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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金高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⑴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叁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其執有被告金高銘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訴外人鎗銘實業有限公司背書、支票號碼分別為AS0000000 、AS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5,370 元、575,524 元、付款人皆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未載受款人、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5年8 月6 日、95年9 月6 日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於95年8 月7 日、95年9 月6 日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經核相符,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金高銘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分別為95年8 月7 日、95年9 月6 日,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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