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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00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008號

原告
郁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家義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多次指派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經理戊○○,帶同訴外人即新竹市香山區獨棟透天住宅農舍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業主丙○○,由訴外人戊○○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總價新臺幣(下同)292,738 元之磁磚數批(下稱系爭磁磚),原告與被告業已就系爭磁磚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約交付系爭磁磚,然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僅由系爭工程之業主丙○○交付100,000 元,餘款至今均未給付,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後,被告竟以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由,拒絕給付,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前曾於93年7 、8 月間,協同訴外人戊○○一同向原告訂購另一工程所需之建材,當時訴外人戊○○即已出示載有戊○○為被告公司經理之名片1紙予原告,被告亦未否認訴外人戊○○為其公司之經理,而本件系爭磁磚既是由被告之經理戊○○帶同丙○○向原告訂購,原告所開立之出貨單亦載明客戶名稱為「家義營造(有)- 張R (丙○○)」,系爭工程又是由戊○○負責,相關工程款亦是匯入被告帳戶內,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92, 73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38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授權訴外人戊○○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磁磚,系爭工程亦非被告所承攬,而係訴外人戊○○與王錦能、林振雄共同向訴外人丙○○承攬,並由訴外人戊○○帶同丙○○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系爭磁磚,並未以被告名義為之,至於訴外人丙○○雖曾匯款至被告帳戶,然因該帳戶係被告借予訴外人戊○○使用,核與被告無涉。原告雖又提出載有「家義營造(有)- 張R (丙○○)」之出貨單為證,然此出貨單僅係原告片面製作並未經被告確認,亦未經被告簽收,且系爭磁磚訂購過程,被告不但從未參與,且原告亦未曾聯絡或告知有此買賣關係,更未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顯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無須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經理即訴外人戊○○曾於93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多次偕同系爭工程業主丙○○,至原告處,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總價292,738 元之系爭磁磚,原告依約交付系爭磁磚,然系爭磁磚之貨款,僅由訴外人丙○○給付100,000 元,餘款至今均未給付;在此之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即曾於93年7 、8 月間,協同訴外人戊○○一同向原告訂購另一工程所需之建材,當時訴外人戊○○即已出示載有戊○○為被告公司經理之名片1 紙予原告,被告亦未否認訴外人戊○○為其公司之經理;本件戊○○帶同丙○○向原告訂購系爭磁磚時,戊○○仍是被告之經理,且原告所開立之出貨單亦載明客戶名稱為「家義營造(有)- 張R (丙○○)」,系爭工程工程款是匯入被告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出貨單、退貨單、訴外人戊○○名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名片、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 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究為何人?茲論述如下:

㈠、按代理人所為意思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蔡有讓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之訂約,自不能主張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裁判參考)。次按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再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裁判參考)。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戊○○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磁磚,無論係指訴外人戊○○業經被告授權而為有權代理,亦或是未經被告授權之無權代理,然因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使被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其前提要件,均需由原告舉證證明訴外人戊○○向原告訂購系爭磁磚時,有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並係以被告名義與之訂約,應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磁磚係由被告之經理即訴外人戊○○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訂購云云,而被告固不否認訴外人戊○○向原告訂購系爭磁磚時,仍為其公司經理,然明確表示系爭工程並非其公司承攬,其亦未授權訴外人戊○○向原告訂購系爭磁磚等情,而詰之證人戊○○於96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於93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帶丙○○向原告訂購系爭磁磚,因為當時我與訴外人王錦能、林振雄一同向丙○○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是以我們三人之名義承攬,與被告無關,因系爭工程需用磁磚,所以我帶丙○○向原告訂購磁磚,當時我有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系爭工程是我與王錦能、林振雄向丙○○承攬,系爭工程所用磁磚之貨款也要向丙○○收,我沒有說我是被告公司之經理或顧問,更未出示前開名片,更沒有說我是代表被告訂貨,也就是當時我根本沒有提到任何有關被告之事,原告也沒有問貨與被告有無關係,原告當時很清楚貨款是丙○○要付,原告是因為向丙○○請求付款未果,才改向被告要錢等語,核與其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730 號(下稱系爭前案)案件之證述,前後一致,核無瑕疵;且其所稱其帶同丙○○訂貨時根本未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到任何有關被告之事1節,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系爭前案經上訴同院合議庭(同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審理時所自承訴外人戊○○與訴外人丙○○前來其店內選購系爭磁磚時,均未特別言明訂購者為何人等語相符;參以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不依約給付價金時,並未以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價金,反而是以系爭磁磚係由訴外人丙○○向其訂購為由,向訴外人丙○○起訴請求給付價金等情,亦有系爭前案之判決1 份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系爭價貨款未獲給付時,既未向被告請求給付,顯然原告當時並未認為被告為系爭買買契約之買受人,即訴外人戊○○協同訴外人丙○○訂購系爭磁磚時,若有言明其係代理被告並以被告之名義訂購系爭磁磚,原告顯然不至於誤將業主即訴外人丙○○誤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而向訴外人丙○○起訴請求給付價金,據此,亦足認訴外人戊○○所稱其並未表示其係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貨,原告也知道系爭工程並非被告承攬,原告也很清楚系爭磁磚之貨款是要向丙○○要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證人戊○○所陳其未曾代理被告向被告訂購系爭磁磚1 節,即可採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磁磚係由訴外人戊○○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訂購云云,顯屬無據。

㈢、原告雖又主張依原告所營之建材業之特性,是不會過問承攬人(即原告所稱之本件被告)與定作人(即本件之業主丙○○)所簽約內容為何,系爭磁磚既是被告之經理戊○○帶同丙○○向原告訂購,原告所開立之出貨單亦載明客戶名稱為「家義營造(有)- 張R (丙○○)」,丙○○亦是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匯入被告之帳戶,依其行業之特性,被告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應依約給付價金云云,然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戊○○、林正雄及王錦能等3 人,向業主丙○○承攬訂約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質疑證人戊○○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然其於系爭前案審理時,對此則不爭執,且此亦有系爭工程承攬房屋新建工程合約書及附件、追加契約書各一份,附於該案卷可稽,證人戊○○此部分所言,已可採信。又原告所稱依原告所營之建材業之特性,是不會過問承攬人(即原告所稱之本件被告)與定作人(即本件之業主丙○○)所簽約內容為何,原告只會認定承攬人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云云,亦顯與前述,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不依約給付價金時,並未以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價金,反而是以系爭磁磚係由訴外人丙○○向其訂購為由,向訴外人丙○○起訴請求給付價金等情,互相矛盾,是縱原告所稱其行業特性,確係以承攬人為買受人,亦顯見本件另有特別之約定,致原告先向系爭工程定作人即丙○○請求貨款,故不論訴外人戊○○所稱系爭貨款應由丙○○負責給付是否允當,仍足認訴外人戊○○所稱其當時有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系爭磁磚之貨款要向丙○○收等語,應可採信。而訴外人戊○○雖曾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一同向原告訂購另一工程所需之建材,且曾出示載有戊○○為被告公司經理之名片1 紙予原告,然該工程與系爭工程並非同一;而訴外人戊○○此次協同丙○○前往原告處訂購系爭磁磚時,除並未出示與被告有關之任何名片或訊息外,且系爭磁磚訂購時及其後出貨期間,原告與被告亦未曾就系爭買賣有何聯繫或接洽,系爭磁磚之送貨地點,亦係系爭工程之工地,出貨單又係原告片面印製,從未經被告確認或簽名,原告亦未曾開立發票予被告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在在顯示,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承攬,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即為被告云云,亦屬無據。

四、本件訴外人戊○○不但於帶同系爭工程之業主選購系爭磁磚時,並未表示其係被告之經理,本件其係代理被告而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磁磚,且系爭工程既非被告所承攬,即與被告業務無關,原告不但對此有所知悉,且於訴外人戊○○訂貨時,即經告知貨款要由丙○○給付,在在顯示,訴外人戊○○帶同丙○○訂購系爭磁磚時,並非以被告代理人名義而與原告為法律行為,其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又無可推知係以被告名義為之之情事,自不發生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發生效力,或被告需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系爭買賣契之買受人即非被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92,738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起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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