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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聲字第1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劉克聖張明儀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小聲字第1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偉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偉勳興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由本院96年度桃勞小第11號審理中。嗣因承審法官不斷要求伊補呈書狀,卻未具體表明究竟應補何種書狀,致伊無所適從,是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款、第34條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次按,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 號、18年抗字第342 判例亦明揭此旨。準此,若法官對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對於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不得逕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認本件訴訟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無非係以承審法官不斷要求伊補呈書狀,卻未具體表明應補何種書狀為據,惟訴訟乃係一程序之進行,且每件訴訟均有其特殊性與獨立性,則承審法官於審理案件時需令當事人提出何種書狀或證據,本即應視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及其內容而定,無法一概而論,是此實屬法官訴訟指揮權行使之範疇,要與上開說明所謂「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可認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顯不該當,聲請人據此即聲請本件法官迴避,已有未合。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桃勞小字第11號全卷後,聲請人於起訴狀之原因事實中,僅表明「根據96年2 月16日上午9 時於桃園縣政府8 樓勞動及人力資源局801 會議室所得到的會議結果,請求法院協助處理」等語,並未詳述事實發生經過,並附上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供審酌,則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令聲請人為陳述並補呈書狀,乃係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自亦顯難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而不利聲請人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與其所審理之本件民事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審判之虞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洵無可採。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蘇昌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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