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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調字第13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小調字第132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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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伯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令紳原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且聲請人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得不經調解程序事由之證據而逕行起訴,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又依聲請人提出兩造簽訂之區域總經銷商契約書第17條約定:「如

甲、乙雙方(即兩造)有訴訟上行為時,本契約當事人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前開契約書1 份附卷可參,且兩造均為法人,無預定合意管轄條款顯失公平得聲請移送管轄規定之適用,足見兩造就本件契約所涉爭訟業已合意由本院管轄無訛。另觀諸相對人主事務所亦在桃園縣桃園市,雖相對人現暫停停止營業1 年,惟不得僅以此捨合意管轄約定而不論,況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地為何,均與本件管轄法院之認定無涉,復兩造於簽約後並無合意更改管轄約定之情事,即不得遽以排除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是依上揭說明,兩造既已為排他的合意管轄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無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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