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21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191號
- 原告兼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明遠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由丙○○變更為戊○○,並經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被告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186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住戶規約約定及會議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其房屋面積,以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計算公用基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公用基金,迄至96年4 月份止,已積欠12,328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繳納。被告雖以系爭房屋係店面,原告收取之管理費太高等語抗辯,然原告業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店面房屋之管理費是否應予折扣進行表決,惟該決議並未通過,因此被告之管理費仍按每月每坪50元計算。為此,爰依系爭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8元,及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之房屋面臨馬路為店面,未使用到大廳、中庭、電梯,故社區之收費標準,並未將面臨馬路之店面未使用公設之修繕、管理及維護,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社區之收費標準並不合理等語。
(二)被告所屬車位,屢遭他人佔用,經被告向原告委員多次反應無效,且被告鐵捲門曾遭不明人士擅自開啟,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自不需負擔管理費用,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律師函、第一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社區經常性支出預估、96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為證,被告對積欠管理費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得否以前揭抗辯事由,拒絕繳納管理費?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及其所制訂之住戶規約繳納公共基金(即一般俗稱之管理費,以下稱管理費),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認不應負擔全額管理費云云。惟按,凡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社區規約所訂管理費收費標準而負擔繳付管理費之義務,已如前述。然遍查本件社區住戶規約,並無區別區分所有權人得否因區分所有權所在地係面臨路旁之店面而異其管理費計算之條款。其次,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本屬「私法自治」之範疇,縱其收費標準不合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如民法第252 條規定雙方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或住戶規約另有規範,司法權不宜介入私權領域而擅自調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綜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並無賦予法院得以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受益程度較低(如臨路戶、空屋戶)而行使管理費酌減權之依據,是本院即難評價被告管理費收費標準是否合理。基此,被告若認其未使用中庭、電梯等公共設施仍需繳納全額管理費乙節並不合理,本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住戶規約之途徑以資處理,尚不得據此拒納管理費,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三)至被告抗辯管理委員未善盡管理之責,致被告所有之停車位常遭他人占用,鐵捲門遭不明人士開啟,故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住戶規約繳納社區管理費之義務,而管理委員會亦有依該規約管理維護社區秩序安全之責,是雙方權利義務均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住戶規約而定,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換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尚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善盡管理責任,而拒絕繳納管理費。準此,縱被告所稱車位常遭人佔用、鐵捲門遭不明人士開啟乙節屬實,仍不得執此拒付管理費,僅得循內部機制(如請求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內部提案討論)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要求管理委員會注意、改善,附此敘明。
(四)綜上,系爭社區規約既無免除、減少被告之給付義務,且被告已逾2 期未予繳納,復以律師函催告亦未履行,依上揭說明,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5 月15日送達被告,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6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328元,及自9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