車動態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堪以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等語,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不足以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306號、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者,系爭車輛發照時間為92年1月,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96年1月28日已使用4 年,此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又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時,應扣除該部分之折舊始為合理。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並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基此,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折舊係數應為4年,除工資1萬7,860元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1萬4,300元,應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每年如附表所示折舊額,即以2,267元為合理之零件費用。 ⑶基上,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以2萬127元適當(17,860+2,267=20,127 ),被告即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足以為憑;惟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有何必要,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用、行車事故鑑定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臺上第193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交通事故於96年1 月28日發生,嗣系爭車輛於同年2月5日修復完畢等情,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廠結帳清單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而原告係請求系爭車輛於96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5日之7日間,所需之替代交通費用,每日計程車包租費用 2,000元,合計為1萬4,000元,核與常情無違,且據原告提出大昱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昱公司)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7 紙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要與原告所述交通費用相符,足堪採認。另者,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固非屬本件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惟核屬釐清兩造間肇事責任歸屬之程序,復為前開鑑定機關依規費法授權制訂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規費收費辦法所收取之鑑定規費,且據原告提出郵政國內會款執據、臺灣省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108 頁),自堪信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無訛。 ⑶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計支出交通費用1 萬4,000元,必要之鑑定規費3,000元,合計為1 萬7,000元(14,000+3,000=17,000),核係原告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積極損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是原告該部分請求,要屬有據,堪以採信。 ⒊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之人事費用、交通費用、存證信函及行動電話費用: ⑴按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採有償主義,當事人利用民事訴訟制度,請求國家司法機關之法院為裁判行為,應預納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及為其他審判行為所需之費用,再就其訴訟結果,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費用之負擔。又可計入訴訟費用之項目,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除裁判費外,尚包含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於上開範圍外費用,並非訴訟費用負擔範圍所許,至於,當事人就提起訴訟至權利確定期間之損害,應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為請求,尚難就法定訴訟費用範圍外,將踐行訴訟行為所致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認作損害賠償或訴訟費用之範圍。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該段期間因製作警詢筆錄、參與調解委員會、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向法院遞狀起訴,須請假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並向大昱公司租用計程車,另以存證信函、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分別支出人事費用(即請假扣減工資)1萬元、交通費用1萬元、存證信函費用143元、行動電話315元,合計為2萬458元等語,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第95至 107頁、第109至122頁),惟依上揭說明,此屬踐行前開行為所致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自難謂原告該部分請求有據。又者,本件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或第576條規定,以裁定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之情形,則原告就其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到場而支出之費用,尚不得遽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再聲請鄉鎮市調解、行車事故鑑定並無強制性,當事人於參與前開程序祇為遂行進行,要非得為前開程序所需收取之費用,亦不得僅此即命被告賠償與原告;另警察機關於案件調查時本得通知當事人進行詢問,所致他項費用支出同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皆不得予以求償。至於,原告另支出之存證信函及行動電話費用,祇兩造彼此間就本件交通事故之任意性費用,並無法定應予支付情事,原告亦不得執此請求被告賠償。 ⑶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交通事故後之人事費用、交通費用、存證信函及行動電話費用,合計為2萬458元,均乏依據,欠難採信。 ⒋本件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前段、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7萬6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應由原告先予繳納,惟其應負擔此項訴訟費用之人為何,尚待法院於訴訟費用裁判時判斷,自不得將之併同列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裁判費1,000 元,容有誤會,不應准許,惟本院待訴訟費用裁判時(即決主文第三項,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點所示)另予敘明。 ⒌是依上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萬127元、修復期間所生之交通費用1萬4,000元、行車事故鑑定之鑑定規費3,000元,合計為3萬7,127元(20,127+14,000+3,000=37,127 ),要屬有據,堪以為憑。至原告其餘請求,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係在被告一方,原各並無肇事因素,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修復費用、交通費用、鑑定規費損害,計為3萬7,127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曾以存證信函、參與鄉鎮市調解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惟未據表明所催告應履行之債務金額為何,尚難認被告自96 年5月14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然本件起訴狀繕本嗣於同年月21日送達與被告之受僱人,則被告自翌日起即因受催告通知而需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7,127元,及自96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 525/1000,即525元;餘475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 │附表: 96年度桃小字第1738號│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 │01│14,300x0.369 │ 5,277│ 14,300-5,277 │ 9,023│ ├─┼─────────┼───┼────────┼───┤ │02│ 9,023x0.369 │ 3,329│ 9,023-3,329 │ 5,694│ ├─┼─────────┼───┼────────┼───┤ │03│ 5,694x0.369 │ 2,101│ 5,694-2,101 │ 3,593│ ├─┼─────────┼───┼────────┼───┤ │04│ 3,593x0.369 │ 1,326│ 3,593-1,326 │ 2,267│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阮承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