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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32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329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盛群塑膠工廠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盛群塑膠工廠有限公司(下稱盛群公司)於民國92年8月7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分36期按月定額攤還本息,並按週年利率12.597%計算利息,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盛群公司自95年5月6日止即未依約還款,計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專案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各1 份為證,經核無訛,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借貸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

┌────────────────────────────┐│附表: 96年度桃小字第329號│├────────┬───────┬───────────┤│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400 元│已由原告預納 │├────────┼───────┼───────────┤│合 計│ 1,4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000 元││ │ │,被告丙○○負擔400 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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