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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81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816號

原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高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丁○○○

      乙○○

      丙○○

      庚○○

      己○○原名林萬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1275號民事判決要旨照)。本件被告為有限公司組織,前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由經濟部於民國89年1 月19日以該部經 (089)商字第089166358 號函命令解散,並於同年5 月19日以該部經 (89) 授字第664055號函撤銷其登記,惟被告並未向法院聲報並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是其法人人格仍存續,並應以其全體股東即董事戊○○、股東丙○○、股東丁○○○、股東乙○○、股東庚○○、股東己○○為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4年1 月至同年2 月間,向原告購買亞麻仁油等共四筆商品,貨款總價新臺幣(下同)195,038 元,前雖經原告於同年7 月14日,向被告請款,惟僅自被告簽發之票號930143號、930144號、到期日均為同年8 月15日、面額共100,000 元之支票受償部分貨款,被告即未再給付其餘貨款,原告即於84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以84年度執字第977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財產,將原告假扣押得分配款項30,382元先為提存,然因被告公司嗣於89年間遭經濟部撤銷,而原告復誤認不得再追討,即疏未起訴請求,至95年9 月間,原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通知提存期限即將到期後,始知悉仍得為請求,爰依兩造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開尚積欠之貨款95,038元及自8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存字第563 號提存通知書、客戶對帳單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以及提存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丁○○○、乙○○、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未據原告提出其利息請求起算日之依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查以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惟尚未向法院聲報進行清算程序等情,已經證明如前,自應以法定代理人全體為清算人,又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本條項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為有限公司準用,又本件經本院向被告全體清算人為送達,最早於96年4 月16日付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乙○○、丙○○戶籍地址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三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已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7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5,038元,及96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436 條之25規定程式之上訴狀(即應記載上訴理由
之上訴狀),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符合上開程式之上訴狀(皆須附繕
本)。
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本院
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錄:(小額事件上訴程序相關法條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
      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
      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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