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3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329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盛群塑膠工廠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盛群塑膠工廠有限公司(下稱盛群公司)於民國92年8月7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分36期按月定額攤還本息,並按週年利率12.597%計算利息,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盛群公司自95年5月6日止即未依約還款,計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專案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各1 份為證,經核無訛,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借貸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
┌────────────────────────────┐│附表: 96年度桃小字第329號│├────────┬───────┬───────────┤│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400 元│已由原告預納 │├────────┼───────┼───────────┤│合 計│ 1,4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000 元││ │ │,被告丙○○負擔4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