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21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161號
- 原告
-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客多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650 元(含稅),詎被告自96年2 月1 日起即未繳納服務費,經原告終止契約,被告尚積欠自96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8日之服務費2,625 元,另依契約第17條約定,拆機費用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服務費及拆機費用共5,625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1 份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