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7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739號
- 原告
- 國王新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鑫瑞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趙功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訴外人甲○○同意使用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124 之1 號及124 之2 號房屋(以下分別簡稱為124 之1 號房屋、124 之2 號房屋),而為原告之住戶,依原告管理規約第2 條第7 款、第9 條之規定,自應支付管理費用;依原告94年3 月5 日社區住戶大會決議,每戶每月應負擔社區管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0 元,惟被告就124 之1 號房屋自92年3 月起、就124 之2 號房屋自92年6 月起迄今共計尚欠管理費用99,450元均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管理規約及住戶大會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盡管理之責,因系爭大樓一樓排水系統不良,導致全棟大樓同排住戶上下之廚房用水均滲入被告樓板,被告自得拒繳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律師函、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原告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建物謄本、被告積欠管理費統計表暨相關明細、現金帳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四、按住戶指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社區住戶每月應支付管理費用之負擔;桃園縣桃園市國王新廈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2條第7 款、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24 之1 房屋、124 之2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甲○○,被告則係經訴外人甲○○同意而以上開房屋作為倉庫使用之人,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上開房屋等情,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並有上開建物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為其住戶而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即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申言之,必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方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辯因系爭大樓一樓排水系統不良致其受損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縱令被告所辯屬實,管理費之支付義務既係出於大樓住戶共同決議及規約而來,與被告得對原告主張管理不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仍屬二事,並非立於具有對價關係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原告管理費用,是其上開所辯,難謂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上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本院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6 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之規約及住戶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99,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