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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調字第1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小調字第189號

聲請人
順銘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案件,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甲○○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坊寮鄉○○路55號、相對人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在嘉義市○○路128 號2 樓,有起訴狀1 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者,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縣林口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蘇昌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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