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26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611號
- 原告
- 臺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桃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有明文規定。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8 月10日承攬被告之日立牌冰水機設備維修工程,工程款為40,000元(含稅),原告已於96年8月14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詎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上開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發票簽收證明單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10月12日付與被告設立地址之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係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3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