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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815號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815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呂孟祥即康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電信設備(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M00000000) ,自民國94年9月起至95年9 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43,543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室內電話業務租用契約條款、室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室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電話使用狀態查詢、存證信函、欠費清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436 條之25規定程式之上訴狀(即應記載上訴理由
之上訴狀),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符合上開程式之上訴狀(皆須附繕
本)。
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本院
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錄:(小額事件上訴程序相關法條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
      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
      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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