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
- 原告
- 寬聯建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永春?律師
- 被告
- 昇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承攬原告公司之板模工程,承攬工程期間被告向原告預支工程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原告並開立支票1 張(原告為發票人,被告為受款人,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面額80 萬 元,發票日為95年9 月5 日)交付款項。上開預支工程款被告約定以下期工程款扣抵或無法繼續後續工程時應返還之,嗣被告僅清償6?萬元款項,現因被告已無法繼續工程,被告自應返還上開未清償預支之工程款2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計價單、工程支借單、支票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7 月3 日,寄存於被告公司設籍地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係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4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