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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調字第4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小調字第414號

聲請人
元銘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及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事件,依同法第42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係設在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被告顯已不住於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大興西路2 段96巷3 之1 號」地址,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附卷可稽,復查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時,尚居住在臺北縣鶯歌鎮○○路28號2 樓,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查,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亦即被告之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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